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訴,48,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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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婕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侯雅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婕穎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於鈞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及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且相關證據均調查完畢,足徵聲請人並無逃亡或躲避審判之情。

又聲請人年邁母親患有失智症及高血壓,長子患有先天性高血壓需定期就醫回診,聲請人無海外置產,家人均在臺灣,絕無滯外潛逃。

聲請人因長年涉訟而無法陪家人出國旅遊,希望能陪母親出遊以盡孝道,請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維聲請人權利。

又倘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懇請暫解除2週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蓋民國113年5月8日為聲請人家庭之重要紀念日,聲請人希望能給予母親驚喜,又聲請人因謹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尚未能確定實際出國日期,故懇請暫解除2週期間,以利聲請人後續安排出國日期,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金,且定遵期返臺繼續配合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

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係計畫與家人於母親節出國旅遊,客觀上並無出境、出海之迫切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雖均遵期到場,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經與本案其他審查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不因聲請人有無提出保證金而有不同。

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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