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訴,4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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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與下載何盈慧、黃顗穎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 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 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二及附件一所示)。

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何盈慧(綽號Ben)擔任領導,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辛○○、甲○○、戊○○、丁○○、丙○○、庚○○及己○○等投資人(下稱辛○○等7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乙○○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及經由己○○、丁○○及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其等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

乙○○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均為新臺幣)1,331萬3,398元(含自行投資金額,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

嗣因辛○○等7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乙○○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辛○○等7人遂向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66頁、卷㈡第129頁至第134頁、第440頁至第4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戊○○、丁○○、丙○○、己○○及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然其等此部分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收受辛○○等7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並轉讓註冊點予其等,復曾在其創設之LINE群組張貼MFC投資方案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僅係投資人,並非MBI集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亦非BK團隊的人,伊雖有向投資人說明點數可以增值多少倍,但只是在分享個人消費經驗,並非講師,因有上過課、上台分享即被認為是講師,且所謂課程僅為投資人相互學習帳戶操作與平臺認識、消費等交流,非屬公開之說明會,伊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也只是買賣與交易點數的價金,不是投資款,伊並未主動招募投資人,就算有招攬也是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並基於身為投資人,而於本案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且MBI集團相關另案多有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況苟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告訴人辛○○等7人亦應屬共犯或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

辛○○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載之投資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則轉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註冊點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丁○○、己○○及戊○○等3人復於透過被告加入MFC投資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所載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並將如附表三所示註冊點轉讓予前揭投資人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屬實(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44頁及第249頁),核與證人辛○○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頁),復有被告在樂樂家族群組內張貼之張譽發拜年影片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57頁)、李駿希、張譽發、何盈慧及黃顗穎之合照、被告與李駿希之合照(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67頁)、被告擔任小桌教學及桃園趨勢講座講師之訊息及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57頁)、BK團隊獲頒年度最佳團隊獎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57頁)、被告與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之合照(見原審卷㈠第461頁至第463頁)、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及分享張譽發理念等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65頁至第475頁)、被告在財富樂滾滾群組內鼓勵投資人參與李駿希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卷㈠第477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

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⑴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在2016年年底時透過臉書私訊行銷投資MFC投資方案平臺可以獲利,後來伊就和被告加LINE,被告說平臺很穩,1年配送2次,只漲不跌,比銀行好賺,被告有說如果不要點數可以賣她,她再還錢給伊,伊跟被告總共投資了164萬112元,本來伊只想投資100美金的配套,但被告鼓吹說開5,000美金配套比較划算,後來被告還鼓勵伊去上課,被告及平臺的講師都鼓吹大家去貸款,所以伊又投資了51萬元,之後被告又向伊父母行銷平臺,所以伊又跟父母借了51萬元加碼投資,2018年後伊想要套現,被告說平臺在華麗轉身,推出很多新配套,要求伊繼續放,當時伊以為公司很好,又加碼投資,但被告都不套現給伊,還說錢放在平臺裡面很穩,只漲不跌,何必放銀行;

樂樂家族是被告創設的群組,暱稱小樂佳倩的就是被告,被告曾在群組內張貼「一粉一戶平臺六周年促銷」、「一粉一戶一旅遊新註冊5000AP即獲得」就是被告跟公司推出行銷配套要伊等加碼,說只要投錢進來就可以杜拜旅遊促銷,被告也有在臉書張貼投資杜拜旅遊的照片及訊息,伊當時認為平臺很好,所以有投資杜拜旅遊方案;

被告在群組內張貼的M商學院就是培訓成為公司菁英講師的教育機構,被告會公告M商學院目前有什麼配套,鼓勵伊等繼續加碼投資,且被告也曾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在群組內張貼NEV行銷配套,鼓勵大家加碼,伊也有加碼投資NEV配套,當時被告還在群組內轉傳MBI創始人張譽發向大家拜年的影片;

被告曾與何盈慧找伊等到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辦公室上課,解說平臺運作,後來辦公室改到林口,伊也有去林口,伊上過李駿希的課,也參加過被告本人擔任講師的說明會,被告曾在說明會上分享目前趨勢、平臺運作及制度,被告說平臺的未來很有前景,要大家相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57頁)。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本來就是高中同學,伊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的生活過得不錯,就問被告怎麼可以過得這麼好,被告說有投資一些東西,且用私訊告知投資平臺可以保本,後來伊有加入被告的LINE群組,被告的暱稱是小樂佳倩,其有在群組內張貼MBI集團相關官方網站的訊息,在群組內說投資半年配送1次,1次配送1.625倍,後來伊就在106年8月8日領現金47萬元給被告,加入MFC投資平臺,被告有說不會賠本,保本,半年配送1次,1.5倍、1.6倍,1年是2至2.5倍,穩賺不賠,伊購買的是51萬元的配套,被告用公司的折扣,所以只投入47萬元;

被告也有在樂樂家族群組內張貼M商學院的投資公告及MBI集團榴槤、沉香產業及華克金虛擬貨幣等訊息,被告說認養榴槤樹可以給回饋,被告也有在張貼張譽發說國際會議中心已經建設完成,9月開始會有活動,及分享參訪MBI集團在馬來西亞產業的行程訊息及照片;

被告有擔任過小桌教學的講師,在群組內張貼上課話術,且要大家去上課的訊息,伊開戶當天,被告有提供配套試算表與金流表及手寫規則及試算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72頁)。

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因為丁○○說參加MFC平臺穩賺不賠後,經丁○○介紹認識被告,丁○○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聽被告的說明,伊就與丁○○到老四川火鍋店和被告晚餐,當天現場有伊及丁○○等5至6人,散場之後被告有詳細跟伊說明MFC平臺的運作方式,被告說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且說點數只漲不跌,每次大概1.5倍,1年配送2次,伊回去想想後就決定投資3,400元試試看,將3,400元交給丁○○轉交被告,請被告替伊開戶,後來17萬多及14萬多元也都是請丁○○轉交被告,只有最後1筆7萬6,000多元是直接轉帳給被告;

伊投入3,400元後,就加入被告的LINE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小樂佳倩,被告有在群組內張貼MBI集團的貓山王榴槤產業,說集團有2座榴槤山的訊息,並且說要感恩平臺創辦人張譽發,另外被告也有在群組內分享林口的最新貨幣知識講座,要大家去上課聽平臺相關的東西及譽發願意跟大家共享產業等訊息,伊也有參加過被告本人擔任講師的課程,地點是在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4頁至第384頁)。

⑷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告訴伊MFC集團是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國外投資,也提到集團有參與房地產、餐廳、農業及榴槤樹等產業,被告說這有點類似投資的概念,當下被告為了讓伊等安心,所以一直講重點是錢不會不見,也有說投資獲利比一般定存高,伊分3次投資,總共交付被告88萬5,296元,第一次是先匯款給己○○,再由己○○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有把虛擬帳戶給伊,裡面也有虛擬點數,伊與己○○是朋友,當初是被告與己○○一起來跟伊說投資的事,但仔細講解的是被告;

伊有去過馬來西亞或泰國參觀集團的賣場及旅館等事業,被告說投資的錢可以用在這裡,伊有加入被告拉的群組,被告在群組內會說產業及分享上課的訊息,伊參加被告擔任講師的課程不只1次,被告曾在林口和其他講師一起講授產業,被告講課時會說獲利方式,1節課大概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有準備PPT、其他數據、表格及照片大螢幕上放給大家看,也有在現場鼓勵大家投資,有時候會在現場收錢,現場也有人會加碼投資,伊也有在林口上過李駿希主講的課程1、2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7頁至第417頁)。

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玩桌遊的群組認識的,被告在桌遊群組內表達自己已財富自由,伊就問被告以怎樣的方式達到財富自由,被告就邀請伊到咖啡廳說明MFC平臺的流程及金流,被告說她透過MFC平臺得到財富自由,現在都不用上班,被告說有白金配套可以加入,詳細的課程可以再邀請伊去上課,被告還有寫表格給伊看,伊第一次投資6萬8,000元,伊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會替伊開戶,後來伊有加入被告的群組,被告在群組內會公布上課及投資加碼的消息,鼓勵伊等投資,伊曾經在民權西路及臺北京站附近的地點,每次去都有人上課或分享經驗,上課內容有涉及三進三出,就是每季平臺如果有配利息的話,可以再投入,投入的話本金會變多,下一次配息時會給更多利息,整個流程跑完大概1年,被告在伊上課後就建議伊貸款投資,因此伊在被告介紹的遠東銀行信用貸款51萬元後,就直接將撥下來的錢在遠東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有說開黃金配套會滾得比白金配套快,賺得比較多,伊會投資就是因為被告向伊保證獲利,還講到三進三出的事情,說點數會越來越多,變賣後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至第432頁)。

⑹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投資MFC平臺是因為伊與被告打球時,被告有提到投資理財的部分,被告說這個平臺1年後會配送1.5倍,錢放進去可以換成點數,點數可以做消費動作,即便放著不動,點數放久了也會增加,被告有說點數可以找她本人換現金;

因為伊是理財新手,所以一開始只放6,800元,換成200點,但後來被告帶伊去理財交流資訊的教室,看到很多人都在理財平臺交流,很多人都說錢可以拿回來,所以伊又投入17萬元,後來又投入51萬元及109萬元,總金額185萬1,504元,伊都是把現金交給被告,讓被告給伊點數;

被告與何盈慧會一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讓大家討論及交流理財平臺,後來這個地方不租後,又換到林口,何盈慧、黃顗穎及被告等都有授課過,被告有在做小桌練習時擔任講師,被告有說過對碰獎金的計算及點數的使用;

伊與戊○○是打球吃飯認識的朋友,伊當時帶戊○○與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伊是新手,被告說她比較有經驗可以讓戊○○認識平臺,後來戊○○有用3,400元買100點,伊有將戊○○的3,400元轉交被告,被告就轉點數給戊○○,後戊○○也有再請伊轉交14萬4,024元給被告;

伊參加MFC平臺後有加入群組,被告會在群組內張貼上課的內容,也有說去馬來西亞上課會讓伊等更瞭解平臺及認識理財資訊,伊有加入過開頭是BENK及北部好運飛等群組,何盈慧及黃顗穎是群組內主要發送訊息的人,被告也會在群組內講去上課認識平臺運作及分享理財資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33頁)。

⑺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10幾年的朋友,被告是營養師,有一天突然在臉書上面張貼她吃喝玩樂的照片,因為伊工作很辛苦,所以就問被告最近在做什麼,被告就說她找到一個理財方式,可以讓她不用工作,她已經做半年了,她也已經把營養師的工作辭掉,被告當時是在新店的咖啡廳跟伊說有18%的利息,後來伊加入MFC平臺投資後,被告也有在私人LINE訊息內張貼訊息說利息是18%的利息,還說要不是沒有房子,不然就把房子放進去,或是妳要借我,我再還妳,一年給50%還保障本金;

丙○○是伊10幾年的朋友,當時她問伊過得如何,伊有跟丙○○說被告的事情,丙○○很好奇,所以伊就介紹被告給她認識,被告就在伊等面前有提到公司資本很大,會有利息賺,把錢放在那邊很安全,不會賠錢,也不是投資,就是把錢從銀行搬出來放到另一個地方的理財,像是把錢存在銀行一樣,後來丙○○第一次投資的時候,因為只有6、7萬元,所以伊還先替她墊1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很擔心丙○○不給錢,因此叫伊幫丙○○墊錢,丙○○後來有慢慢還給伊,所以丙○○第一筆17萬元全部都給被告了,後來丙○○投資都是直接對被告;

伊有加入被告創設的樂樂家族群組,被告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伊也有上過李駿希的課,被告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被告是BK團隊的,樂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被告會在群組內張貼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被告只要開1個團隊就會開1個群組,伊也有參加財富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群組,有朋友想聽理財伊就會帶去聽被告說,被告的課就是不斷洗腦要幫助朋友,朋友賺錢你也賺錢,不斷說要如何拉人,伊很抗拒時,被告會不斷跟伊說要幫助朋友,朋友賺錢很辛苦,伊工作也很辛苦,不像她1個月20萬元至50萬元,財富樂滾滾群組就告訴伊等5人要帶多少人進場就會轉賺多少錢,就會世界和平,桃園趨勢講座則是針對新朋友的群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64頁)。

㈧參諸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等情,亦有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MBI集團產業訊息翻拍照片、參訪MBI集團馬來西亞產業行程之訊息及照片、招攬投資參與平臺投資之話術訊息翻拍照片、介紹投資人至中和場地上課之訊息翻拍照片等件(見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偵字第2338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㈨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辛○○等7人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驗,並於本案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⒌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核諸證人辛○○等7人前開之證述,被告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參以被告提供予證人甲○○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27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

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⒍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辛○○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載投資金額交付被告,被告並轉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註冊點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丁○○、己○○及戊○○復於透過被告加入MFC投資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所示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並將如附表三所示註冊點轉讓予前揭投資人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

而依MFC平臺及投資方案之設計,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若該下線投資人又招攬新投資人(即下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該投資人將可依下線投資人招攬之投資配套領取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乃藉由丁○○、己○○及戊○○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以擴大其吸金規模,並得於投資人丁○○、己○○及戊○○招募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依所招攬之投資配套領取代數獎金,故被告就投資人丁○○、己○○及戊○○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1至86之投資人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

準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其自行投資及辛○○等7人所投資之金額外,尚應加計投資人丁○○、己○○及戊○○所招攬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之金額,合計達1,331萬3,398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被告辯稱許多明細表上的點數交易都是投資人己○○及丁○○自己去賣的,與伊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

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金100元,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

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招攬辛○○等7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且證人丁○○證稱:伊推薦戊○○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核與證人戊○○證稱: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80頁),益證認被告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

被告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其並非BK團隊成員云云,並經證人林宇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MFC平臺之投資人,卷附BK團隊之合照,伊有在裡面,被告有在合照裡面,是做完慈善後,何盈慧、黃顗穎說要拍照,伊不是BK團隊成員,伊是在投資期間認識被告,據伊所知被告應該不是BK團隊一員,拍照的時候上面沒有BK團隊那些字,伊有加入被告的樂樂家族群組,但伊不是被告下線,被告的群組裡只有被告在分享,但很多群組都有在分享,MFC平臺並沒有講師這個官方職位,講師是老投資人教新投資人,菁英講師是一個課程,參與完課程會有一個結業證書,BK團隊並沒有經過官方的許可或認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4頁至第420頁、第426頁),然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原審卷㈡第241頁至第244頁及第249頁),且被告確實有親自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詳如前述,況證人林宇泰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BK團隊是否有經過MFC平臺認證是伊個人的想法,也有可能經過認證,我不是BK團隊成員,也不知道成員有誰,伊說被告不是BK團隊成員,只是自己的感覺,MFC平臺要賺夠多的點數,要分享給別人,就有更多獎勵進來,伊不知道被告在LINE群組轉傳文字的目的,菁英講師是由MFC平臺舉辦,伊沒有參加過,做MFC平臺的人大部分都是用臉書PO自己的生活,讓朋友來問,有興趣的不特定人也會,伊有10多個下線,有領過直推獎金、對碰獎金,伊不知道被告有多少下線,有下線一定會有領獎金,至少有直推獎金,樂樂家族的負責人應該是被告,卷附BK團隊上面寫年度最佳團隊,應該是MFC平臺有評選年度最佳團隊,由BK團隊獲獎,獎項應該是MFC平臺頒的,MFC平臺除了BK團隊,還有其他團隊,伊因為推薦人不見,伊就跟被告,才進到BK團隊,伊進BK團隊學操作,就玩在一起,伊就跟被告及BK團隊一起,我說被告不是BK團隊,是我主觀認為,MFC平臺的獎金制度,要底下左右兩線有對碰,上面才有代數獎金,如果是認識的人會放在同一邊,如果不是一開始進來就是同一群人,一開始就會放左右線,就會有對碰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6頁至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39頁),堪認林宇泰證稱被告非BK團隊成員,係其主觀感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益證被告辯稱其並非BK團隊的人,並非MFC平臺講師,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於本案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並無招攬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告所指MBI集團、MFC平臺相關另案有經不起訴或無罪部分,然各案件所涉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

再者,被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MFC平臺上增值者雖為虛擬點數,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又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

本案MFC平臺雖使用虛擬點數,然MFC平臺之虛擬點數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

是被告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確已成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為MFC平臺在臺灣之幹部云云,惟既經被告否認,衡諸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雖加入MFC平臺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且曾在本案LINE群組內分享張譽發之拜年影片、其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之合照及BK團隊獲頒年度最佳團隊之照片,且曾在本案LI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及分享其企業理念,並推薦投資人參與李駿希之投資說明會,業如前述,然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者,多有為招攬投資人、擴大下線組織,而參與、組成團隊之情形,然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即為MFC平臺在臺灣之幹部。

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擔任MFC平臺在臺幹部,故本案爰不認定被告為MFC平臺在臺幹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就上開MBI集團MFC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經查,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31、33至34、39至73所示之被告調撥點數予己○○及被告經由投資人己○○、丁○○及戊○○吸收資金之犯行部分,惟附表二編號26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6頁),且前揭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迭經原審、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至第355頁、卷㈡第452頁至第45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其自行投資之金額外,應以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計算,而非以向被告換取點數之金額計算,是合計應為1,331萬3,398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認定1282萬4774元,容有可議。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而失之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由否認犯罪,同屬無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M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參與MFC平臺,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金額1,331萬3,398元,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2頁),本案實際獲取利益不多(詳後述),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接案之營養師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娛樂獎金)、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係以點數形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以被告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7萬2,646元,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57萬2,747元(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9萬9,89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容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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