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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萬利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顏芷綾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萬利之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謝萬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萬利(下稱被告)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215頁),沒收部分亦未上訴。
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在偵查中亦曾經自白犯行,另外,本案犯罪金額不高,被告素行良好、熱心公益,請依照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偵詢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供稱:伊是111年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里長候選人,000年0月間當時伊有辦理里內旅遊活動,在活動過程中伊有贈送參加人員一人一包紅棗,單價約一包新臺幣(下同)150元等語,並對於偵查人員所詢「旅遊過程中,你、導遊張夏芳及同行的里幹事呂錦城,是否有向參加活動選民拉票請求支持你連任西定里里長」之問題,被告亦答稱:伊自己沒有講,但張夏芳及呂錦城在遊覽車上有講,講完後再由伊發言等語,且於該次偵詢表示:伊思慮不周,在選舉前贈送給參加人員,是伊疏忽,希望檢察官從輕裁量等語;
經偵查人員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後,被告除陳明:「瞭解」,並表示並無其他補充意見,未另就自己涉及賄選犯行再有爭執或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選偵卷第12至13頁)。
經核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已就本案起訴賄選之客觀行為予以承認,形式上觀之,與認罪表示並無二致,至於該行為如何評價,不影響自白之認定。
又被告未直接表示有賄選之主觀犯意,然衡酌被告於該次偵詢並無律師陪同,被告既已坦承實行符合賄選之客觀行為,復表示「希望檢察官『從輕裁量』」等語,本已寓含有主觀上願意承認犯罪之意思,且被告向司法警察表明希望檢察官從輕裁量,但未能有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表示認罪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基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寬認本案被告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稱之偵查中「自白」。
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里長,卻與同案被告呂錦城、張夏芳共同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已破壞選舉公正性,對我國民主政治造成危害,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參諸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3年,而本案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則該法定最輕本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使被告得受宣告刑大幅減低,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請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能有今日成果,實屬得來不易,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減損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行為時為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里長,且欲透過民主機制繼續連任里長為民眾服務,自應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乙事知之甚詳,其心存僥倖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提出捐款收據、基隆市政府感謝狀及基隆市中山區區長感謝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陳明平日樂善好施之素行、於本院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已無工作,家中有配偶及育有3子均己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交付賄賂價值、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案卷第127至13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褫奪公權之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附負擔之緩刑宣告: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
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
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2.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已有悔悟,其賄款當選後,已於任期內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已不得繼續擔任里長,且被告年近70歲,一旦經本案判處罪刑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再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民主秩序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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