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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國浩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如下: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告訴人楊雅如之委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從中獲取報酬,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下單股票,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然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難認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教為業,已婚育有2子,需扶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被告以其本案犯罪,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再還款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具狀同意給與被告緩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固於原審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然僅支付5萬元,迄未再償還告訴人款項以取得諒解,本院綜合各情,難認被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由。
至被告表示其最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可能有所變動,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既迄未再償還告訴人款項,是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償還5萬元,尚餘45萬元尚未給付,而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無違誤。
綜上所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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