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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安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林秀菊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137號、第16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安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候選人范文鴻(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競選團隊成員,而被告林秀菊為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亦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投票權,詎被告劉安安為使范文鴻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身穿范文鴻競選團隊短袖上衣,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國國民黨北埔鄉黨籍民代聯合服務處(下稱國民黨聯合服務處)之被告林秀菊辦公室前,交付署名「林興龍」且寫有「高票當選」等字樣,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賄賂給有投票權之被告林秀菊收受,並向被告林秀菊表示:「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同時祝福妳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等語,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足以影響被告林秀菊之投票意願。
嗣經警、調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秀菊主動交付查扣之前述賄賂款項。
因認被告劉安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被告林秀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本案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起訴云云。
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已載明:「被告劉安安向林秀菊買票,此2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另提起公訴」;
且第一、㈡項亦載明:「此部分劉安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另提起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益徵該案檢察官已將本案起訴之事實排除於該案不起訴之事實外,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為說明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全部報告意旨,並就司法警察報告該案被告范文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始將本案起訴事實相關之描述載入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
從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既明示排除本案起訴事實而非該不起訴處分之對象,足認本案被告2人被起訴之事實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始得再行起訴云云,自有誤會,容非可採(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4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安安、林秀菊(下稱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被告林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鴻、證人袁徐素玉、林興龍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1萬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111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列印資料5頁、臉書列印資料3頁、紅包袋照片1張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被告劉安安、林秀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訊據被告劉安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身穿范文鴻競選團隊上衣,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紅包(下稱本案紅包)予被告林秀菊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其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本案紅包是林興龍委託我交付,且交付原因為祝賀被告林秀菊參選鄉民代表之競選總部成立,非為請求被告林秀菊在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范文鴻;
且伊交付本案紅包之地點為國民黨聯合服務處,裝有監視器,時值被告林秀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人潮眾多,倘伊在該處交付本案紅包予公開支持國民黨籍議員候選人之被告林秀菊,為民進黨籍議員候選人范文鴻賄選,實與常理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97、280頁)。
辯護人則以:⑴劉安安有拿林興龍委託之祝賀禮金紅包給林秀菊,但沒有向林秀菊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拜託拜託。」
,主觀上並無約其為投票給范文鴻之意思。
⑵監視器畫面中,現場這麼多人,如有意賄選,自不會在人山人海、眾目睽睽之下,劉安安是代表民進黨范文鴻的義工,焉有可能會至對手競選服務處對她進行賄選,讓監視器拍下,讓他們這樣指控。
⑶林秀菊指證劉安安有於交付紅包袋時有說是范文鴻給的,要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況林秀菊於偵查已經說紅包袋是林興龍給她的,林秀菊於審理時自白又前後不一,依最高法院見解,對向犯供述具有虛偽可能性,林秀菊之指述有不實及瑕疵,不能採信,本案欠缺補強證據。
⑷紅包袋上寫的是「林興龍祝高票當選」,任何有理性之人收到祝賀禮金紅包袋,皆可判斷係林興龍所致贈,與穿著范文鴻的競選衣服無關,劉安安只是受人之託,沒有想到那麼多,林興龍後來尾聲也有到競選場合,也有碰到林秀菊,林秀菊有跟他說謝謝。
⑸系爭1萬元係祝賀禮金之性質,且林興龍或係親自交付或委託劉安安或其配偶交給北埔鄉各候選人之祝賀禮金,檢察官將林秀菊之部分單獨抽離,認定一萬元為賄款,其餘則認定為政治獻金,此顯與眾多證據不符,且認定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綜上,本案紅包袋上載明此為林興龍交付之祝賀禮金,被告當時並未對林秀菊陳稱是范文鴻給的,該紅包顯然與范文鴻無任何關連,且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完全沒有錄到任何聲音,賄款又怎麼可能會在公開場合交給她,依林興龍之證詞已證述在同次選舉中,其另有交付款項贊助其他7名候選人,均經檢察官認定為政治獻金,唯獨本案竟認為被告是投票行賄,因此,檢察官之舉證並無補強,反而本案之其他證據均是有利於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145至157、197至199、280頁)。
㈡訊據被告林秀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劉安安交付之本案紅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時,劉安安並沒有講「這是范文鴻給妳的,再拜託拜託」等語,因為伊當時很忙,沒有注意到,伊拿到的時候有說不要,伊收紅包時,更沒有收受賄賂支持范文鴻的意思,一開始伊並沒有收下,是劉安安說沒有關係,叫伊先收下,所以伊才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辯護人則以:⑴收紅包時,主觀上並無收受賄絡來支持范文鴻之意思。
劉安安沒有講「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再拜託拜託」,市調站會這樣說,是因為調查站說拿給我紅包一定會跟我講這些,她穿范文鴻的衣服進來,我也誤解,是錯誤認知而為自白。
⑵林秀菊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
依本案之錄影帶與翻拍照片,可以看出劉安安有穿著范文鴻的背心拿東西給林秀菊,其他就沒有了,無法補強林秀菊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足以當作認定林秀菊有受賄的犯行。
⑶賄選大多不會在公開場合送賄款,此舉顯然違背經驗常情。
⑷錄影帶與翻拍照片不足以補強林秀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白真實性尚需檢察官提出舉證,舉證就是錄影帶,但錄影帶沒有錄音,錄影帶不足以補強到林秀菊講劉安安行賄屬實,本案就證據法則,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林秀菊有受賄犯行;
綜上,在公開的場合,劉安安穿著范文鴻的背心拿紅包,人情世故不可能嚴詞拒絕,可能先收下來,被告一開始說不要,後來收下,也符合社會常情,無論林秀菊出於何種的動機或錯誤認知而於偵查時供述,縱使其自白有任意性,但自白真實性還是需要檢察官提出舉證,本案被告林秀菊堅詞否認上情,其先前自白真實性,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錄影帶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林秀菊受劉安安之行賄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82至183、199至200、280頁)。
六、經查:㈠被告劉安安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候選人范文鴻之競選團隊成員,而被告林秀菊為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亦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投票權,被告劉安安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身穿范文鴻競選團隊上衣,在國民黨聯合服務處內擺設花籃之位置前,交付署名「林興龍」、手寫「高票當選」字樣之本案紅包給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持有本案紅包至同年月14日始交由新竹市調查站處理等情,核與證人林興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7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6頁至第101頁),並有扣案之1萬元現金、寫有「高票當選」字樣之紅包袋1個、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紅包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范文鴻臉書列印資料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4月2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20001863號函及所附偵查佐鄒竣鈜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查證報告1份、新竹市調查站112年5月10日調竹肅字第112795132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選偵字13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79頁、第85頁、第9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秀菊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合理之懷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
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此之「別一證據」,⑴就其性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
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⑵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林秀菊111年11月14日於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我的競選總部成立於111年11月3日9時至11時,在國民黨聯合服務處,當天10時許,我在服務處門口跟人商量事情,突然有1名穿著印有范文鴻競選團隊上衣的競選團隊女性成員把我拉到一邊,並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1包紅包交給我,他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同時祝福你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她交給我紅包賄款後就離開我的競選總部。
我當時因為在忙競選總部成立的事情,所以沒多想就先收著,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才想說要趕快交給警方處理;
我第一時間有拒絕收受本案紅包,但該名女子堅持要給我,我當下無法拒絕;
上述「再拜託拜託」等語應該就是要我支持范文鴻,而且把票投給他;
范文鴻在一起參加公祭或活動時,他多次向我表示希望這次議員選舉中支持他;
我因為跑競選行程忙了好幾天都沒有想到這件事,今天我在家整理東西的時候突然想到這件事,又回想我與該名女子的對話我才想通,原來范文鴻是透過他的競選團隊成員對我行求支持,所以當時該名女子才會把我拉到旁邊塞給我本案紅包,我越想越不對,才趕快交給新竹市調查站;
我要出面檢舉范文鴻的行賄行為;
本案紅包袋上雖署名「林興龍」,但交付予我的人說紅包是范文鴻給的不是林興龍等語(見1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被告林秀菊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的競選總部在國民黨三合一競選總部旁邊,111年11月3日我當時在那裡跟選民打招呼,被告劉安安進來,然後把我叫到旁邊的屋簷下,就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紅包,我當下有說不用,被告劉安安說沒有關係,我當時因為很忙就先收下,劉安安要走時就跟我說拜託拜託;
他說拜託拜託我認為是希望我能投票支持范文鴻云云(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2.被告林秀菊於偵查時供稱:當日我在忙時,被告劉安安有叫我,他就拿本案紅包給我;
他說是范文鴻給我的,我就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因為我很忙,我就帶回來;
被告劉安安除了說范文鴻給我的外,沒有說其他的;
因為當時很吵,也聽不太到被告劉安安有無請託、拜託我幫忙云云(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
3.被告林秀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競選總部成立當日,被告劉安安是范文鴻競選總部成員,她交本案紅包給我,我說不要,因她穿范文鴻衣服,有人說我拿她紅包會不會有問題,然因競選總部很忙,我把本案紅包放抽屜,後來覺得很怕就把本案紅包交出去,不是要檢舉賄選的意思;
被告劉安安交本案紅包給我時,她說是要贊助我選舉,因當日很吵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提到林興龍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
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因為被告劉安安幫范文鴻助選時,我們都會跑場,我們有溝通、講話,我知道被告劉安安有在幫范文鴻助選,但我當時不知道她的姓名;
111年11月3日我剛好要進去國民黨黨部裡面找人,我就走進去,被告劉安安從後面過來,她就拿本案紅包給我;
當時我沒有看紅包袋,因為總部成立當天我很忙,被告劉安安叫我的時候,我翻過頭,被告劉安安就拿給我,說這是贊助我,我也有推,當下收下來時,我也沒有看上面這些字;
被告劉安安說:「沒關係你先收下來」,因為我很忙,當時我就收下來帶走;
被告劉安安將本案紅包交給我時就說贊助我選舉,因為那天有請舞台車,音樂也很大聲,所以當初說什麼,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
是何人要贊助我,因為很吵,沒有聽清楚;
……我回想起來,我說被告劉安安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等語是錯的,事實上被告劉安安沒有說這句話;
這是我的推測,但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這部分是我的推測,因為我有誤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95頁)。
4.依被告林秀菊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前後比對,可知其於111年11月14日在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時,先則供稱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時稱係范文鴻交付,且有請求投票支持之意,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惟其於同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未聽到被告劉安安當場有請託、拜託之內容等節;
嗣被告林秀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時稱要贊助其選舉乙情,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復改稱沒聽清楚是何人提供紅包,復稱其於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誤認事實等語。
依前揭各次供述以觀,可見被告林秀菊對於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時所稱之內容,包含被告劉安安稱提供本案紅包之人、交付紅包之原因等節,多次改變陳述之內容,被告林秀菊於審理中雖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調查官、檢察官問句之內容導致其誤認事實,因此造成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說明其前後陳述不一之原因,被告林秀菊於保管本案紅包11日後,又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范文鴻、被告劉安安涉及賄選犯行,對於此行為之動機,被告林秀菊僅泛稱當天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選民看到覺得恐有爭議,遂向刑警詢問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因此,本院認被告林秀菊歷次供述及證述中,關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時之情節,暨將本案紅包交予新竹市調查站處理之動機等節,就本案究竟有無以紅包資為對價而要求被告林秀菊支持范文鴻之重要事項,顯因其歷次陳述內容不一而有瑕疵之處,足認其所述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而難以憑信,自無從資為對被告劉安安不利之證明,是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劉安安之指述容有瑕疵、不具補強證據之性質;
被告劉安安及其辯護人辯稱: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時,其並無陳稱「這是范文鴻給妳的,再拜託拜託」等節,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其等所辯,尚值採信。
㈢證人林興龍(下稱林興龍)之證述:1.林興龍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參選公職,且沒有幫忙誰輔選;
林秀菊跟我是親戚,我要叫她堂姊,她這次參選北埔鄉民代表,我知道她的競選總部於111年11月3日成立,我當天有到場;
她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有送她1盆花,還有贊助她現金1萬元;
花是我請辦公室總務小姐幫我訂購,並請店家送達,現金1萬元我轉交劉安安幫我送達,用紅包袋裝;
紅包袋上寫我的名字,我請劉安安幫我寫;
我給林秀菊1萬元純粹是贊助她競選,在我請劉安安轉交以前,沒有先知會林秀菊此事;
當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結束時,她有看到我到場,就走過來跟我打招呼,說「這麼客氣」、「感謝照顧」、「請你多幫忙我拉票」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2.林興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秀菊是我的堂姊,也是林氏宗親會的會員,另案被告楊菊枝是我的鄰居,跟我母親交情很好,本次他們都有參加選舉,我贈送他們贊助金1人1萬元;
我在他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2天,把贊助金委託被告劉安安代送,事前沒有跟被告林秀菊、另案被告楊菊枝說,但交付之後都有見到面;
我是在范文鴻的服務處交付被告劉安安,當日房東即證人袁徐素玉在場,但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
111年11月3日當天,我已經知道有工地會勘,我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委由劉安安代送;
後來在上午10時30分左右,我先到同案被告楊菊枝的競選總部,在該處待半小時,接著去被告林秀菊競選總部,兩處距離不到500公尺,有遇到林秀菊,她跟我說謝謝;
我未跟他們要求收據,因為從以前就是這樣的習慣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
3.林興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土木工程,自己有經營公司;
當時是北埔林姓聯誼會的會長;
我從小就認識被告林秀菊,與其長輩有收養林興龍之叔公等情(見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09頁);
並證稱:我在林秀菊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送她1盆花及贊助現金1萬元,其中現金1萬元我是請劉安安轉送;
在前2天的下午我去找劉安安,我特別強調要裝紅包袋,紅包袋上寫我的名字,祝她高票當選,不要轉交,一定要找到林秀菊本人說我送的;
本案紅包袋上「祝高票當選」「林興龍」字樣是劉安安幫我寫的,她寫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就是委託劉安安寫,是否她自己寫我也不知道;
我長期以來公司的會計、總務、採購都要幫我包白包、紅包,都是他們幫我寫字,因為我自認寫字非常醜;
這筆錢是我給林秀菊的贊助金;
111年11月3日早上我有去林秀菊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我不記得劉安安有無在場,但有與林秀菊見面,她當日有說「這麼客氣」、「感謝照顧」、「請你多幫忙我拉票」等語,但是林秀菊沒有提到我贊助她1萬元的事;
當時她很趕,跟我講完馬上衝去送1個立法委員離開,我後來還在服務處等了30分鐘,想要和林秀菊確認本案紅包之事,但林秀菊都沒有回到服務處;
這次北埔鄉的選舉我一共贊助8個候選人,都是現金1萬元,其中被告林秀菊、同案被告楊菊枝是請劉安安幫忙轉送,另2個人請劉安安的配偶幫忙轉送,剩下4個人我自己送去,都沒有索取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14頁)。
4.依林興龍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可知,其基於宗親、舊識關係贊助被告林秀菊之競選經費而委由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雖可能違反政治獻金之法律規範,然林興龍所營之上開事業與政府、地方人士關係密切,並對具有地方實力之被告林秀菊表示善意或其他合乎常情行為、舉措,客觀上亦不違反我國社會之一般常情。
是被告劉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紅包是林興龍委託我交付,且交付原因為祝賀林秀菊參選鄉民代表之競選總部成立,非為請求林秀菊在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范文鴻的;
紅包袋上寫的是「林興龍祝高票當選」,任何有理性之人收到祝賀禮金紅包袋,皆可判斷係林興龍所致贈等節,與事實核屬吻合而屬可信。
㈣證人范文鴻(下稱范文鴻)之證述:范文鴻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案紅包不是我出的錢,是何人出的錢我不清楚;
我知道林興龍會贊助很多候選人等語(見137號偵查卷第26頁)。
是依范文鴻上開所述,足認本案紅包並非范文鴻所支付乙情,亦堪認定。
㈤證人袁徐素玉(下稱袁徐素玉)之證述:1.袁徐素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兒子與范文鴻競選團隊成員簽約出租新竹縣○○鄉○○街00號作為范文鴻競選總部;
我知道范文鴻、林興龍、劉安安等人,但是都不熟識;
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期間,我有看過劉安安、林興龍在競選總部;
他們常常會在,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一起在場;
被告劉安安所述,范文鴻在111年10月底至11月2日期間,在范文鴻競選總部內將2萬元交給被告劉安安,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也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
2.袁徐素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用客廳當競選總部,而一樓還有一間房間,我在房間內看電視,整層有30幾坪,客廳大概有一半面積;
我沒有看過林興龍或范文鴻拿錢給劉安安,因為我都在房間內看股票;
我有看到劉安安拿2個紅包,她是說因為林秀菊與另案被告楊菊枝的競選總部成立,所以要拿紅包過去……,這件事我剛好有看到;
我確定錢是劉安安出的,因為還有欠幾百元,劉安安還有叫她老公拿錢來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3.依袁徐素玉之上開證述,雖可認定林興龍於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林秀菊前之期間,曾至范文鴻之競選總部與被告劉安安見面,其證稱:未目擊交付本案紅包、林興龍欲給付另案被告楊菊枝之1萬元,合計2萬元現金之過程,自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詞。
另袁徐素玉雖另證稱:我有看到劉安安拿2個紅包,她是說因為被告林秀菊與另案被告楊菊枝的競選總部成立,所以要拿紅包過去云云,然依證人林興龍所述,其並非交付已包妥、書寫完成之紅包予被告劉安安,而係提供現金讓被告劉安安代為處理,因現金為代替物,故證人袁徐素玉上開證述其所見聞之紅包是否即為本案紅包之現金或因其他情事所為之處理(即收受林興龍之紅包後與其他現金混同,再以自己之現金包入本案紅包)等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亦無從僅因袁徐素玉證稱要拿紅包過去競選總部乙節,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推定。
㈥本案紅包袋無法證明係范文鴻指示作為賄選之工具:觀諸本案紅包袋上有手寫「高票當選」字樣,且左下方署名為「林興龍」,有扣案之本案紅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37號偵查卷第43頁),核與林興龍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自本案紅包之外觀,亦無法佐證被告林秀菊於新竹市調查站供稱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時,表明是范文鴻指示轉交且有請求投票支持之意等內容,反與被告劉安安辯稱本案紅包是林興龍請伊轉交予被告林秀菊,目的為贊助被告林秀菊選舉經費之情節一致,自無從作為被告林秀菊上開供述、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佐證有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1.國民黨聯合服務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林秀菊之影像,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39頁):10:08:16林秀菊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進入室內與門口2名男子握手。
10:08:19劉安安在室外即看見林秀菊,在林秀菊進入室內後,隨即從另側進入室內。
10:08:25 林秀菊轉身與劉安安在信箱、花籃前交談。
10:08:31 劉安安自包包內取出紅包袋1個。
10:08:33 林秀菊以右手觸碰劉安安左手前臂,劉安安用左手抓住林秀菊之右手,同時繼續與林秀菊交談,並以右手將紅包交至林秀菊左手中。
10:08:38 劉安安雙手主動拉握林秀菊之右手,上下搖動2下。
10:08:43 兩人一起走出室外。
2.是以,被告劉安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林秀菊之舉動,固經監視器攝錄,惟因未錄入聲音,且被告2人之肢體動作客觀上亦可能有多種解釋,尚不能認定被告劉安安係經由何人指示或請求代為交付本案紅包,以投票給何人等節,自無從認定其有賄選之行為。
依監視錄影畫面既無法看出其有明顯拒絕收受之表示,故無從以被告林秀菊聽聞被告劉安安表明來意後之反應,認定被告林秀菊認知其與被告劉安安正在從事不法之行為。
另依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之肢體動作,固有於談話時以手抓住被告林秀菊之手部,及於交付本案紅包後,主動拉握被告林秀菊之右手上下搖動握手等情,然被告劉安安上開行為是否即有請託之意?縱有請託之意,因其請託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與選舉有關等節,仍有其他原因,未必即屬行賄、收賄行為之一端,亦非無可能係祝賀禮金或政治獻金等其他原因以表達善意,尚難遽認被告劉安安所為必屬投票行賄之行為。
從而,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林秀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等授受之本案紅包,尚難作為被告林秀菊指證被告劉安安為范文鴻賄選及自白收受賄選款項等陳述之補強證據。
從而,被告劉安安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安安主觀上有約其為投票給范文鴻之意思等情;
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人辯稱:錄影帶與翻拍照片,可以看出劉安安有穿著范文鴻的背心拿東西給林秀菊,其他就沒有了,無法補強林秀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節,經核容屬有據,自堪採信。
㈧其餘證據俱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之上開犯嫌:1.經查,范文鴻受民主進步黨推薦,參與111年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選舉,該選區應選人數1名,同為候選人者尚有中國國民黨推薦之王辰翔,此經范文鴻證稱屬實(見13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林秀菊之臉書頁面截圖可知(見168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林秀菊曾分享王辰翔之貼文,並與王辰翔同台參與造勢活動,可見其與范文鴻係分屬不同陣營之政治人物,當日被告林秀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亦係在國民黨聯合服務處外之道路上舉辦。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安安於案發當日前往國民黨聯合服務處,明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在外進行、人潮眾多,仍身穿范文鴻之競選團隊上衣,在服務處入口旁擺設花籃處公然交付請求被告林秀菊投票支持范文鴻之賄款等情,因認被告劉安安、林秀菊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然而,被告劉安安輔選之范文鴻與被告林秀菊既分屬不同陣營,遽為投票行賄行為,本已有高度遭檢舉之風險,如被告劉安安確有意對被告林秀菊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范文鴻,實難想像被告劉安安竟會選擇身穿范文鴻之競選團隊上衣,在裝有監視器之對手陣營服務處內公然為之。
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於犯罪情節上實與常理有違,又欠缺明確之證據證明,難認被告劉安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林秀菊,主觀上係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定被告林秀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所為;
而對向犯之一方已無法認定行賄,則對向犯之他方自無從認定受賄,是被告林秀菊亦不能認定具有收受賄賂而許被告劉安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是以,被告劉安安及其辯護人辯稱:於監視器畫面中,現場這麼多人,如有意賄選,自不會在人山人海、眾目睽睽之下,被告劉安安是代表民進黨范文鴻的義工,顯無可能會至對手競選服務處對她進行賄選,讓監視器拍下,讓他們這樣指控;
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辯稱:賄選沒有人會在公開場合送賄款等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所辯自足採信。
2.此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林興龍委由被告劉安安轉交裝有1萬元現金紅包予同案被告楊菊枝之事實,亦依據同案被告楊菊枝之供述、范文鴻競選總部房東袁徐素玉之證述、林興龍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楊菊枝收受之紅包袋外觀手寫「高票連任」、「林興龍」等證據,而認定該紅包為政治獻金,與投票權之約定行使無涉,並對被告劉安安為不起訴處分,另案被告楊菊枝則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收受政治獻金,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6條前段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第1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可見林興龍同次委由被告劉安安交付予同案被告楊菊枝之紅包,業經認定與賄選行為無關,而屬政治獻金之性質等節,應堪認定。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如行為人交付財物另有原因,或不能認定是否與以特定方式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關聯,自不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應為相同之解釋,於上述對價關係不能證明時,收受財物之人亦不得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本案被告林秀菊之供述、證述均有瑕疵,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內容,相較於卷內其他證據可知,被告2人前開所辯即本案紅包係林興龍贊助被告林秀菊選舉款項乙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依本案前揭證據之內容詳加以參,更足以推論本案被告劉安安所交付被告林秀菊之紅包,並無法證明有前揭投票賄選之對價關係及其等主觀上有行賄、收賄之犯意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情節,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前揭行為之對價關係及主觀上之犯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當無從對被告2人以前揭公訴意旨指涉之罪責相繩。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為被告林秀菊主動向警、調陳述,其陳述有陷於自證己罪之風險,且斯時其與被告劉安安並無恩怨,當無不實陳述之動機。
另證人林秀菊證稱其第一時間有拒絕、被告劉安安堅持要給及其「要走時」就跟我說拜託拜託等語,亦與監視錄彩畫面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
且被告林秀菊為在地之政治人物,且為林興龍之堂姊,在此情況下,其心理承受之壓力不可謂不大,足認其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其偵訊筆錄自有避重就輕之跡象,被告林秀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則均未證稱被告劉安安交付紅包時有說「紅包是范文鴻給的」,其逐步翻異前詞,實屬有跡可循。
2.被告林秀菊既對其先前不利於其本人及被告劉安安之筆錄記載有所質疑,為釐清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唯有勘驗筆錄。
而此部分之證據,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原審自應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筆錄。
惟原審逕行以之作為認定其證述不足採信之依據,並據以為無罪之諭知,自屬違法。
3.證人林秀菊稱被告劉安安「要走時」就跟我說拜託拜託等語,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原審以林興龍如基於宗親、舊識關係贊助被告林秀菊之競選經費而委由被告劉安安交付本案紅包,雖可能違反政治獻金之法律規範,惟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判決理由先論述「有請託之意」,然其後則闡明林興龍「委由被告劉安安以握手等方式,對具有地方實力之被告林秀菊表示善意」,究僅為表示善意,或係請託,混為一談,顯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4.被告劉安安交付紅包給另案被告楊菊枝(即林興龍另委由被告交付祝賀禮金之對象)時,有明確跟楊菊枝說紅包是林興龍給的,且林興龍於同日亦有向楊菊枝確認有無收到紅包,上情與本案被告劉安安所述交付紅包給被告林秀菊時,被告劉安安有對伊說:這是范文鴻給妳的紅包,劉安安要走時就跟我說拜託拜託等情顯然不同,本案自應作不利於被告劉安安之認定。
本案為被告劉安安自己將林興龍之贊助紅包做為行賄之對價,林興龍與范文鴻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與被告劉安安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被告劉安安交付紅包時,有無對共同被告林秀菊行賄之事實。
5.被告劉安安至林秀菊競選總部時,現場人數不多,其交付紅包時,身旁並無他人,加上被告劉安安以外觀為贊助紅包為行賄之掩護,則在此情狀下交付紅包,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另基層政治人物為多位不同黨籍、不同陣營候選人站台,乃選舉之常態,原審逕以被告林秀菊曾為國民黨籍候選人站台乙事,即認定被告林秀菊與被告劉安安輔選之民進黨籍候選人范文鴻為不同陣營之人,顯然與我國選舉經驗不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被告劉安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紅包予被告林秀菊之舉動,固經監視器攝錄,惟因未錄入聲音,且依被告2人之肢體動作客觀上尚不能認定被告劉安安係經由何人指示或請求代為交付本案紅包,甚至約定投票給何人,自無從認定其有賄選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林秀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則均未證稱被告劉安安交付紅包時有說「紅包是范文鴻給的」,其逐步翻異前詞,實屬有跡可循云云,乃主觀推測之詞;
況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林秀菊主動向警、調陳述而自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雖屬可議,然刑事訴訟法亦同時要求被告有罪之認定除其供述外,尚應有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始可,倘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仍應作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原審據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2.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
經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係法院依憑本案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證據評價後之心證,乃法院經過法定調查程序後,就該部分證據評議後之結論,本無從預先曉諭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心證是否可能為無罪諭知以利檢察官為其他蒐證行為。
且檢察官本即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法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法院在評價被告無罪時,並無法律上之義務曉諭檢察官或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罪。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法院就證據進行評價後,有義務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或進行勘驗云云,因認原審程序有違誤云云,似誤解法院形成心證後,認檢察官舉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蓋然性時,有曉諭檢察官再行舉證之義務,其上訴自無足採。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判決先論述「有請託之意」,然其後則闡明林興龍「委由被告劉安安以握手等方式,對具有地方實力之被告林秀菊表示善意」,究僅為表示善意,或係請託,混為一談,顯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原審業已說明上開表示善意或請託乙節,係強調本案被告劉安安上開行為是否有請託之意容有疑義,縱有請託之意,因其請託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與選舉有關等節,非無可能仍有其他原因存在,未必即屬關於選舉之行賄、收賄行為之一端,亦非無可能係祝賀禮金或政治獻金等其他原因以表達善意之舉,因認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劉安安所為必屬投票行賄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判決之片段內容,即遽以推測原審判決前後矛盾云云,似亦有誤會。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應為被告劉安安自己將林興龍之贊助紅包做為行賄之對價云云。
姑不論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安安自己將林興龍之贊助紅包做為行賄之對價」乙節是否業經檢察官依其舉證責任予以證明,觀諸本案紅包袋上有手寫「高票當選」字樣,且左下方署名為「林興龍」,有扣案之本案紅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37號偵查卷第43頁),核與林興龍前開所述係其用以贊助選舉經費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自本案紅包之外觀及林興龍之證述可知,客觀上顯無法證明何以被告劉安安要將林興龍之贊助紅包做為行賄之對價之事實,質言之,檢察官所指前情,被告劉安安「將林興龍之贊助紅包做為行賄之對價」之理由為何?何以其要如此迂迴地使用他人之祝賀禮金以達到自己行賄之動機、目的及相關之證明為何?等節,俱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迂迴、間接行賄、受賄」及「以上開金錢作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投票之對價」等證明。
況且,林興龍所證述之上情,反與被告劉安安辯稱:本案紅包是林興龍請伊轉交予被告林秀菊,目的為贊助被告林秀菊選舉經費之情節一致,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情主張被告2人俱應為有罪之認定云云,似與卷證資料不符。
5.末查,被告劉安安輔選之范文鴻與被告林秀菊既分屬不同陣營,遽為投票行賄行為,本已有高度遭檢舉之風險,如被告劉安安確有意對被告林秀菊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范文鴻,實難想像被告劉安安竟會選擇身穿范文鴻之競選團隊上衣,在裝有監視器之對手陣營服務處內公然為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安安藉由外觀上係贊助紅包、實際上則為行賄行為之掩護,並以被告林秀菊與被告劉安安輔選之民進黨籍候選人范文鴻為不同陣營之人,仍會公然在競選總部前賄選云云,亦與本案前揭事證不符,且藉由外觀上係贊助紅包、實際上則為行賄行為之掩護乙節,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容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為本案賄選之犯罪行為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秀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劉安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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