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重上更一,35,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盛文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1、9291、9293、1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盛文附表一編號5、10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盛文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盛文(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各罪,經本院前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分別判處罪刑,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均撤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08、312至31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5、10所示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1、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

從而,經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是具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0之犯行,分別與李碧雲、高民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亦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有於偵、審自白之情形,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犯行,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雖曾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坦承,惟嗣後仍全數否認,並為上開辯解,是觀諸被告各次答辯情形,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止於2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所示各次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所示各次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是否再遞減其刑之裁量,所為量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6年6月、16年4月),自有未恰。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云云;

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雖曾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坦承,惟嗣後仍全數否認,並為上開辯解,是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5、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非但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建築土木,月薪約新臺幣7萬5千元之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5、1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以示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55頁),而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 易 對 象 交 易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交易毒品品項 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聯繫工具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前審判決主 文(除編號5、10所示鄭盛文刑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1 鄭盛文 林天華 鄭盛文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林天華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日上午1時23分許,在鄭盛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之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林天華完成毒品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鄭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鄭盛文 李碧雲 林天華 鄭盛文、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林天華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鄭盛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之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林天華完成毒品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3 鄭盛文 李碧雲 林天華 鄭盛文先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1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林天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與李碧雲共同前往林天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李碧雲在該處外之水桶內放置如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嗣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林天華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而與林天華完成毒品交易,並於數日後收得林天華所交付之右列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4 鄭盛文 游清芳 鄭盛文以右列聯繫工具與游清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鄭盛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之0號2樓之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游清芳完成毒品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 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鄭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鄭盛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鄭盛文 李碧雲 王國雄 鄭盛文、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王國雄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下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木柵游泳池前,由鄭盛文出面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王國雄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李碧雲 王國雄 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王國雄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4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豆漿店對面,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王國雄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李碧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李碧雲 高民華 王國雄 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王國雄聯繫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內容後,即指示高民華出面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在高民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王國雄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李碧雲 高民華 孫善來 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孫善來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容後,即指示高民華出面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養老院前,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李碧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李碧雲 孫善來 李碧雲以右列聯繫工具與孫善來聯繫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鄭盛文載送其至新北市○○區○○捷運站,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 1,5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李碧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鄭盛文 高民華 孫善來 鄭盛文以右列聯繫工具與孫善來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內容後,即於107年8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指示高民華出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游泳池前,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孫善來完成毒品交易,惟未收得毒品價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數量 1,0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鄭盛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鄭盛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