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重上更一,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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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志泓部分撤銷。

鍾志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泓(綽號「阿皓」、「小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自不詳管道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緣被告鍾志泓因不詳原因與他人啟釁,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深夜聯絡同案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前開4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判刑確定,上述被告下均逕稱姓名)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集合,鍾志泓並攜帶上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到場,而邱宏為明知鍾志泓持有上開槍彈,且攜帶目的係為尋仇,竟與鍾志泓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於翌日(4月1日)凌晨,由邱宏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鍾志泓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一帶找尋仇家,而楊智鈞、沈維翔及陳泓瑋可得而知鍾志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召集其等之目的係為尋仇,可能發生攔車尋釁、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情事,竟不違背其等本意,由楊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維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泓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在後。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一行人行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即小北百貨對面),鍾志泓見告訴人湯瑞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郭廷德與被害人陳宏文、陳亞冪(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下均逕稱姓名)行經該處,誤認車上之人即係仇家,即與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鍾志泓以行動電話指示楊智鈞以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攔擋湯瑞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湯瑞浤駕車離開之權利,沈維翔、陳泓瑋則分別駕車尾隨在邱宏為所駕駛車輛後方,邱宏為隨後駕車迴轉至湯瑞浤行車方向之對向,與鍾志泓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此際尚無證據證明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知悉或可得知悉鍾志泓以槍擊方式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放慢車速接近湯瑞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旋即暫停在該車後方,便利鍾志泓掏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向湯瑞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射擊3槍,其中1顆子彈自湯瑞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蓋車牌下方位置貫穿鈑金(彈頭1顆掉落在後行李箱內),另1顆子彈則貫穿上揭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彈頭未尋獲),另1顆則擊中該車之左後輪鋁圈(彈頭未尋獲),足生損害於湯瑞浤,並致車內之人心生畏懼。

事畢,邱宏為隨即駕車搭載鍾志泓等人離去,沈維翔及陳泓瑋亦一同駕車尾隨離去,楊智鈞則駕車在現場逗留些許時間阻擋湯瑞浤後,始行離開。

而其等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經國路、慈文路及中正路一帶繞行。

未幾,鍾志泓、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在上揭「小北百貨」前遇到已經報警而在該處等候員警到場之湯瑞浤等人,鍾志泓、邱宏為接續先前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楊智鈞、沈維翔及陳泓瑋亦與其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鍾志泓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鋒利之開山刀及不明器物(均未扣案),自邱宏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下車砸毀湯瑞浤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湯瑞浤,並企圖拉開車門未果,致車內之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等人身安全。

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人則駕車在後方停等,形成包圍之勢。

嗣因鍾志泓發現可能找錯仇家,方與另一砸車之成年男子坐上邱宏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人亦駕車魚貫駛離現場,因認鍾志泓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鍾志泓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鍾志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湯瑞浤、郭廷德、陳亞冪、陳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及強制、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根本不在場,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監視器畫面也完全沒有拍到我,我的綽號不是「阿皓」,之前我曾代友人向邱宏為催討50萬元債務,邱宏為可能因此不滿而指認我等語。

經查:㈠前開起訴事實所載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受綽號「阿皓」者之邀,允予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每人1,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前揭A,B、C車,各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1至3人,並由楊智鈞駕駛A車先於小北百貨對面攔停湯瑞浤所駕搭載陳亞冪、郭廷德、陳宏文之甲車,進而由「阿皓」持本案槍彈朝甲車射擊至少3槍,嗣暫時離去後,再接續於甲車停於小北百貨前時,再停於甲車左側,由「阿皓」與至少1名男子下車後,分持刀械不斷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喝令甲車車內之人「下車」,後發覺找錯目標後始駕車離去,致甲車受有前開損害或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文於警詢(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亞冪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2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湯瑞浤、郭廷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17頁、第126至127頁、第151至152頁、第164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第189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涉及其他同案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132至137頁、第168至169頁;

原審卷二第302至314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5頁、卷三第28至31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3至7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6、57、59、61頁)、車輛行經路線圖(見偵卷第7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第165至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6至81頁),告訴人湯瑞浤所提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見偵卷第130頁)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至31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5至57頁之擷圖),復為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人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在甲車後行李廂內所採獲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亦有該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4頁),參以該彈丸既可射穿甲車行李廂之鈑金、後保險桿,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見「阿皓」所持用之本案槍枝確可供擊發上開非制式金屬彈頭所製成之子彈,縱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制式槍枝,自仍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當無疑義。

㈡然鍾志泓否認其即為「阿皓」,而共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及陳泓瑋等人或僅指證係經「阿皓」邀集參與本案,然未確認「阿皓」是否即為鍾志泓,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本案除共同被告之自白供述外,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得認鍾志泓即為邀集共同被告到場並持有本案槍彈之「阿皓」。

㈢查邱宏為於警詢時固供稱:「...一開始我接到鍾志泓通知(他當時是用FACETIME打給我,目前我無法出示内容,因為我原本使用的0000000000、I PHONE7手機於4月2日壞掉)說要去打架,然後我就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桃園區大有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去接他...我有聽到他們其中1人(我不確定是誰)說砸錯了,他們就上我的車,鍾志泓就叫我開走,後來我們就往高速公路走,...,後來他叫我開回桃園區大有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然後叫我離開,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留給他使用。」

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鍾志泓跟我說到大有國小那邊的籃球場集合,我載3個人,鍾志泓坐副駕駛座,...後來鍾志泓大聲叫我停車,整個人趴過來,先開窗戶再開槍,後來就把車開走叫我離開,過幾天之後,鍾志泓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回自己的車子等語(原審卷三第28-31頁);

然此部分除邱宏為之供述外,並無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對話訊息內容等可為佐憑;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行車紀錄、軌跡,或監視系統截圖等資料,證明B車係屬鍾志泓實際使用,抑或B車於案發後數日確由鍾志泓使用等事實,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邱宏為上開供述,即認定鍾志泓有為前述持本案槍彈開槍之犯行。

又邱宏為係於案發後一週內(106年4月6日)即至警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然其所稱手機於案發翌日即壞掉乙節,實與常情有違;

且其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數日鍾志泓即與其聯繫,交回車輛,則其手機若真壞掉,何以鍾志泓能輕易取得其聯繫方式打電話與之聯絡,此亦與常理不符;

再者,依邱宏為所述,其駕車搭載之人不但開槍,又持武器砸車,現場有甲車行車紀錄器錄下過程,而湯瑞浤亦立即記下車號報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是鍾志泓若有避罪之意,理應儘快拋下犯案車輛,隱匿行跡,但邱宏為卻稱鍾志泓要求其下車,並將B車開走達數日之久,之後又主動聯絡邱宏為還車,所述情節亦與常情相悖,是邱宏為之上開供述,非無瑕疵存在。

而為究明邱宏為所述是否與其餘共犯及卷存客觀事證相符,以及有無鍾志泓所述其等因金錢糾紛而有嫌隙乙事,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2度傳喚邱宏為到庭作證,然邱宏為自112年5月23日出境,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入境,其母來電稱邱宏為表示短期內都不會回國等情,有邱宏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375、381、421、431、435頁),故此人證實無調查之可能性,而依卷存邱宏為之證詞,尚不足以逕為不利鍾志泓之認定。

㈣其次,邱宏為於警局初訊時(106年4月6日)稱其是去大有國小籃球場接鍾志泓,其是到場的最後一台車,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22、132頁背面);

然楊智鈞於案發次日(106年4月2日)即至警局做筆錄稱:綽號「阿皓」者到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找我、沈維翔、陳泓瑋後,「阿皓」坐在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正後方(偵卷第30頁及背面);

且沈維翔、陳泓瑋於同日警詢(106年4月2日)亦稱「阿皓」是搭乘楊智鈞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偵卷第37頁反背、43頁背面),其等所述顯與邱宏為所述歧異。

雖楊智鈞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改稱:「阿皓」沒有給我載,好像是坐一台大的休旅車等語(偵卷第134頁),嗣又改稱:一開始有上我的車,後來忘記是半路上或是出發前有換車等語(偵卷第168頁背面);

沈維翔於107年8月7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警詢這麼說,是因為我好像有看到鍾志泓坐楊智鈞的車,但我實際上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卷第168頁背面);

然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下稱楊智鈞等3人)於案發後翌日既均稱鍾志泓是搭乘楊智鈞駕駛之車輛,斯時記憶應較清楚;

其等於107年為上開偵訊時,離案發時間已1年餘,就案發情節未必記憶明確,是其等與邱宏為對於「阿皓」究竟是否有坐在邱宏為車上乙節,所述既非全然相符且前後一致,邱宏為此部分之供述亦有瑕疵。

㈤楊智鈞等3人於警詢中均未具體指認其等所稱之「阿皓」為何人,其等均稱:不知道「阿皓」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有時候會在籃球場遇到他等語(偵卷第29-31、37-39、43-44頁);

嗣於107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包含鍾志泓照片在內之6人照片予楊智鈞等3人辨識,楊智鈞固稱照片中編號6之人應為「阿皓」,有百分之80像,然亦稱:只看到照片,沒看到本人等語,表達其無法完全確定之意;

而沈維翔檢視上揭照片後,先稱編號6之人不認識,後又改稱:編號6好像就是那個叫「阿皓」的;

陳泓瑋則稱不認識照片中的鍾志泓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本院勘驗該部分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偵訊光碟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126-128、131-141頁);

是該次偵訊僅係指認照片,且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3個多月,又楊智鈞、沈維翔亦未明白確定照片編號6之人即為鍾志泓,陳泓瑋並稱不認識該人,則此部分指認亦無法遽為不利鍾志泓之認定。

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提示照片供楊智鈞等3人辨識,楊智鈞與沈維翔均稱:我認不出來;

僅陳泓瑋稱:編號1就是「阿皓」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

與其等於偵訊時之指認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又於原審審理時,楊智鈞等3人均稱無法確認在庭之鍾志泓是否即為「阿皓」(原審卷二第306、316、323頁)。

參以陳泓瑋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沒見過「阿皓」幾次,見到他的時候天都很黑,不太記得長相等語(偵卷第13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02-303頁);

是楊智鈞等3人既與鍾志泓並非熟識,不知鍾志泓之真實年籍,其等指認鍾志泓之過程與結果復有前揭前後不一之瑕疵;

加以邱宏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鍾志泓的綽號是「小鍾」,我不認識「阿皓」等語(偵卷第23、133頁),亦無從佐證楊智鈞等3人所稱之「阿皓」即為鍾志泓,是楊智鈞等3人稱係「阿皓」邀集其等至案發現場,以及其等所為之上開指認,均無從逕為鍾志泓不利之認定。

㈥湯瑞浤自警詢即稱:警方提供之照片,其僅認得邱宏為,其他人(包括鍾志泓)都不認得,只是之後有1名綽號「小鍾」之人透過朋友找我,說要跟我和解,叫我不要報警等語(偵卷第7頁);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邱宏為我是靠他的眼鏡和眼神指認出來的,其他人我都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於原審時一致證稱其僅能認出照片中編號8(即邱宏為)之人(原審卷二第189頁);

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郭廷德、陳宏文、陳亞冪等人亦均未指認鍾志泓即為在場嫌犯或持槍之人;

佐以前述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等客觀事證,就持槍開槍之嫌犯畫面均不夠清晰,無從辨識是否為鍾志泓,即無從確認鍾志泓即為在場嫌犯甚或為持槍、開槍之人。

至湯瑞浤所述事後有朋友稱「小鍾」想要和解乙節,僅為傳聞證據,其未提供相關證人之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亦無從證實上情,並確認欲和解之「小鍾」是否即為鍾志泓。

五、綜上所述,雖邱宏為歷次供述均稱本案係鍾志泓邀其參與,並在其車上持本案槍彈朝甲車擊發,但其所述與楊智鈞等3人所述尚有歧異;

而楊智鈞等3人之指認亦有瑕疵存在,是邱宏為之證詞尚無法遽採。

況邱宏為或楊智鈞等3人不利鍾志泓部分之證詞縱然可採,此等共犯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而本案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對話訊息紀錄等客觀證據可供佐憑;

卷存錄影檔案等亦無法辨識鍾志泓為在場犯嫌;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得認鍾志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本案槍彈、恐嚇、強制、毀損等犯行,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鍾志泓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鍾志泓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鍾志泓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鍾志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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