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選上訴,2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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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戴財旺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韓蔡月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第10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鳳、戴財旺、韓蔡月碧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金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戴財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韓蔡月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韓蔡月碧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金鳳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區○○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韓蔡月碧均為該里之有投票權人。

張金鳳為在本案里長選舉中勝選,故提供資金,欲以1票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使該里里民投票支持其勝選,彭有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張金鳳對於「航空城徵收」相關議題所持政見與其反對徵收意見一致,為求張金鳳在系爭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其等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在彭有財住處(址詳卷)交付行賄用之現金(金額不詳)。

彭有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及○○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交付行賄用之3萬元現金予倪鄭玉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中3千元為給倪鄭玉梅允為投票支持被告張金鳳之對價,倪鄭玉梅即基於投票收受賄絡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與張金鳳、彭有財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倪鄭玉梅於111年11月17日接近上午7時許,先在其工作處所即桃園市○○區○○○○○區A棟地下室打卡處,交付1萬2千元予鄭詹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1萬2千元予張其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前往同棟八樓休息室交付3千元予吳偉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作為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等人允為投票支持張金鳳之對價,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等人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前揭現金。

張金鳳另基於同前犯意,先於111年10月間,拜會韓蔡月碧,探詢其家中票數(3票)及住址後,與戴財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以每票3千元代價,由戴財旺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交付9千元之現金予韓蔡月碧,作為允為投票支持張金鳳之對價,韓蔡月碧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前揭現金,惟並未轉知或轉交給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金鳳、戴財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韓蔡月碧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訊據張金鳳、戴財旺均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張金鳳辯稱:我沒有交付賄賂給彭有財、戴財旺,也不知道彭有財、戴財旺有無交付賄賂給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韓蔡月碧等人等語;

戴財旺辯以:我並未至韓蔡月碧的住所交付9千元賄賂給韓蔡月碧等語;

韓蔡月碧則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韓蔡月碧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韓蔡月碧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收受之賄賂款項9千元扣案可佐,足認韓蔡月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張金鳳與彭有財共同向倪鄭玉梅交付賄賂,及張金鳳與彭有財、倪鄭玉梅共同向鄭詹東、張其明、吳偉儀交付賄賂部分:1.彭有財於:(1)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我交給倪鄭玉梅買票的錢是張金鳳親自交給我的,一票3千元,但我不記得共交付多少錢給倪鄭玉梅,我在調詢、偵訊否認是因為我當時高血壓、生病、意識不清楚,我現在講的才是實話等語(見選偵99號卷第238至239頁);

(2)111年12月16日調詢時證稱:張金鳳於111年11月間到我家向我拜票時,交給我一疊千元鈔票,我沒有清點數目,她請我轉交給倪鄭玉梅,我有問過倪鄭玉梅有幾票可以支持張金鳳,我再跟張金鳳回報,1票3千元是張金鳳拿錢給我時跟我說的,我再交給倪鄭玉梅,我叫倪鄭玉梅去幫張金鳳買票,當時我是跟倪鄭玉梅說這些錢要給你們加菜,我拿錢給倪鄭玉梅時,有叫她要投票支持張金鳳,並轉交給她同事,我幫張金鳳買票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跟張金鳳是好朋友,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選偵33號卷第14至17頁);

(3)同日偵訊證稱:張金鳳來是在11月16日來我家拜票時拿錢給我的,張金鳳拿了多少錢給我我沒有算,因為我有問過倪鄭玉梅有幾票可以支持張金鳳,我再跟張金鳳回報,1票3千元是張金鳳拿錢給我時跟我說的,我再交給倪鄭玉梅,我跟張金鳳是好朋友,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選偵99號卷第292頁);

(4)原審證稱:張金鳳拜票的時候有拿一筆錢給我,她說因為我們都有參加他的座談會,很辛苦,所以這些錢給我們加菜,並說把錢交給倪鄭玉梅讓她這些同事加菜,但我不知道金額總共多少,地點在我家,時間我忘記了,我當天把張金鳳給我的錢在巷子裡交給倪鄭玉梅,我沒有跟張金鳳回報倪鄭玉梅那裡有幾票,我也沒有向張金鳳回報,我把錢交給倪鄭玉梅時,沒有交代她要把票投給誰,只有說這些錢給你們同事加菜,張金鳳沒有拿加菜金給我,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張金鳳辦活動,我就去支持她的政見,我們這群就是不要被徵收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42頁)。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經查,彭有財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為一致之證述,至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始就有無回報票數予張金鳳、有無告知倪鄭玉梅投票給張金鳳等情改為前揭證述內容。

彭有財就有無回報票數予張金鳳、有無告知倪鄭玉梅投票給張金鳳等情所為證述,雖前後並非一致,然此無非係彭有財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陳述表達方式不同,或係因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張金鳳一同在庭,彭有財心有壓力,始為迴護張金鳳之證述,均不影響彭有財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尚難僅因此部分供述不符,即逕認彭有財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無足採為認定張金鳳本件犯行之證據。

所謂「加菜金」,即為交付賄賂之款項,蓋張金鳳為本案里長候選人,其應知悉參選期間,巧立名目提供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予有投票權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有投票權之人均得知悉張金鳳提供之加菜金即屬於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足認張金鳳係透過彭有財以加菜金名義向倪鄭玉梅等4人行賄,已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甚明。

3.再參以倪鄭玉梅於偵訊時證稱:彭有財是以前老人會的班長,此次里長選舉時,約於111年11月16日,彭有財在我家門口問我支持誰,我說我要支持張金鳳,因為張金鳳之政見是抗拒徵收,彭有財有先跟我調查過我這邊有幾票,1票是3千元,後來約在建國路、光明街口的紅綠燈,彭有財拿2萬1千元(實際應交付3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給我,拜託我投給張金鳳,並要我跟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說要投給張金鳳,我交錢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講要投給2號張金鳳等語(見選偵99卷第25至27頁),而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亦確實自倪鄭玉梅處收受1票3千元之對價,約其等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張金鳳乙情,亦據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於偵訊證述明確(見選偵99卷第84至85、97至99、54至55頁),足見倪鄭玉梅就收受及交付賄賂之經過均與彭有財所證大致相符,益徵彭有財所證其收受張金鳳之金錢後,即轉交予倪鄭玉梅,並要求倪鄭玉梅與其同事投票支持張金鳳等情屬實。

稽之在本案里長選舉期間,張金鳳曾傳送選舉相關訊息予彭有財,彭有財亦傳送「早安你好 明天是投票日也是我們成功的日子 請妳寶貴的一票里長投給2」、「我們出席率很高」等文字訊息給張金鳳,此有卷附張金鳳、彭有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選偵33卷第33頁),可見彭有財在本案里長選舉支持被告張金鳳,且積極幫助張金鳳以求張金鳳順利當選。

彭有財為張金鳳之支持者,與張金鳳亦無怨隙,應無誣陷張金鳳之動機,益徵彭有財所述自張金鳳處收受交付賄賂之款項等情為真。

此情徵之彭有財於原審自陳:我現在沒有工作,務農,自己種一些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衡情其在依賴務農種菜維生之經濟能力下,理應無平白拿出3萬元賄賂他人投票給張金鳳之可能,益見本案投票行賄之3萬元現金,確係張金鳳交付無疑。

4.由上開各節,足認張金鳳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與犯意,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張金鳳、戴財旺共同向韓蔡月碧交付賄賂部分:1.韓蔡月碧於:(1)偵訊時證稱:我隔壁的鄰居打電話叫我去社區附近的1間房子,我不知道該房子是誰的房子,當時那邊有1個阿公、1個阿嬤,還有張金鳳,張金鳳就向我打招呼,並問我住那裡,家裡有幾票,我說我家有3票,張金鳳有跟我說一定要支持她等語(見選偵99號卷第145至146頁);

(2)原審證述:里長選舉時,張金鳳有來跟我拜票,問我家住址、家中有幾票,我有跟張金鳳講我家有3票,後來戴財旺就有來我家拿9千元給我,並說投票投給張金鳳,我家共有3票,所以戴財旺拿9千元給我。

來我家買票的人高高的、胖胖的,我只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我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當天來我家的人就是現在在庭坐在律師旁邊的先生(按指戴財旺),平常不太有人去我家,我也不怎麼開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至20頁)。

2.由前揭韓蔡月碧證述,可知韓蔡月碧就張金鳳詢問其家中投票票數、交付之金額,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1票3千元與張金鳳透過彭有財向倪鄭玉梅等人行賄之金額相符,足認韓蔡月碧前揭所述屬實。

又韓蔡月碧就其於原審當庭指認戴財旺為交付賄賂者乙節,其清楚證稱平常較少人至其住處探訪,且戴財旺之身材特徵明顯,亦有調查局人員蒐證拍攝之戴財旺照片可佐(見選偵108號卷第107頁),因此對戴財旺之長相有所記憶,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有誤認之情。

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處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該局回覆略以:本案調查緣起係3名不同檢舉人先後化名「A1」「A1」「1128天一」,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24日、28日前來本處製作檢舉筆錄,嗣一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1年12月9日約談張金鳳、倪鄭玉梅及韓蔡月碧等人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將相關人送由檢察官複訊等語,有該處112年12月22日園肅字第11257649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本案係因他人檢舉,韓蔡月碧始經調查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韓蔡月碧無誣陷張金鳳、戴財旺之動機。

再稽之韓蔡月碧於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將收受之賄賂9千元繳交乙情,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見選偵99號卷第151至153頁),而韓蔡月碧於本院亦自陳已於103年退休,靠國民年金生活、每月收入約3千元,要省省用等語,足認韓蔡月碧經濟狀況非佳,倘非確實自戴財旺處收受9千元,實無自掏腰包交給調查人員之可能,在在顯示韓蔡月碧前揭所證為真。

3.戴財旺於原審證稱:張金鳳上次選舉我就開始幫忙她,我以前開卡車,已經差不多30年沒做,去年選舉的時候在打零工,有時候做工,有時候在抬棺材,收入不一定,一個月沒多少,幾千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張金鳳於本院亦供稱:我知道戴財旺的工作是抬棺材的,他一直希望我出來選里長,我不認識韓蔡月碧,因本案里長選舉有去向韓蔡月碧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綜觀戴財旺、張金鳳所述,可知戴財旺在本案里長選舉支持被告張金鳳,且積極支持張金鳳參選,而戴財旺以抬棺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絕無可能以自己之金錢為張金鳳行賄之可能,又其不認識韓蔡月碧,衡情應不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而韓蔡月碧既自戴財旺處收受賄賂9千元,與其先前告知張金鳳關於同戶有投票權人數之情吻合,顯係張金鳳事先向韓蔡月碧拜票時知悉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之後,交付給戴財旺用以向韓蔡月碧買票乙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張金鳳、戴財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張金鳳、戴財旺、韓蔡月碧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張金鳳、戴財旺、韓蔡月碧所犯罪名: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本案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2.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韓蔡月碧均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33號卷第89、93、97、103、107頁)。

張金鳳分別交付彭有財賄賂現金、戴財旺9千元,並分由彭有財轉交3萬元予倪鄭玉梅,委由倪鄭玉梅交付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之2萬7千元部分,並由戴財旺交付9千元予韓蔡月碧,已分據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韓蔡月碧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是核張金鳳、戴財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韓蔡月碧所為,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金鳳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其能於本案里長選舉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地點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三)共同正犯:張金鳳與彭有財對於有投票權之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交付賄賂部分及張金鳳與戴財旺對於有投票權之韓蔡月碧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韓蔡月碧):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韓蔡月碧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就張金鳳、戴財旺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及韓蔡月碧收受賄賂犯行,未詳予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韓蔡月碧指認戴財旺之正確性可疑,且就扣案9千元部分,誤認不得作為韓蔡月碧自白之補強證據,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且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張金鳳身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以身試法,為謀順利當選,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戴財旺明知前情,仍與張金鳳共同犯之,同值非難,另韓蔡月碧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亦有不該。

再兼衡里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規模、本案行賄人數、交付賄款之數額,併考量韓蔡月碧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張金鳳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里長、經濟狀況普通,戴財旺未受教育、從事抬棺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韓蔡月碧初中肄業、已退休、經濟上靠子女資助(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韓蔡月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韓蔡月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

(一)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自明。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張金鳳、戴財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韓蔡月碧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前揭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各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說明: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金鳳、戴財旺所交付予韓蔡月碧之賄賂,業據韓蔡月碧繳回扣押,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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