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易,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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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英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事後未道歉,亦未曾和解,告訴人楊心怡損失甚鉅,被告既未尋求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等語。

⑵檢察官於準備程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頁)。

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如前所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經營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行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2年8月9日給付新台幣40萬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封面影本、交易資訊、聯邦銀行告訴人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81-85頁),是本件雙方已經和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應係屬實。

查上開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足認原審判決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另為妥適量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共犯共同向不特定人媒介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證券交易行為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理,讓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之手段,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且侵害投資大眾權益,被告所獲代價,於原審判決後甘服而未上訴,迄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獲彼之諒解,及其專科畢業、未婚、應扶養之人數、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和解書亦載明如上述之條件,是以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狀,可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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