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選上訴,2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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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陳貴鳳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5、46、69、8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起訴書誤載為第6選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候選人(抽籤登記為3號),被告陳貴鳳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新竹市○區○○路00之0號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心理衛生協會」(下稱心理協會)創會長及多屆理事長。

被告葉國文為求順利當選,明知之前並未提供心理協會任何經費或物品,為取得心理協會頒發獎助學金之設籍新竹市香山區身心障礙學生之有投票權家長支持,先於111年3月16日至上址心理協會辦公室會晤被告陳貴鳳,主動表示可協助心理協會舉辦之活動或任何其他需求,並請被告陳貴鳳支持其當選新竹市香山區議員,被告陳貴鳳旋口頭邀請被告葉國文參與原預計於111年4月間所舉辦之頒發身心障礙學生獎助學金活動,再於同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11年度「扶弱助礙、圓夢助學」-社區身心障礙活動110學年度下學期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下稱110學年度下學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予被告葉國文,被告葉國文、陳貴鳳已明知依照「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中所列申請資料僅需「申請人或其父、母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且領有低(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年收入在90萬以下者」;

且核發對象為「(中)低收入戶之在學身心障礙學生」、「(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在學子女」等身分,核發對象資格並無相關行政區域之限制,且心理協會亦無將捐助弱勢殘障學生獎助學金限定頒發特定行政區之慣例,竟為拉抬被告葉國文在新竹市香山區市議員選舉之得票率以獲取勝選之機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因被告葉國文明白表示只願意贊助設籍新竹市香山區之身心障礙學生,被告陳貴鳳旋以同上聯絡方式將設籍新竹市香山區學生之光復高中曾○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古○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世界高中張○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香山高中國中部洪○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香山國小陳○傑(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5人之名冊及每位頒發高中生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中生2,000元、小學生1,000元獎助學金所需1萬2,000元之需求予被告葉國文,惟因疫情原因,上開活動延至同年6月25日舉辦,被告陳貴鳳於同年6月18日以同上方式告知被告葉國文舉辦心理協會會員大會及上開活動日期,被告葉國文再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上址心理協會辦公室,將上開新竹市香山區學生獎助學金1萬2,000元交予被告陳貴鳳,再次表明限定供作心理協會作為戶籍設在新竹市香山區5名受獎學生之獎助學金經費,並請求被告陳貴鳳尋求設籍被告葉國文參選選區之受領上開獎助學金之學生家長投票支持,且於同年月25日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2號2樓之「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2樓禮堂之典禮會場,利用心理協會舉辦『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19週年慶祝活動「扶弱助礙、圓夢助學」社區身心障礙者關懷活動、110學年度第1學期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頒獎典禮』(下稱頒獎典禮)之機會,先由被告陳貴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蕭子璇開立日期為「111年6月25日」、贊助單位為真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心理協會自行分擔經費收據,作為被告葉國文捐助助學金予心理協會之證明,並親自將上開賄賂之款項分別裝放3個3,000元、1個2,000元及1個1,000元紅包,被告陳貴鳳亦明知依照預定議程於當日10時30分至50分始頒發獎助學金,且現場亦分別有新竹市東區議員劉崇顯及其助理黃建廷、北區議員吳青山議員及議員參選人即其子吳旭豐、議長許修睿辦公室主任謝政憲、北區議員蕭志潔、東區議員黃文政、東區議員段孝芳、東區議員參選人陳錫文、香山區議員參選人曾沛騰等人在場,均未邀請其等上台頒發獎助學金,待同日10時10分許被告葉國文抵達後,雖見台上有表演者表演中,因葉國文表示將另參加公開活動需立即離席,在前述受獎家長均在場之公開場合,由陳貴鳳在台上先向與會受獎家長表示「我跟大家介紹我們香山區市議員參選人葉國文,葉參選人。

…為什麼我要特別介紹,我們今天的助學金,有5名是香山區的,然後5名助學金的經費來自於我們葉國文,葉參選人。

所以我們等一下就先頒這5名的助學金,…,香山區的好朋友,請你們一定要記得,他這麼照顧你們,你們要回饋,幫忙他多拉一些選票,多贊助一些選票給他…」等語,司儀並依照名單唱名受獎學生光復高中曾○恩、古○瑄、世界高中張○如、香山高中國中部洪○菱、香山國小陳○傑及育賢高中詹○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家屬李記親)上台受獎,此時被告陳貴鳳發現詹○稷並非係設籍香山區之學生,為免其等行求賄賂款項無法順利讓該選區領獎學生受獎而達成行求賄賂受獎學生之有該選區投票權家屬之目的,竟直接將該詹○稷請下台,並在台上向當天有出席之受獎學生張○如(陪同家長林莉霜)、古○瑄(陪同家長古錦龍)、洪○菱(陪同家長羅嘉慧)、陳○傑(陪同家長陳仁福)等人叮囑須向家人轉達該款項係被告葉國文致贈等言詞,再由被告葉國文將上開款項及獎狀頒發給張○如、古○瑄、洪○菱及陳○傑等人,致獎後,被告葉國文即向在場民表示:「我是新竹市香山區市議員參選人葉國文,國文在這邊只是略盡棉薄之力而已,只是拋磚引玉而已…最後我自己打個廣告,住在香山區的朋友,年底的時候可以支持國文我,讓我有更大的動力再深入,更多的偏鄉地區的小朋友,來做這個愛心」等語,再藉捐助慈善獎助學金名義,行求賄賂本次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受獎學生家長古錦龍、林莉霜、羅嘉慧及陳仁福等人支持並將選票投予被告葉國文,而藉此方式使新竹市香山區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葉國文、陳貴鳳(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陳連和、李記親、曾沛騰、孫文仁、蕭子璇、張素霞、林均蓉證述,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譯文、心理協會107、108、109及110年度會員大會手冊捐款及捐贈物品芳名錄影本、心理協會自行分擔經費收據影本、獎狀影本、心理協會111年6月29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10055號函暨附件影本、邀請卡影本、簽到冊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身心障礙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心理協會110年4月1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000043號函暨附件申請表影本、心理協會簡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時地發放獎助學金及拜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犯行,被告葉國文辯稱:這些都是單純贊助活動或奬助學金,是針對香山區身心障礙弱勢的獎助學金,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葉國文辯護稱:1、本件弱勢學生獎助金是學校代替學生申請,被告葉國文所說以香山區為限,是指香山區學校,學校為學生申請經過雙獅基金會及心理衛生協會理事會審核,被告沒有干預權限,且被告沒有詢問過學生家庭背景或家長設籍何處,被告是單純從事公益活動,與選舉無關。

2、被告陳貴鳳邀請被告葉國文參加新竹市弱勢學生獎助學金活動,並沒有給被告葉國文總額,故被告葉國文無從以總額為贊助,所以才以香山區為贊助範圍。

3、活動當天被告陳貴鳳介紹被告葉國文,這是被告陳貴鳳與司儀個人行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葉國文與被告陳貴鳳有行賄犯意聯絡。

4、受贊助對象家長不知贊助獎助學金之人係何人,紅包袋亦沒有贊助人姓名,如被告葉國文有意賄選,應該會在紅包袋上註明贊助者姓名或是特別交代是何人出的錢,被告葉國文也不知道受獎學生家長是何人,只是單純公益捐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被告陳貴鳳辯稱:我不是針對被告葉國文去辦這個活動,這是公益活動,已經辦17年,從辦理活動開始至今我們奬學生申請辦法從來沒有改變,以新竹市為區域,當時因為被告葉國文說他能力有限,而僅捐助香山區,選出與香山區有關學生只有5位,到場學生僅有3位,學校送出來的名單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至17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貴鳳辯護稱:1、此次獎助學金捐贈是從96年就舉辦到現在,事前都會發函請新竹市各級學校協助轉知並推薦名單,活動當天也邀請各界貴賓公開參與,事後也會檢送會議紀錄於主管機關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已運作多年,此與一般賄選行為是針對特定選民、私下交付行為不同;

被告陳貴鳳絕無為求被告葉國文順利當選之動機,因為被告陳貴鳳並非葉國文競選團隊成員,被告葉國文亦未請被告陳貴鳳協助參選議員事宜。

2、活動舉辦日是6月25日,被告陳貴鳳無從得知葉國文是否會去登記參選,難認陳貴鳳係基於投票行賄犯意去舉辦獎助學金頒獎典禮;

又所贈送的獎助學金,也非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領取獎學金的學生沒有投票權,且有智能障礙,在場其他會員及家長亦多是身心障礙者,就算被告有發表要幫忙拉票言論,亦難認在場的學生或家長均能產生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認知,況當天在場的民眾在偵查接受訊問時,也都表示不清楚、沒印象、不會受影響;

雖被告捐助金額為12,000元,實際上只發了8,000元,每位學生領取金額為1,000至3,000元,未踰越社會相當性,難認獎助學金發放與行賄有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五、經查:

(一)被告葉國文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被告陳貴鳳則係心理協會創會長及多屆理事長;

被告陳貴鳳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11年度獎助學金申請辦法予被告葉國文,被告葉國文表示願意資助香山區之部分,被告陳貴鳳應允後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傳送獎助學金申請名單pdf檔(內容為籍設香山區之曾○恩、古○瑄、張○如、洪○菱、陳○傑5人之姓名、學校、住址、電話、經濟別、成績,國小部1人1,000元、國中部1人2,000元、高中部3人9,000元,合計1萬2,000元等訊息)予被告葉國文,被告葉國文遂於111年6月21日至心理協會,將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陳貴鳳,嗣心理協會於111年6月25日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2樓禮堂舉辦頒獎典禮,被告陳貴鳳在台上公開表示所頒發之獎助學金中香山區有5名,經費來自於葉國文,請多贊助選票給葉國文等語,被告葉國文則上台將紅包及獎狀頒發給張○如、古○瑄、洪○菱,並公開拜票請求支持等情,業據被告葉國文、陳貴鳳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下稱選偵45卷】第4至15、43至4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下稱選偵46卷】第4至15頁反面、43至47頁,原審卷第79至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心理協會自行分擔經費收據、洪○菱獎狀、心理協會111年6月29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100055號函暨附件、邀請卡、簽到冊、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心理協會110年4月1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000043號函暨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申請表、心理協會111年6月15日社新心衛協字第011100051號函暨得獎名單等附卷可參(見選他㈠卷第65至66頁,選他㈡卷第12至21頁反面、第26、125、149、167頁正反面、選偵46卷第30頁,選偵45卷第30至38頁,原審卷第147至153、157至1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行賄者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次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藉捐助獎助學金名義行求賄賂受獎學生家長古錦龍、林莉霜、羅嘉慧及陳仁福之犯行,應審究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藉致贈獎助學金之名,向古錦龍等人為投票行賄之意思,及古錦龍等人是否有認知到「受頒獎助學金」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

(三)被告2人主觀上尚難認具有行賄犯意:參諸被告葉國文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間我們以新竹市環境關懷協會名義捐贈發票給心理協會,當時有閒聊,陳貴鳳說他們要幫助身心障礙的小孩,希望我們協會也可以幫忙,111年6月21日我去繳錢時,陳貴鳳說111年6月25日會頒獎,所以當天我有去,我們很多在跑活動時,穿著選舉背心,只會提到自己,這是標準化模式,我去就是頒獎,我去每個活動都是希望他們能夠支持我,我捐助香山區獎助學金目的不是希望家長支持,是因為陳貴鳳當初說需要更大一筆,但我說協會資金有限等語(見選偵46卷第43至4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11年3月16日新竹市社區關懷環境協會辦理愛心發票捐贈給陳貴鳳的協會,因此認識陳貴鳳,認識當天有交談,他們有做身心障礙的照顧,我本身有小孩是身心障礙者,所以我聽了蠻感動,因這樣的關係,我跟他提說如有需要協助,我們協會可以幫忙,陳貴鳳4月6日line我獎助辦法,希望我們協會提出贊助,我於111年6月21日將1萬2,000元拿到心理協會辦公室給陳貴鳳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

被告陳貴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3月16日第1次認識葉國文,我忘記是誰將葉國文的QRcode傳給我,我傳貼圖與葉國文問候,葉國文才到協會拜訪,葉國文第1次來就送我們一箱發票,葉國文有說協會有需要的話,他願意協助,他沒有明講是什麼樣的協助,但是協會需要的就是經費、物資與人力,所以我4月6日傳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給葉國文,葉國文說他能力有限,同意提供香山區的獎助學金,6月15日我傳送獎助學金名單給葉國文,6月18日葉國文傳LINE問我獎助學金何時給我,我有回答他於6月25日頒獎,並邀請他來頒獎,6月21日他傳LINE問我是否方便於下午4點來找我,接著他就於同日前來拜訪並將款項交給我等語(見選偵45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3月16日楊貴木帶葉國文和其他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大概有4、5個人一起到我們協會參訪,好像是環境關懷協會有辦發票換高麗菜的活動,他們想要把發票捐給我們,因此來拜訪我們,當天我們有向跟葉國文一行人介紹我們協會的主要業務、困難點,在這幾年疫情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我們這種弱勢團體要募款很難,所以當下葉國文有表示說如果我們有任何困難都可以跟他提出來,我於111年4月6日用LINE傳送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給葉國文,他看到之後回覆我,葉國文沒有詢問我香山區受獎或申請的學生家中有無具有投票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220頁);

及卷附被告2人間完整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3、157至180頁),111年3月16日被告陳貴鳳傳貼圖給被告葉國文,被告葉國文表示「等等早上九點過去」,被告陳貴鳳回稱「歡迎光臨」、「謝謝」;

111年3月17日被告陳貴鳳傳送內容「感謝新竹市環境關懷協會理事長葉國文暨理監事代表們,蒞臨協會關心身心障礙朋友們的學習及工作狀況,了解協會的環境困境,並捐贈『發票換愛心高麗菜』活動所得發票至少2000張」及活動照片之臉書網頁截圖,並稱「早安」、「原要標註您的,但我找不到您的fb」;

111年4月6日被告陳貴鳳傳送110學年度下學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1紙,並稱「邀請您共襄盛舉」,被告葉國文即回以「OK」、「有分區域嗎?」、「要怎麼協助呢?」,被告陳貴鳳答「整個新竹市」、「看您」、「我們的對象是身障低收的孩子…已經辦16年了」,被告葉國文回覆「我想的是新竹區太大畢竟能力有限。

可以分區域香山區的我來協助參與呢?」,被告陳貴鳳則回稱「好啊」、「感謝您」;

111年6月15日被告陳貴鳳傳送獎助學金申請名單pdf檔,並稱「您好,訂於6/25頒發助學金」、「附件為香山區得獎名單及所需經費,再拜託你了」,被告葉國文回答「後續怎麼進行」,被告陳貴鳳則回覆「感謝您的幫忙」、「當天要邀請您親自授獎喔」;

111年6月18日被告葉國文詢問「何時給你獎助學金?另外這個可以有協會收據抵稅?」,被告陳貴鳳回以「6/25捐助,要請您來頒香山區的孩子,款項6/25前即可,收據是正式抵稅的」;

111年6月21日被告葉國文詢問「下午四點多去找你方便嗎?」,被告陳貴鳳稱「好」;

111年6月25日被告陳貴鳳傳送「今天會員大會圓滿順利成功,感謝大家冒著如此炎熱的天氣力挺前來支持幫忙讓活動圓滿順利達成任務,感謝有您!有你真好,再一次謝謝大家」等語,被告2人就其等相識、洽談、捐贈獎助學金之過程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本件堪認被告2人於111年3月16日係因捐贈發票而相識,當天談話過程中有提及日後被告葉國文願意協助心理協會,被告陳貴鳳因而於111年4月6日向被告葉國文提出有獎助學金之需求,被告葉國文遂表示願意負責香山區部分之獎助學金,被告陳貴鳳欣然同意,嗣統計香山區部分獎助學金金額向被告葉國文請款,被告葉國文則於111年6月21日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貴鳳甚明。

另參以卷附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貴鳳於111年4月6日募款時,被告葉國文僅籠統探詢「可以分區域香山區的我來協助參與呢?」,並未進一步指明所謂「香山區」,究係指「學生」或「家長」?又究係「設籍香山區」或「就讀香山區學校」,就此部分被告葉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所謂以香山區為贊助對象是指就讀香山區學校的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陳貴鳳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理解是設籍香山區,葉國文並沒有跟我確認所謂香山區是指設籍於香山區或指就讀香山區學校的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陳貴鳳111年6月15日傳送予被告葉國文之獎助學金申請名單pdf檔(見原審卷第107頁),檔案內容除獎助學金金額外,僅有曾○恩、古○瑄、張○如、洪○菱、陳○傑等5名不具投票權之學生姓名、學校名稱、住址、電話、經濟別、成績等資料,如被告葉國文係基於行賄犯意,依理其應會向被告陳貴鳳言明捐贈對象是「家長設籍於香山區之學生」,或至少於得知上開pdf檔案內容後,探詢此5名學生家長之戶籍、有無投票權等事項,始能確保其付出之款項係交付至有本次香山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人之手上,以遂行其行賄目的,惟被告葉國文均無類此舉動,被告陳貴鳳亦未就此向被告葉國文多加確認或擔保,致被告2人之認知歧異,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捐助對象或其家長是否具投票權之行賄重要事項,不甚關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葉國文只願意捐贈部分獎助學金,至其只願意捐贈部分獎助學金之原因為何、又為何係以香山區做為限縮條件等情,原因不一而足,或因人情關係不好意思拒絕,故委婉表示只想捐助香山區,或因想建立熱心香山區公益之好形象,或因被告葉國文於LINE中所稱「因能力有限」,或因被告葉國文所辯是原先要以社區環境關懷協會名義捐,因社區環境關懷協會弱勢獎助學金都是以香山區為主要贊助對象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2至84頁),均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認係出於行賄之犯意。

又縱認依照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或慣例,獎助學金之「核發對象」未以行政區域作為劃分,然對於獎助學金之「來源」並無明文限制,是於心理協會亟需獎助學金來源之際,捐款人表明可以提供特定部分獎助學金之來源,心理協會應無拒絕之理,況依一般社會習慣,捐款本得指定用途,又本次得獎學生並非僅限於香山區學生,有得獎名單1份附卷可稽(見選偵45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本案捐款情形並未違背社會常情及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

又被告葉國文捐贈款項之對象既已特定,被告陳貴鳳於頒獎時邀請被告葉國文上台頒發該等特定對象即曾○恩、古○瑄、張○如、洪○菱、陳○傑之獎助學金,並於發現詹○稷並非被告葉國文之捐助對象後,請詹○稷先下台,亦均未有違常情,縱然被告2人有於頒獎時發表請託支持之言論,亦屬一般性、通常性對一般民眾順勢之請託、拜票、寒暄之人情往來,在別無事證情況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葉國文之捐款係出於行賄犯意。

(四)證人即受獎學生家長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均未認知「受頒獎助學金」與「約使其投票」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1、徵諸證人即受獎學生張○如之母親林莉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最少有4、5個候選人到,他們都是陸續到,主持人介紹候選人,候選人會介紹一下自己,請大家投票支持,介紹完就揮揮手大家鼓掌,但我們想說選舉還很久,大家也都漠不關心,我也是在玩手機,沒有太大注意,獎學金就是協會發的,我不知道錢是誰提供的,我們也無從得知,我不記得我女兒的獎項是誰頒的,只要是候選人或市長秘書等,主持人就是請他們上台講話,時間都差不多,沒有特別講比較久的,我不記得葉國文有無說什麼,我對他也沒印象,我對誰頒獎給我女兒,我也忘了,陳貴鳳在講的時候我完全沒有印象,他說這個用意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即受獎學生洪○菱之母親羅嘉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陳貴鳳如何介紹葉國文,我對葉國文當天說的話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是葉國文捐的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39至140頁);

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當天現場有歌舞表演,環境應屬吵雜,而曾沛騰、曾泰程、吳旭豐、劉崇顯、吳青山、蕭志潔、黃文政等議員或議員擬參選人均有上台,由謝政憲代表致詞,另段孝芳、陳錫文亦有上台致詞拜票,核與證人林莉霜、羅嘉慧證述當天會場情形相符;

又參諸證人即受獎學生詹○稷之母親李記親於偵查中證稱:陳貴鳳有說葉國文今年要參選議員,要我們多多支持他,議員也是這麼說,我沒有聽到獎助學金的贊助者是葉國文這段,因為當時的音樂有點大聲,我聽不清楚,詹○稷也沒有跟我說葉國文、陳貴鳳在台上提醒他,請他回家跟父母說葉國文是獎助學金的贊助者,請父母投票支持等語(見選他卷㈡第215頁) ;

及參以當天在場之人亦有對於被告葉國文、陳貴鳳之發言並無印象乙節,業據證人陳莉莉、黃文彬、范邱美惠、倪瑞穗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選他㈢卷第5、30頁至31頁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122頁正反面),益徵證人林莉霜、羅嘉慧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證人林莉霜、羅嘉慧既不知悉獎助學金是何人贊助,主觀上自無可能認知獎助學金係被告2人約使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2、另參諸證人即受獎學生陳○傑之父親陳仁福、表哥陳連和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到現場活動已經結束,已經沒剩幾名民眾,我們就去找穿粉紅色背心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就幫我們拍照,交付紅包及禮品給我們,工作人員沒有提到獎助學金的贊助者是何人,紅包袋沒有記載特定人士或其他字樣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71至172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選他㈡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顯示被告葉國文頒獎時,上台領獎之人為3名女學生相符,足見陳○傑並未上台領獎,另頒發之紅包袋上僅有標註學校名稱及學生姓名,亦有被告陳貴鳳當庭提出之紅包袋暨獎助學金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陳仁福、陳連和證述相符,陳仁福既無從知悉獎助學金是何人贊助,其主觀上自無可能認知此獎助學金係被告葉國文約使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3、至古錦龍部分,經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有古○暄或古錦龍之筆錄,是關於古錦龍於古○瑄受獎時是否在場見聞,是否知悉獎助學金之來源等情,卷內資料既付之闕如,而無法認定當時之實際情況,自難推論古錦龍已認知此獎助學金係被告葉國文約使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賄犯意,受獎學生家長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又無行賄買票之對價認知,本件尚難僅執被告葉國文捐款贊助香山區學生獎助學金,及被告2人於頒獎典禮上拜票,遽論被告2人係以贊助獎助學金為名義行行賄買票之實。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選罷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2人為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1、社團法人新竹市心理衛生協會(下稱心理衛生協會)過去接受其他單位或個人捐助款項作為頒發獎助學金給身心障礙弱勢學生時,都是捐助一定的金額,並未曾有過指定捐助對象之情形,然於本案被告葉國文先前未曾提供心理衛生協會任何經費或物品,在首次捐款時卻表明捐助對象限於香山區的學生,亦即於其所參與新竹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即新竹市香山區,下稱香山區)的學生為指定捐助對象,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被告陳貴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往心理衛生協會審核獎助學金的流程,是在設籍於新竹市的學生申請獎助學金後,協會理監事會開會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並依照申請人的成績等條件決定最終頒發名單及總金額。

心理衛生協會理監事確實於4月份開會決定符合資格及最終決定可頒發獎助學金的名單,會依照成績來審核可以領取獎助學金的名單,所以不會平均分給新竹市的三個區,並決定111年度頒發獎助學金的總金額是4萬多元,當時除了雙獅基金會固定每年會提供的2萬元捐款之外,剩餘的2萬2,000元在當時來源尚不確定,尚待理監事對外募款,過去匯集大家的捐款後,再把這些捐款分配給他們審核通過的名單,不會特定組別,而當時其並未特別告知葉國文協會尚需款項數額以及發放獎學金之人數等語。

於常理下,被告陳貴鳳應係告知獎學金尚需捐助2萬2,000元,詢問葉國文能夠提供多少金額的贊助,至於捐款要如何分配則是心理衛生協會內部處理事項,然觀諸被告陳貴鳳之證述及其與被告葉國文間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相關紀錄,於此前提下,被告葉國文竟於111年4月6日被告陳貴鳳傳送110學年度下學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後,並告知對象是「新竹市」的學生後,回應道:「我想的是新竹區太大畢竟能力有限。

可以分區域香山區的我來協助參與呢?」等語,被告葉國文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能負擔1萬2,000元,卻無法負擔2萬2,000元,此說法已非無疑。

再者,若能力有限應也係告知能負擔之金額,而非在不確定總人數、總金額下告知無法負擔整個新竹市、希望劃分區域,僅協助其所參選區域之學生,況且被告陳貴鳳也自陳在111年4月6日與被告陳國文溝通時,其也不知悉在最終審核通過的名單中,香山區有多少人、需要多少金額,那雙方要如何談捐款以及捐款限於香山區的情形能否成案,足見被告葉國文之回應實與一般真正捐款人的反應是顯然不符。

3、被告2人就捐款對象限制在香山區之具體認知竟不同,也啟人疑竇。

被告葉國文於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擔任過社區關懷協會的理事長兩屆,而該社區關懷協會先前也會定期捐款,且捐款對象大部分是就讀香山區學校的人等語,而經過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與被告葉國文確認,其所謂香山區的人是指就讀香山區學校的人,而非設籍香山區的人,此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代表被告葉國文認為若要捐給學生作為獎助學金,應捐給在香山區學校就讀念書的人才對,顯然與被告陳貴鳳所說心理衛生協會是以設籍在香山區的學生完全不同,尤其本案後來有取得資格受獎的5位設籍於香山區學生中,有就讀新竹世界高中(東區)、新竹市光復高中(東區),即非在香山區就讀的學生,且有1名詹姓學生在聽到司儀唱名上台後,經被告陳貴鳳請下台,因為該學生非設籍於香山區,足見本次被告葉國文所捐助之獎助學金係以設籍於香山區之學生為限。

然就被告葉國文於偵審中之陳述竟與被告陳貴鳳就所謂「香山區」的認知有如此大之落差,一位以學校劃分、一位以設籍所在地劃分,如此重要的事情,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卻完全沒有確認過,且依照協會的安排,最後是頒發給設籍在香山區的人後,葉國文對此也無意見,但照理來說,若此與葉國文自己先前擔任社區關懷協會所捐助的標準不同,至少他會提出與陳貴鳳進行討論、確認,但看起來都沒有,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符。

4、從上開所述關於被告葉國文與被告陳貴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接觸的內容來看,可得出兩個結論:⑴被告2人在1 11年3月16日見面時,或是111年3月16日到111年4月6日中間,應該另有就本案捐助獎助學金做初步討論,若沒有, 如上所述,111年4月6日被告陳貴鳳忽然丟出獎助學金申請辦法,被告2人都沒有其他任何交談接觸的情形下,被告葉國文就直接回答他只願意捐助香山區的學生,顯然很不合理,故2人除在通訊軟體LINE討論外一定有就此事討論過,只是討論的細節如何,只有當事人知道,但不太可能之前完全沒有討論過,或是就何謂香山區這件事未先討論過,就忽然能夠呈現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的內容。

⑵是從上論述可知,被告葉國文於捐款時並非考慮自己能否負擔金額,而是其要指定捐助給設籍在香山區的人,對於葉國文來說,受獎的人、拿到獎助學金的人必須要是香山區的人,不管是設籍香山區或在香山區就讀,至於金額的部分,從被告2人對話記錄中完全沒有討論過,即可知葉國文沒有其所謂對金額負擔過大而無法針對全部新竹市的學生進行補助的情形。

5、於111年6月25日頒獎當天,從被告2人及諸多證人證述可知,過往頒發獎助學金活動協會已經舉辦16年,之前從未發生過幾件事:⑴捐款人指定發放對象;

⑵在頒獎時以行政區作為頒發對象;

⑶頒獎時特別介紹捐款人;

⑷在捐款人是以公司或協會名義進行捐款時,當場在頒獎時並未向在場之人說明是公司捐款,而是直接稱呼公司的負責人即自然人捐款等等,上述情形在過往16年的頒獎過程中從未發生過,但在111年6月25日的頒獎過程中,很顯然被告陳貴鳳就是為了特別要挪出一個時間,並且讓被告葉國文上台頒獎,且在頒獎過程中特別介紹被告葉國文,告知台下之人被告葉國文所捐助之獎助學金是給這5位設籍於香山區的學生,並且還在介紹完之後幫葉國文拉票,請大家在選舉時多多支持,這些在之前協會頒獎過程中都未曾發生,且本次尚有多位議員或候選人到場參與,但僅有被告葉國文獲邀上台頒獎,而此部分是被告陳貴鳳之決定。

雖然被告2人辯稱因為葉國文當天有其他事情要先走,所以當時就中斷表演,先讓葉國文上台,但若比較之前的頒獎情形,比如之前雙獅基金會或其他捐款人有些人會到場,且之前的往例都是在全部頒獎結束後,才用放幕的方式一一把有贊助或捐款的名單列上去,事實上本案情形應該也可以比照過往,亦即縱使被告葉國文當時真的有事情不能上台,還是可以照原本的流程繼續頒獎,也還是可以照原本不分區頒獎,只分高中組、國中組、國小組,頒獎時也不一定要讓捐款人自己頒獎,有多名市議員、參選人或協會的理監事都在場,能夠頒獎的人很多,陳貴鳳大可在整個頒獎流程結束,在放幕介紹到被告葉國文擔任負責人之「真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1萬2,000元時,再跟大家提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國文有贊助這筆錢,並沒有任何必要或需如此急迫,一定要在當場中斷表演,讓被告葉國文上台頒發這5名學生,且一定要在被告葉國文頒獎時,明確跟大家告知此筆捐助款項來自被告葉國文,並請大家在年底選舉時多多支持被告葉國文。

6、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並非係因臨時或突發,而是他們心中確實就是想藉由本次捐助獎助學金頒獎的機會,讓現場受獎的學生及家長了解到被告葉國文有贊助這筆錢,且被告葉國文今年要參選香山區市議員,足見被告2人無論在本案事前的接觸、聯絡,或是案發當天的經過,均可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應有行求賄賂,請求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的犯意聯絡。

㈢被告葉國文捐助獎助學金並與被告陳貴鳳在111年6月25日頒獎當天,被告2人要求有投票權之證人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已然形成對價關係:1、從本案多位證人包含受獎學生、家長或其他非受獎學生但有在場的證人,包含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陳連和、李記清、曾沛騰,另外還有協會人員包含孫文仁、蕭子璇、張素霞等人證述可知,過去不會特別介紹獎助學金由何人捐助、捐助人也不會指定給特定資格之學生,而本次係因被告葉國文是香山區議員候選人,所以指定設籍香山區學生為獎助學金受獎者,又在頒獎當日,原先預訂是表演活動時間,被告陳貴鳳打斷原先流程,當場改議程讓被告葉國文先上台頒獎且特別介紹被告葉國文,與先前有很大的不同,被告陳貴鳳介紹被告葉國文時有說要給設籍香山區、有投票權之學生家長,因為學生沒辦法投票,並要有投票權之家長多多支持;

另被告葉國文也在頒獎後致詞,表明是香山區市議員參選人,希望住在香山區的朋友年底時能投票支持其當選。

2、證人即有投票權之家長林莉霜、陳仁福均證稱當時被告葉國文贊助獎助學金的意思就是希望大家投票支持其當選等語,雖然當時距離投票登記、選舉還有幾個月的時間,但投票行賄罪本不以參選人登記為參選人之後才為行為之構成要件,以當時情形,被告2人都在場明白向在場家長表示被告葉國文要參與年底選舉,且也明確請求在場家長幫忙拉票,多贊助一些選票,已足以讓在場家長認知到被告葉國文贊助獎助學金一事,和其年底要參與選舉一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且足以動搖全部或部分與會家長於年底選舉時投票之意向,是被告葉國文捐助獎助學金並與被告陳貴鳳在111年6月25日頒獎當天,被告2人要求有投票權之證人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逕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藉捐助獎助學金名義行求賄賂受獎學生家長古錦龍、林莉霜、羅嘉慧及陳仁福之犯行,應審究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藉致贈獎助學金之名,向古錦龍等人為投票行賄之意思,及古錦龍等人是否有認知到「受頒獎助學金」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

㈡被告2人主觀上尚難認具有行賄犯意:參諸被告葉國文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間我們以新竹市環境關懷協會名義捐贈發票給心理協會,當時有閒聊,陳貴鳳說他們要幫助身心障礙的小孩,希望我們協會也可以幫忙,111年6月21日我去繳錢時,陳貴鳳說111年6月25日會頒獎,所以當天我有去,我們很多在跑活動時,穿著選舉背心,只會提到自己,這是標準化模式,我去就是頒獎,我去每個活動都是希望他們能夠支持我,我捐助香山區獎助學金目的不是希望家長支持,是因為陳貴鳳當初說需要更大一筆,但我說協會資金有限等語(見選偵46卷第43至4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11年3月16日新竹市社區關懷環境協會辦理愛心發票捐贈給陳貴鳳的協會,因此認識陳貴鳳,認識當天有交談,他們有做身心障礙的照顧,我本身有小孩是身心障礙者,所以我聽了蠻感動,因這樣的關係,我跟他提說如有需要協助,我們協會可以幫忙,陳貴鳳4月6日line我獎助辦法,希望我們協會提出贊助,我於111年6月21日將1萬2,000元拿到心理協會辦公室給陳貴鳳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

被告陳貴鳳於偵查中供稱:我於3月16日第1次認識葉國文,我忘記是誰將葉國文的QRcode傳給我,我傳貼圖與葉國文問候,葉國文才到協會拜訪,葉國文第1次來就送我們一箱發票,葉國文有說協會有需要的話,他願意協助,他沒有明講是什麼樣的協助,但是協會需要的就是經費、物資與人力,所以我4月6日傳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給葉國文,葉國文說他能力有限,同意提供香山區的獎助學金,6月15日我傳送獎助學金名單給葉國文,6月18日葉國文傳LINE問我獎助學金何時給我,我有回答他於6月25日頒獎,並邀請他來頒獎,6月21日他傳LINE問我是否方便於下午4點來找我,接著他就於同日前來拜訪並將款項交給我等語(見選偵45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3月16日楊貴木帶葉國文和其他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大概有4、5個人一起到我們協會參訪,好像是環境關懷協會有辦發票換高麗菜的活動,他們想要把發票捐給我們,因此來拜訪我們,當天我們有向跟葉國文一行人介紹我們協會的主要業務、困難點,在這幾年疫情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我們這種弱勢團體要募款很難,所以當下葉國文有表示說如果我們有任何困難都可以跟他提出來,我於111年4月6日用LINE傳送獎助學金申請辦法給葉國文,他看到之後回覆我,葉國文沒有詢問我香山區受獎或申請的學生家中有無具有投票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220頁);

及卷附上開被告2人間完整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3、157至180頁),被告2人就其等相識、洽談、捐贈獎助學金之過程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本件堪認被告2人於111年3月16日係因捐贈發票而相識,當天談話過程中有提及日後被告葉國文願意協助心理協會,被告陳貴鳳因而於111年4月6日向被告葉國文提出有獎助學金之需求,被告葉國文遂表示願意負責香山區部分之獎助學金,被告陳貴鳳欣然同意,嗣統計香山區部分獎助學金金額向被告葉國文請款,被告葉國文則於111年6月21日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貴鳳甚明。

另參以卷附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貴鳳於111年4月6日募款時,被告葉國文僅籠統探詢「可以分區域香山區的我來協助參與呢?」,並未進一步指明所謂「香山區」,究係指「學生」或「家長」?又究係「設籍香山區」或「就讀香山區學校」,就此部分被告葉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所謂以香山區為贊助對象是指就讀香山區學校的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陳貴鳳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理解是設籍香山區,葉國文並沒有跟我確認所謂香山區是指設籍於香山區或指就讀香山區學校的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陳貴鳳111年6月15日傳送予被告葉國文之獎助學金申請名單pdf檔(見原審卷第107頁),檔案內容除獎助學金金額外,僅有曾○恩、古○瑄、張○如、洪○菱、陳○傑等5名不具投票權之學生姓名、學校名稱、住址、電話、經濟別、成績等資料,如被告葉國文係基於行賄犯意,依理其應會向被告陳貴鳳言明捐贈對象是「家長設籍於香山區之學生」,或至少於得知上開pdf檔案內容後,探詢此5名學生家長之戶籍、有無投票權等事項,始能確保其付出之款項係交付至有本次香山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人之手上,以遂行其行賄目的,惟被告葉國文均無類此舉動,被告陳貴鳳亦未就此向被告葉國文多加確認或擔保,致被告2人之認知歧異,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捐助對象或其家長是否具投票權之行賄重要事項,不甚關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葉國文只願意捐贈部分獎助學金,至其只願意捐贈部分獎助學金之原因為何、又為何係以香山區做為限縮條件等情,原因不一而足,或因人情關係不好意思拒絕,故委婉表示只想捐助香山區,或因想建立熱心香山區公益之好形象,或因被告葉國文於LINE中所稱「因能力有限」,或因被告葉國文所辯是原先要以社區環境關懷協會名義捐,因社區環境關懷協會弱勢獎助學金都是以香山區為主要贊助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均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認係出於行賄之犯意。

又縱認依照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或慣例,獎助學金之「核發對象」未以行政區域作為劃分,然對於獎助學金之「來源」並無明文限制,是於心理協會亟需獎助學金來源之際,捐款人表明可以提供特定部分獎助學金之來源,心理協會應無拒絕之理,況依一般社會習慣,捐款本得指定用途,又本次得獎學生並非僅限於香山區學生,有得獎名單1份附卷可稽(見選偵45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本案捐款情形並未違背社會常情及身心障礙弱勢學生獎助學金申請辦法。

又被告葉國文捐贈款項之對象既已特定,被告陳貴鳳於頒獎時邀請被告葉國文上台頒發該等特定對象即曾○恩、古○瑄、張○如、洪○菱、陳○傑之獎助學金,並於發現詹○稷並非被告葉國文之捐助對象後,請詹○稷先下台,亦均未有違常情,縱然被告2人有於頒獎時發表請託支持之言論,亦屬一般性、通常性對一般民眾順勢之請託、拜票、寒暄之人情往來,在別無事證情況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葉國文之捐款係出於行賄犯意。

㈡證人即受獎學生家長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均未認知「受頒獎助學金」與「約使其投票」二者間有對價關係:1、徵諸證人即受獎學生張○如之母親林莉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最少有4、5個候選人到,他們都是陸續到,主持人介紹候選人,候選人會介紹一下自己,請大家投票支持,介紹完就揮揮手大家鼓掌,但我們想說選舉還很久,大家也都漠不關心,我也是在玩手機,沒有太大注意,獎學金就是協會發的,我不知道錢是誰提供的,我們也無從得知,我不記得我女兒的獎項是誰頒的,只要是候選人或市長秘書等,主持人就是請他們上台講話,時間都差不多,沒有特別講比較久的,我不記得葉國文有無說什麼,我對他也沒印象,我對誰頒獎給我女兒,我也忘了,陳貴鳳在講的時候我完全沒有印象,他說這個用意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即受獎學生洪○菱之母親羅嘉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陳貴鳳如何介紹葉國文,我對葉國文當天說的話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是葉國文捐的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39至140頁);

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當天現場有歌舞表演,環境應屬吵雜,而曾沛騰、曾泰程、吳旭豐、劉崇顯、吳青山、蕭志潔、黃文政等議員或議員擬參選人均有上台,由謝政憲代表致詞,另段孝芳、陳錫文亦有上台致詞拜票,核與證人林莉霜、羅嘉慧證述當天會場情形相符;

又參諸證人即受獎學生詹○稷之母親李記親於偵查中證稱:陳貴鳳有說葉國文今年要參選議員,要我們多多支持他,議員也是這麼說,我沒有聽到獎助學金的贊助者是葉國文這段,因為當時的音樂有點大聲,我聽不清楚,詹○稷也沒有跟我說葉國文、陳貴鳳在台上提醒他,請他回家跟父母說葉國文是獎助學金的贊助者,請父母投票支持等語(見選他卷㈡第215頁) ;

及參以當天在場之人亦有對於被告葉國文、陳貴鳳之發言並無印象乙節,業據證人陳莉莉、黃文彬、范邱美惠、倪瑞穗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選他㈢卷第5、30頁至31頁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122頁正反面),益徵證人林莉霜、羅嘉慧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證人林莉霜、羅嘉慧既不知悉獎助學金是何人贊助,主觀上自無可能認知獎助學金係被告2人約使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2、另參諸證人即受獎學生陳○傑之父親陳仁福、表哥陳連和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到現場活動已經結束,已經沒剩幾名民眾,我們就去找穿粉紅色背心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就幫我們拍照,交付紅包及禮品給我們,工作人員沒有提到獎助學金的贊助者是何人,紅包袋沒有記載特定人士或其他字樣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71至172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選他㈡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顯示被告葉國文頒獎時,上台領獎之人為3名女學生相符,足見陳○傑並未上台領獎,另頒發之紅包袋上僅有標註學校名稱及學生姓名,亦有被告陳貴鳳當庭提出之紅包袋暨獎助學金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陳仁福、陳連和證述相符,陳仁福既無從知悉獎助學金是何人贊助,其主觀上自無可能認知此獎助學金係被告葉國文約使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3、至古錦龍部分,經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有古○暄或古錦龍之筆錄,是關於古錦龍於古○瑄受獎時是否在場見聞,是否知悉獎助學金之來源等情,卷內資料既付之闕如,而無法認定當時之實際情況,自難推論古錦龍已認知此獎助學金係被告葉國文約使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賄犯意,受獎學生家長林莉霜、羅嘉慧、陳仁福、古錦龍又無行賄買票之對價認知,本件尚難僅執被告葉國文捐款贊助香山區學生獎助學金,及被告2人於頒獎典禮上拜票,遽論被告2人係以贊助獎助學金為名義行行賄買票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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