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訴,1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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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芝迎及同案被告林修帆(原審通緝)均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協助他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領取他人存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均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林修帆受富南斯集團及昱起國際集團成員「ONG WEE LIANG(WANG WELLIANG)」(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指示,提供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供富南斯集團及昱起國際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事宜,之後延攬被告提供如附表1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富南斯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及林修帆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迄至107年12月止,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之名義推出投資入會方案,對外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OO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並提供會員以下投資獲利方案:㈠106年6月間推出「ATPC」投資方案,最低門檻為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每月回酬5.8%至10.2%」,換算年利率為69.6%至122.4%。

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故富南斯集團公司推出之FOIA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會員投資入會後,除可領得前開每月8%加8%之16%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以外,富南斯集團公司亦推出以下獎金制度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美金5萬元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美金5萬元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進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進而使如附表2、3「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匯款如附表2、3「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林修帆上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736萬7,015元(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為1,684萬3,000元,詳附表3所示),被告、林修帆再依富南斯集團成員指示,將匯款轉匯或提領現金,而收受、掩飾前揭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帆、告發人許淑娟於警偵之證述、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及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交予男友林修帆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為林修帆女友,因對於林修帆之信賴,才交付系爭帳號給林修帆使用,且當時林修帆職業為駕駛飛機的機師,經常在國外,才幫忙處理該帳號內款項,我並無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提供系爭帳號給林修帆使用,但不知道林修帆會再提供給富南斯集團,被告係基於與林修帆的信任關係,才沒有多問;

至於被告曾因擔心系爭帳號匯入多筆款項,會被國稅局認定為銷售貨物或是提供勞務而遭裁罰,罵過林修帆,並非因知道系爭帳號係富南斯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款項之用。

又被告提領款項時間,並非均在凌晨提款;

另系爭帳號於107年11月20日匯入50,028元,被告並不清楚這FOIN是什麼意思,而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洗錢及銀行法的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與林修帆密切交往時,並不知道林修帆尚有一位女友鄭永佳,且林修帆亦有向鄭永佳借用帳戶,由鄭永佳帳戶金流可知,被害人匯入筆數及款項遠超過匯入被告系爭帳號,檢察官以鄭永佳與林修帆間之信任關係,業已對鄭永佳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與林修帆為男女朋友,被告將系爭帳號(起訴書誤載為系爭帳戶,應予更正)交給林修帆使用,並依林修帆指示處理該帳號款項。

富南斯集團使用被告及林修帆如附表1所示帳號作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2-263、285-286頁),並據證人林修帆於警詢及偵查、許淑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綦詳(見偵1卷第7-9、19-21、164-169、487-491頁、偵3卷第41-43頁、偵6卷第48-57頁、原審卷第388-393頁;

卷目代碼對照表,詳附表4);

復有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被告及林修帆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與林修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37-61、223-233、239-326、329-339、341-375頁、原審卷第71-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林修帆是我男朋友,經常出國不在臺灣,因林修帆有投資富南斯公司,基於信任關係,要我提供系爭帳號供他使用,但我並不知道富南斯公司經營項目為何,我也沒有投資投資富南斯公司。

我只是給林修帆帳號,並沒有交存摺及提款卡,也不認識附表3所示之投資人,我若知道這是犯罪不會去做等語(見偵1卷第11-14、166-167、519-522頁、偵2卷第67-6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我跟林修帆當時為男女朋友,他的工作是機師,當時我們大概交往1年,林修帆說他常飛國外不在臺灣,希望我可以幫忙他收他投資的項目,因為他職業及薪水蠻高的,家境也不錯,所以對林修帆蠻信任的,林修帆看起來不像會做犯法的事,富南斯集團的投資内容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與林修帆為男女朋友,系爭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我只是給帳號,並沒有交存摺及提款卡,而案發當時林修帆是駕駛飛機的機師,他經常在國外,無法到銀行處理事情,林修帆只跟我說是投資款項,要我幫他收投資款項,但我不知道他投資什麼,也不知道帳戶內是富南斯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認其就與林修帆關係、為何將系爭帳號借給林修帆使用、提款時僅知道為林修帆投資款項,並不知悉帳戶內為富南斯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款項等情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林修帆交往1年多的女友,其對林修帆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而林修帆工作為駕駛飛機之機師,經常在國外工作,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號供林修帆使用,並幫忙處理款項等情,衡諸常情,實屬可能,尚難謂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

另證人林修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許芝迎是我的女朋友,當時在忙,我就請許芝迎幫我代收,之後許芝迎把錢拿給我,許芝迎所稱是我指示他代收並匯到其他銀行帳戶,有這回事;

另鄭永佳也是我乾妹,他們都是因為與我的關係,才借帳戶給我使用,我再交給富南斯公司使用。

匯到我及許芝迎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匯到富南斯公司,或者是富南斯會派人來找我拿現金,每次來找我拿錢的人幾乎都不一樣,只有偶爾會一樣等語(見偵1卷第19-21、167-168、487-491頁、偵6卷第48-57頁),亦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所為辯稱,尚非虛妄,則被告提供系爭帳號給男友林修帆使用及協助處理款項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號可能遭富南斯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非無疑。

(三)被告固供稱:林修帆有問我是否要投資富南斯公司,被我拒絕等語(見偵1卷第12、522頁、偵2卷第68頁)。

然林修帆告知被告之投資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提及約定返還本金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均有未明,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案,自難僅憑林修帆曾詢問被告是否投資富南斯公司,逕認被告知悉富南斯公司投資之內容,而具有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四)被告與林修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提及:「如果我每月給你5萬,要你每天用你的戶頭匯款取款都超額你願意嗎?」、「這就是為什麼我一直跟你說不用給我錢」、「這種錢我賺不起」、「太難了」;

林修帆則以語音(分別:18秒、27秒、4秒)回覆被告;

被告接著以「這不是抱歉的問題」、「是我如果被查被罰了」、「是不是我自己承擔?」回覆林修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43頁)。

經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擔憂為林修帆匯款,恐遭調查或處罰;

況林修帆3次以語音(共計49秒)回覆被告,其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殊難以上開不完整之對話內容,逕斷章取義率認被告對於其帳號會遭林修帆或富南斯集團成員用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洗錢有所認識。

另林修帆曾向被告保證絕無不法情事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以被告與林修帆斯時為男女朋友,雙方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對林修帆上開保證縱深信不疑,尚無悖常情。

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號及處理款項之過程中,縱有欠缺警覺之疏失,仍難逕此推論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供稱:系爭帳號借林修帆使用,林修帆說要匯錢進來,因匯入款項跟我的工作收入不成正比,我怕國稅局會查收這麼多錢為何沒申報等問題(按:如認定為營業收入或贈與等問題),上開對話紀錄是指這個意思,我前一份工作是做水產三角貿易,以前曾經有開發票的一些問題,所以對國稅局這塊稍微有一點敏感等語(見原審卷第435-436頁),所辯擔心遭國稅局裁罰,尚非全然無稽,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稽之卷附被告系爭帳號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241至265頁),可知附表3投資人於匯入款項後,被告並非隨即領取一空,且帳戶上餘額非微,並長達數月,甚至有900多萬元以上餘額情形,則被告提領款項之情況,核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情況,迥然有異;

又案發時被告與林修帆為男女朋友,本就有相當信賴關係,故被告所為與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之情形,亦顯然有別,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被騙上當,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行為時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蓋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被告與林修帆為男女朋友,在有感情為基礎之情況,尤難期待被告行為當下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更難單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林修帆及富南斯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行為必有所預見及容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富南斯集團成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林修帆使用,並依林修帆指示處理款項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知道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富南斯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款項,而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自難以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系爭帳號收取不特定人匯款、多次於凌晨秘密提領現金、將款項轉入自己其他帳戶再以現金領出之行為等客觀事實,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由被告與林修帆對話紀錄,亦可認被告尚負責系爭帳號之「資金水位監控」。

另系爭帳號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8分有備註為「FOIN」之50,028元款項,則被告本身既未投資富南斯公司,為何富南斯公司要匯款給被告,原審採信被告互相矛盾之供述,實有疏誤等語。

惟查:被告無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洗錢罪之主觀犯意,均已詳述如上。

被告固曾於凌晨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但亦不乏於日間為之,有系爭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1-265頁),檢察官認被告秘密提領款項,容有誤會;

另系爭帳號於107年11月20日有一筆50,028元款項,雖於備註登載「FOIN」(見偵1卷第260頁),然銀行帳戶上「備註」之內容,時有係匯款人於匯款時所為之註記,尚非帳戶持有人所能掌控,而檢察官並未查得該款項係由何人匯入,逕認為是富南斯集團給付被告之款項,亦有誤會,被告辯稱並不清楚這FOIN是什麼意思或未注意該備註欄登載之文字,均屬可能,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對於林修帆究竟有無確實參與投資及對於系爭帳號之管理,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無必然關連性,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對於被訴之犯行,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號給林修帆使用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富南斯集團係將該帳號作為向他人收受存款之用;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依富南斯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該帳號內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而收受、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事實,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上。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

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行,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662號、第38663號、第38664號、第386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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