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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薛德志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秀香對被告薛德志、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下稱被告薛德志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薛德志等3人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德志等3人為被告朱志銘之雇主,而被告朱志銘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判決有罪,是被告薛德志等3人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同負賠償責任等語。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得對被告薛德志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被告朱志銘部分因重複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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