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重矚上更一,26,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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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謀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謀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謀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前之101年10月9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迨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施行後,本院即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重為處分,再先後5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最後1次為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6日),有本院上揭重為處分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矚上更一卷第357至390頁),自本院重為處分之日起算,迄至本院上揭最後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末日(即113年2月6日)為止,總計為4年,尚未逾越法定上限,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前述最後1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後,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陳志謀藉勢借端強募財物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本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本院重矚上更一卷第309頁),參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檢察官或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未知,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重矚上更一卷第349頁)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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