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重上更一,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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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子榆(原名尤可媗)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78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4號、第134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子榆有罪部分撤銷。

尤子榆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子榆(原名尤可媗)於民國102年6月間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稱麥克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汽車貸款,並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和潤公司之受託對保人。

其依約應檢驗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署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再於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名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等對保手續,嗣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代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之人。

尤子榆明知其於102年6月27日,並未實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1A之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親自對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劉宥宸、蕭信郎進行對保,竟與其主管周詩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子榆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編號三之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核印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尤子榆親自前往與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劉宥宏、蕭信郎辦理對保,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信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尤子榆(下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背信等罪。

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犯背信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亦同此認定。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就被告被訴背信罪嫌部分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即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周詩帆於112年4月28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本案證據(詳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4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惟檢察官爭執該份文書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文書無法確認究否為周詩帆本人所撰寫,且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㈡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除上述刑事陳述意見狀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第218頁)。

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及授權書上「對保人簽章」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核印人」欄簽名後,交付予周詩帆轉交予麥克公司員工持以送交和潤公司等情,亦有上開文書在卷足憑(見卷A第87頁至第88頁、卷B第43頁及卷C第131頁,案卷引用簡稱詳見附表二)。

四、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蕭雅鈴急需用款,乃聽從任職於易立貸公司自稱「陳名宏」之人建議,以其母蕭美蘭之名義購買汽車並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並以祖父蕭信郎、男友劉宥辰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

該自稱為陳名宏之人,亦有教導蕭雅鈴如何應對與和潤公司之電話照會乙情,業據蕭雅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證人蕭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尤子榆,我很確定我只有找過陳明宏一次,就是拿6萬元那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卷D第277至279、281、283頁)。

另證人劉宥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尤子榆,我跟陳明宏見過一次面,當時是載蕭雅鈴去拿錢,好像拿錢的時候有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是簽要跟陳明宏買車的契約書,就是要辦本件貸款的那臺車,但我沒有很注意看契約內容等語(見卷D第168、171、173至174、176頁)。

是由證人蕭雅鈴、劉宥辰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為本件汽車貸款事宜,僅至易立貸公司1次,目的係為與自稱名為陳明宏之人見面以拿取貸款6萬元,並同時簽署包含汽車貸款對保之相關文件,然該次證人蕭雅鈴、劉宥辰未見被告,且蕭信郎亦未同行。

五、證人蕭信郎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未接獲銀行貸款照會之電話,亦未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等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實係蕭美蘭擅自交付蕭信郎之身分證件予蕭雅鈴供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蕭信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卷A第91至93頁)。

核與證人蕭美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卷B第14頁、卷C第111至112頁、卷D第143、148至149頁)、證人蕭雅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卷D第266、269、272至273、284頁)。

故蕭信郎未參與本件汽車貸款及對保事宜,亦未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等情,亦堪以認定。

六、綜合上情以觀,蕭雅鈴、劉宥辰為本件汽車貸款事宜,僅至易立貸公司1次,除有與名為陳明宏之人見面拿取貸款6萬元,並有同時簽署包含汽車貸款對保之相關文件。

然該次蕭雅鈴、劉宥宸並未與被告見面,蕭信郎亦未同行。

是被告自無於該日與蕭雅蘭、蕭信郎及劉宥辰進行對保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請求傳喚證人周詩帆到庭作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亦表示不再請求傳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5條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原審及本院(詳見本院卷第202頁)當庭告知該罪名及法條,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另同案被告周詩帆雖非負責對保業務,然其既係與有本案有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成立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周詩帆、蕭美蘭、蕭雅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與前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對保業務,本應盡責據實向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以維護公司權益,然其因信任主管周詩帆之指示,便宜行事而未實際進行對保程序,即遽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簽名表示其業已確實完成對保,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信任主管指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尚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屬初犯,堪認係因一時失慮所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並經宣示徒刑,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㈥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件對保我可以收到1千元酬金等語(見卷D第288頁)。

此即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詩帆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承包汽車貸款業務,並受和潤公司之委任,為和潤公司進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

蕭美蘭與蕭雅鈴則為母女。

蕭雅鈴於民國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以蕭美蘭名義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遂與被告、周詩帆及蕭美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夥同薛松賢(已歿),藉薛松賢經營址設桃園市之晶采車行之便,向不知情之洪建弘(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型式:0000-000,西元2008年出廠)事故自用小客車,復於102年6月27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維澐公司),由被告與周詩帆,佯作對不在場之蕭美蘭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即蕭美蘭之父蕭信郎、蕭雅鈴之前男友劉宥辰(原名劉富騏)均未在場,且蕭信郎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蕭雅鈴、周詩帆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蕭美蘭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甲方連帶保證人「蕭信郎」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蕭信郎」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蕭信郎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和潤公司行使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撥款新臺幣46萬8,000元予蕭雅鈴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蕭美蘭自102年6月27日至107年6月27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881元,共60期,致生損害於蕭信郎、劉宥辰及和潤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本案汽車貸款案件之對保人及被告蕭美蘭、蕭雅玲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及告訴人蕭信郎於警詢時否認有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文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告訴人劉宥辰證述雖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對保時並未在場,且未在本件汽車貸款相關文書上簽名等語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未實際進行對保,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案發當時年紀尚輕 ,係依周詩帆之指示方在其義務之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表示已進行對保,但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亦無偽造簽名、署押之署,遑論詐取財物等語置辯。

㈣經查:⑴同案被告蕭雅鈴係聽從易立貸公司中自稱「陳名宏」之人建議,而以其母即蕭美蘭之名義購買汽車並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並提供其男友劉宏辰及其祖父蕭信郎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該自稱為陳名宏之人,亦有教導蕭雅鈴如何應對與和潤公司之電話照會乙情,已如前述。

而蕭雅鈴於偵查中亦陳稱:在要拿錢的時候有去過易立貸公司,當時有見到名為「陳名宏」之人1次,劉宥辰亦為相同之證述,均已如前述。

是由蕭雅鈴、劉宥辰上開證述可知,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事宜,其等唯一接觸之人即係名為「陳名宏」之人,與本案被告均無任何接觸甚明。

是其等之證述,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而本件實係周詩帆於知悉易立貸公司客戶即被告蕭雅鈴有申辦車貸換取現金之需求,即「主動」尋找車輛來源,並自車商洪建宏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被告蕭雅鈴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用乙節,業據證人洪建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述明確。

而周詩帆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佐以本件汽車貸款係於102年6月25日經由和潤公司轉向遠東商業銀行提出汽車分期貸款之申請,並於102年6月28日完成貸款撥款程序,是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辦時間與被告周詩帆於102年6月間主動向洪建弘詢問有無車輛來源並取走該車之時點甚為接近。

再徵諸周詩帆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本件車輛是晶采車行,貸款是易立貸公司,當初我印象中這臺車是晶采車行,是我轉介給易利貸公司,因易利貸公司有客戶需要車等語(見卷D第310頁),並有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B第46頁、卷C第137頁)。

益徵本件係周詩帆因易立貸公司自稱「陳名宏」之人有客戶需求車輛,始由周詩帆「主動」覓得本案貸款車輛,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提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覓得貸款車輛事宜。

⑶周詩帆係實際獲取和潤公司核貸本件汽車貸款39萬元之人①本件汽車貸款金額為39萬元,和潤公司業於102年6月28日撥款39萬元整至麥克公司所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有帳戶資料在卷足憑。

而該筆貸款於同日由郭芳君之前揭帳戶匯款116萬元整(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匯入之55萬元及和潤公司於同日另匯入之22萬元)至麥克公司帳戶內,麥克公司再於同日匯款108萬元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佩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再提領27萬8千元現金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774號函暨所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林佩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卷C第299至304頁、卷D第343、350頁)。

周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份卷A第43頁的傳真是我提供給警方,因為警方有跟我詢問可否提供相關資料,這是我在警察詢問我之後,回去問麥可公司的會計人員等語(見卷C第186頁),並有易立貸專業理財貸款網頁資料下方手寫「102年6月28日匯入三重易立貸蕭美蘭車款$390,000元整至帳戶中國信託,戶名林佩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1份存卷可查(見卷A第43頁)。

顯見本件汽車貸款核貸之39萬元整係由麥克公司所管理之帳戶全數匯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乙情,應無疑義。

②又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於警詢中證稱:中國信託戶名林佩樺、帳戶00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登之帳戶,如果有銀行匯款至我帳戶內,我會提領出來交給公司老闆董皓群等語(見卷A第129至1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間,我是在易立貸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車貸的款項都是入到我的帳戶,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公司戶頭,但都是由我去領錢,而為大額的金額要本人簽名才能領錢,王佩涵經理說用我的帳戶去領錢也比較方便,當時在會議室王經理有叫我進去和我討論能不能用我的帳戶,周詩帆也在場,王佩涵經理說是和周詩帆討論後,問我說以我方便為主,我也覺得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我說好;

車貸撥款下來,都是周先生跟我說撥款了,他的部分是多少,這些金額我會跟王佩涵經理確認後才會去領,是周詩帆跟王佩涵經理決定錢給誰,領下來的錢,通常給王佩涵經理或周詩帆,也有可能交給老闆董皓群等語(見卷D第177至186頁)。

③再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警詢中證稱:依林佩樺證述,本件汽車貸款金額39萬元,係由其中國信託帳戶領出,並將該筆貸款款項交給董皓群,董皓群再交予我,該筆款項最後是交給周詩帆等語(見卷A第7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易立貸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經理,公司負責人是董皓群,一開始周詩帆也是同時在賣車子。

我們就是車行,但實際上我們沒有在賣車,當時我有問林佩樺,我問的時候,周詩帆也在,裕融公司撥款一筆直接匯款到林佩樺的帳戶,如果周詩帆通知撥款,這款項就會到林佩樺的帳戶,後來我去看是從麥克公司,不是裕融,我有問過周詩帆這問題,他說因為他們是行銷公司有跟裕融、和潤簽約代為銷售車貸產品,所以款項會先到麥克公司,再從麥克公司分發給各車行,董皓群也知道周詩帆有在賣車,車貸款項核撥下來,錢進到林佩樺的帳戶之後,有時候周詩帆會來拿現金,有時候會請我代匯款至他提供的車行帳號等語(見卷D第425 、426、428至431、434至435、441至442、446至447頁)。

④綜合證人林佩樺及王佩涵之前揭證述可知,周詩帆有向易立貸公司商借易立貸公司員工林佩樺之私人帳戶作為周詩帆提供予銀行之經銷「車行」帳戶,車行款項經匯入前揭林佩樺帳戶後,經扣除先前應予易立貸公司之退傭後,餘款再由林佩樺提領現金,最終交付被告周詩帆收取等情。

而和潤公司核撥本件汽車貸款共39萬元整,確實有於核撥同日自麥克公司帳戶加計其餘款項一併匯至前揭林佩樺之帳戶內,並再於同日提領27萬8千元之現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該具有金流明細部分核與證人林佩樺及王佩涵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王佩涵證稱車貸款項最後係交付被告周詩帆等節,應可採信。

而依證人林佩樺、王佩涵證述上開交付款項過程可知,其等對口單位至多僅涉周詩帆,要無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堪以認定。

⑷而就本件對保程序,被告供稱於其完成對保簽署後,即交由周詩帆確認並由周詩帆將文件及本票交付麥克公司之行政助理,以供行政助理持以交付和潤公司核貸等情(見卷B第74頁、卷D第287至288、292、300、302至303頁)。

周詩帆對被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卷D第303頁)。

足徵係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行政助理以為進一步請款事宜,而非本案被告。

至最後接觸並提出上開文件以利請領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位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委請他人偽刻「蕭信郎」之印章並於應由蕭信郎簽署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簽「蕭信郎」之姓名並蓋印「蕭信郎」之印文,再將完成之相關貸款文件交付麥克公司之行政助理甚明。

⑸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貸款車輛係周詩帆「主動」覓得,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提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被告未曾與本案汽車貸款人、保證人有何接觸。

且嗣後貸款款項亦係由周詩帆取得,被告僅取得行政作業手續費1000元,均已如前述。

足徵就本件汽車貸款事宜,自始至終被告僅參與對保此一環節,且係經主管指示方為之。

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證人蕭雅鈴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目的,而與其等共犯之。

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周詩帆指示,於本案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對保人欄位簽名,並未參與偽造文書、本票及詐欺犯行乙節,應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卷A第87頁至第88頁) 二 發票日為:102年6月27日,發票人為蕭美蘭、劉宥辰、蕭信郎、票面金額為39元,票載到期日為103年3月28日之本票(卷B第43頁) 三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卷C第131頁)
附表二
編號 案卷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6號 卷A 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78號 卷B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一 卷C 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二 卷D 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三 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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