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訴,48,2024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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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判決撤銷。
  2. 二、曾博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3. 三、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4. (一)張方駿處有期徒刑肆年。
  5. (二)劉偉堂、侯偉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三)林婕穎、吳碧霞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7. (四)沒收如附表六所示。
  8. 一、曾博鈞(原名曾焱芳)受「金磚國際(GOLDUNION)」公司
  9. 二、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林學沐、賴品叡、黃智
  10. (一)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
  11. (二)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
  12. 壹、證據能力:
  13. 一、被告劉偉堂爭執證人郭彩玉、黃玉美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14. 二、被告劉偉堂爭執證人郭彩玉、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
  15. 三、被告侯偉鴻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霖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
  16. 四、檢察官、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侯偉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9. (一)被告曾博鈞、林婕穎及吳碧霞(下稱曾博鈞等3人)部分:
  20. (二)被告張方駿、劉偉堂(屬曾博鈞之下線)及侯偉鴻(屬郭俊
  21. 一、(一)所載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22. (三)本案被告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23. (四)被告張方駿等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24. (五)至曾博鈞辯稱:我雖有以事實欄所載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
  25. (六)綜上,曾博鈞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張方駿等3人所辯,均
  26. 二、論罪之說明:
  27. (一)被告曾博鈞等6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
  28.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
  29.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30. (四)核被告曾博鈞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31. (五)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32. (六)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及林婕穎就上開犯行與賴品叡、黃
  33. (七)張方駿等5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
  34.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35. (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36. (十)起訴效力擴張:
  37. 三、撤銷改判:
  38. (一)原判決認曾博鈞等6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39. ⒍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⑴林婕穎及吳碧霞
  40.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博鈞等6人以投資金磚國
  41. (三)緩刑之說明:
  42. (四)沒收之說明: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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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魏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婕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侯雅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偉鴻


指定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曾博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張方駿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劉偉堂、侯偉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林婕穎、吳碧霞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10萬元。

(四)沒收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曾博鈞(原名曾焱芳)受「金磚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司註冊資料,下稱金磚國際公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

張方駿為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且於該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該公司之投資方案及如何招攬投資人;

賴品叡、黃智揚(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劉偉堂係曾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

林婕穎與其配偶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曾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並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曾博鈞收取投資人款項。

另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受金磚國際公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等人指示,至國內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並協助侯偉鴻等人舉辦餐會、說明會等公開場合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且負責將所收取款項匯出境外;

吳碧霞係郭俊霖之下線,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並協助侯偉鴻等人舉辦餐會、說明會等公開場合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侯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

曾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展不同下線以非法吸收存款。

二、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林學沐、賴品叡、黃智揚(下稱曾博鈞等7人)與郭俊霖、侯偉鴻、吳碧霞(下稱郭俊霖等3人),均知悉金磚國際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曾博鈞等7人與「金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郭俊霖等3人與「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103年4月起,以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下合稱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18%至67.176%,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另上開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本;

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等(以上合稱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其等分別由曾博鈞及郭俊霖各自分線發展,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一)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 1、曾博鈞等7人除以個別遊說方式招攬投資人,且向投資人宣稱上揭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另金磚國際公司亦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介紹金磚國際公司之未來發展及投資方案;

其中由曾博鈞向在場投資人宣稱自己為臺灣最高上線且發展下線組織龐大,並鼓吹在場投資人一同招攬下線投資人賺大錢等語;

另由張方駿擔任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於該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遊說、鼓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而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

 2、林學沐及林婕穎並因曾博鈞之指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學沐,下稱林學沐國泰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國泰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學沐,下稱林學沐兆豐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婕穎,下稱林婕穎中信帳戶),以供投資人繳納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款項,或有部分投資人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林學沐;

林學沐及林婕穎收受上揭款項後,再依據曾博鈞指示,分次交付現金予曾博鈞或其助理,曾博鈞則給予林學沐及林婕穎所收款項1.5%至3%不等之利息,作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報酬;

另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周全明,則係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金磚國際公司海外帳戶即香港滙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GOLD UNION GROUP(HK)LIMITED,下稱金磚香港滙豐帳戶);

其等即以上揭方式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合計9,023萬5,974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 1、郭俊霖受「GOLDEN LEONG」及「CHOO KELVIN」指示至國內招攬投資人,郭俊霖先招攬吳碧霞加入金磚國際公司後,再與吳碧霞共同邀請侯偉鴻一同加入該公司,郭俊霖等3人除以個別遊說方式招攬投資人,並共同舉辦餐會及說明會,由侯偉鴻擔任講師,郭俊霖及吳碧霞在旁協助招攬,其等在公開場合向多數不特定人宣稱上揭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

 2、郭俊霖依「CHOO KELVIN」指示在國內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KWEK CHIN LING,下稱郭俊霖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KWEK CHIN LING,下稱郭俊霖合庫帳戶),並告知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須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或由吳碧霞及侯偉鴻等人收受款項再行匯入帳戶內,抑或由其他金磚國際公司工作人員當面收受款項,其等即以上揭方式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合計3,588萬1,348元(投資日期、收款帳號及方式、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偉堂爭執證人郭彩玉、黃玉美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郭彩玉、黃玉美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10月14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劉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調詢時之陳述較原審審理所為陳述詳盡部分(詳後調詢證述),審酌郭彩玉、黃玉美於111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時,業與案發時(103年)相隔8年之久,實難期其等記憶精確如昔,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確有諸多不復記憶之陳述;

而郭彩玉、黃玉美調詢證述日期距案發時顯較接近,其等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述實在」後,簽名、按指印或蓋章確認筆錄內容無訛(A1卷第59至62、69至74頁),況其等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屬實(A1卷第389頁、甲4卷第341至344、363至366、371至37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劉偉堂爭執證人郭彩玉、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侯偉鴻爭執證人潘禎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偉堂、侯偉鴻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該等證人嗣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劉偉堂、侯偉鴻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侯偉鴻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霖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郭俊霖經原審法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至今尚未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甲2卷第211、225、227、287至290頁、甲3卷第345、449、451、471至474頁、本院前案資料卷第53、61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

又參酌證人郭俊霖於106年6月19日調詢及106年6月19日、107年1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詢(訊)問者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且尚無違反詢(訊)問相關規定(A1卷第421頁),並全程連續錄音,參酌該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郭俊霖簽名確認無訛(A1卷第421至427、487至490、A3卷第213至216頁),堪認郭俊霖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侯偉鴻本案犯行,非僅以郭俊霖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而郭俊霖對侯偉鴻不利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郭俊霖到庭接受詰問,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侯偉鴻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檢察官、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侯偉鴻(下稱曾博鈞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劉偉堂、侯偉鴻上開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60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該等被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曾博鈞、林婕穎及吳碧霞(下稱曾博鈞等3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博鈞等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93至295、297至298頁、卷四第33至34頁、卷五第58至59、86至87、103、107頁),並有如附表三、四「證據」欄所載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霖、賴品叡、林學沐、證人即投資人高維辰、游啟勝、證人即曾博鈞之子曾亞歆證述在卷(A1卷第487至490、501至508、539至544頁、A2卷第3至17、165至168、327至335、549至552頁、A3卷第109至112、121、125至126、135至146、183至185、203至204、213至216頁、A4卷第67至70頁、甲2卷第101至107、499至504頁、本院卷三第68至82頁、卷四第361至371頁);

復有如附表三、四「證據」欄所載其他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KWEK CHIN LING之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4年6月9日合金西存字第1040001785號函檢附KWEK CHIN LING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6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3865號函檢附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婕穎及林學沐於土城分行之存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456號函檢附林婕穎及林學沐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2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婕穎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KWEK CHIN LING手寫筆記影本、張方駿筆記本影本、賴品叡筆電內資料「1112-律師撰稿版郭彩玉同意書」、「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大陸臺灣美金帳戶一覽表」、「金磚投資者大事記」、「以牙還牙十倍奉還」、「請曾總立即回應」、「亞洲新聞稿-未完成」、「金磚處理」、「金磚請款報表」、「靜態動態折扣表-自購2倍」、「靜態+動態折扣表0217」影本、林學沐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影本、金磚國際委任契約影本、隨身碟內資料「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列印版本)」、「金磚組織圖-沐全1」、「金磚組織圖-GM1500」、「金磚組織圖-SV」、「臺北名單0619-新.xlsx」影本、手機內資料「金磚投資總表」影本、林婕穎製作筆記本影本、鄭欽化提供之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憑證、GSMF公司收益憑證影本、黃玉美提供之金磚國際公司(GOLD UNION)集團投資憑證影本、郭彩玉提供之金磚國際公司(GOLD UNION)」集團投資規則影本及與賴品叡LINE對話紀錄影本、劉昆榮提供金磚國際公司(GOLD UNION)集團簡介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A1卷第65至68、101至119、191至205、207至215、217至223、225至277、575至597頁、A2卷第21至24、43至103、111至112、123至150、179至185、223至229頁、A3卷第71至75、147至179、217至218頁、A4卷第227至257、259至269、271至291頁、甲5卷第61至241頁),且有林學沐之「黃金50克」2塊、「黃金100克」4塊、「黃金500克」2塊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見曾博鈞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張方駿、劉偉堂(屬曾博鈞之下線)及侯偉鴻(屬郭俊霖之下線,上3人,下稱張方駿等3人)分別涉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部分:訊據被告張方駿固坦承與曾博鈞認識,並受邀在金磚國際公司擔任講師等事實;

劉偉堂固坦承知悉本案投資方案,於賴品叡講解時在場等事實;

侯偉鴻固坦承有參與本案方案及介紹他人投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張方駿辯稱:我未擔任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一職,僅係外聘講師,講授心靈能量課程以及激勵課程,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無關,我自己也不懂金磚國際公司在投資什麼標的,也未招募投資人;

另林婕穎及林學沐被扣案之「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其2人證稱係我授課內容,然該筆記係多張紙所拼湊,且字跡不同,字樣顏色不同,尚無法以此為其不利認定云云。

劉偉堂辯稱:我未擔任金磚國際公司的幹部,賴品叡向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介紹講解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時,我只是在旁邊的單純投資人,並無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主觀犯意,僅係以投資人立場分享訊息云云。

侯偉鴻部分:我未擔任金磚國際公司的講師,僅係以投資人立場坐在餐會席間與大家討論投資經驗,分享投資訊息及公司狀況云云。

經查: 1、張方駿就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金磚國際公司有邀請其演講等事實;

劉偉堂就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其經由賴品叡介紹而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賴品叡向郭彩玉、黃玉美介紹講解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時,其有與黃智揚在旁邊等事實;

侯偉鴻就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其為吳碧霞、潘禎勲夫妻之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下線,吳碧霞夫妻及郭俊霖有表示可介紹朋友投資上開方案而獲得介紹費,而介紹他人投資,鄭子緹、闕大為、陳昆聯、朱玉潔及曾鑫桂等人投資係由其直接介紹等事實,為張方駿等3人所不否認(甲2卷第88至90、138至141頁、甲3卷第152至157頁),並有理由欄貳、

一、(一)所載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金磚國際公司以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認定如下: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磚國際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投資方案,此有金磚國際公司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金磗國際公司簡介影本及賴品叡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A1卷第101、225至277頁、A3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稽。

本案金磚國際公司以「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等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18%至67.176%年利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況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亦有保證1年返還投資本金,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

金磚國際公司持續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年間,期間達1年,足見金磚國際公司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

是本案金磚國際公司長期以上揭運作模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堪以認定。

 3、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張方駿為曾博鈞之下線,並向賴品叡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使賴品叡成為張方駿、曾博鈞2人之下線,且張方駿於金磚國際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品叡證稱:張方駿向我介紹可以賺錢的投資機會,再介紹曾博鈞與我認識,也因此到深圳考察回來後就投資;

張方駿也有說有關金磚國際公司的事情可以找曾博鈞;

張方駿有於金磚國際公司103年5月深圳說明會現場當講師等語(甲2卷第102至105、50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博鈞證稱:張方駿介紹賴品叡給我認識,因為我跟張方駿說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不錯,張方駿就說他朋友賴品叡想要投資,我們就在臺灣見面認識等情節(A3卷第6至7、44頁)相符。

復有郭彩玉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品叡詢問以:「你們當時都是曾緫引進金嗎」、「金磚」,賴品叡回覆:是張方駿介紹,曾總起頭帶領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A1卷第107頁)。

從而,賴品叡所稱張方駿向其介紹金磚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為其上線,且為本案投資方案之講師等事實,尚非虛妄。

 (2)證人即被告林婕穎證稱:張方駿是金磚國際公司的教育總監,會上台講公司發展及亞洲設據點情況,也是賴品叡的介紹人。

金磚國際公司於103年間在大陸深圳舉辦「台灣團深圳培訓行」,大概有100至200之臺灣人及大陸人參加,我與我先生林學沐均有參加,張方駿有在該培訓行程上台講話,主要是介紹金磚國際公司的投資方案及未來發展,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之2014.5.8.Tiger老師的分享,是參加一場金磚國際公司的大會,我寫的筆記,Tiger是張方駿,他主要是解釋投資金磚國際如何獲利及如何招攬其他人投資,筆記資料所載「在台做要低調」、「在大陸做不怕被抓,只怕$賺不夠快」、「台灣轉大陸,帶去大陸會眼見為憑,會熱血」、「在大陸,不經手$,用銀聯比較好,因經手$會有法律問題」是張方駿告訴我們為什麼要在大陸舉辦培訓行程而不在臺灣舉辦之理由等語(A2卷第161、445至448、541至5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沐證稱:賴品叡曾說他的上線是張方駿、張方駿的上線是曾博鈞;

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有關「台灣團深圳培訓行」部分是我口述,請我太太林婕穎幫忙製作,筆記所載「Tiger老師」就是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張方駿,他告訴我們,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是合法的,所以不怕被抓,只怕錢賺不夠,但在臺灣還沒有公司,也不是合法,所以要低調,還告訴我們不要找哪些人投資,例如錢是身家性命、很負面的人等,也告訴我們可以把臺灣投資人帶去大陸,看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的發展,眼見為憑,會讓投資人熱血;

103年7月間因為金磚國際公司出金不正常,曾博鈞請張方駿再次舉辦小型說明會議,說明目前公司目前發展及投資狀況,藉此穩定投資人信心等語(A2卷第9、327至329頁)。

況查該「金磚國際手抄筆記」確有記載上述筆記資料及「2014.5.8 Tiger老師の分享」、「黃金交易權」、「公司有實際資金」、「可變現金出金」、「國內找國內人比較好談」等語,此有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影本附卷可憑(甲5卷第93至95頁)。

可認證人林婕穎及林學沐所述張方駿確實為金磚國際公司上台說明本案投資方案等情節相符,且亦有所憑。

 (3)證人即投資人孔令珮證稱:Tiger老師即張方駿曾在臺北開聚會說明金磚國際公司未來發展及前景等語(A1卷第600至601頁)。

證人即被告侯偉鴻證稱:張方駿是金磚國際公司正式聘請的講師,我們第一次團體旅遊在泰國時,張方駿有幫我們上過一次激勵課程,他當時上課有說金磚國際公司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所以我們才更有信心,會讓我們覺得這個公司是不錯的等語(甲3卷第153頁、甲4卷第272頁)。

證人即投資人游啟勝證稱:我有參加金磚國際公司在馬來西亞吉隆坡金馬會議中心辦的課程活動,大概有上百人,2、3天不同的講師,每個講師大概講1、2個小時,張方駿有在台上講,主要是一些基礎觀念,這類型課程大部分講直白的就是先洗腦,就是先讓你有個概念,為什麼要投資、為什麼要這麼做,大概就是這樣的情況,他們其實是分段的,有專門的產品介紹、有專門的投資安全項目細項的說明。

講述內容讓聽的人會想改變生活及想要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張方駿上台講述內容確實為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尚非其所稱僅單純的心靈講座。

 (4)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張方駿為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擔任講師,依賴品叡、曾博鈞、林婕穎、林學沐證述張方駿介紹賴品叡予曾博鈞認識之過程及上下線關係之相關證詞,堪認賴品叡係經由張方駿介紹投資而成為張方駿、曾博鈞2人之下線;

復由侯偉鴻、林婕穎、林學沐、孔令珮、游啟勝證述有關張方駿於課程或說明會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並鼓吹遊說投資及傳授如何招攬下線等證詞,佐以「金磚國際手抄筆記」所載有關張方駿於深圳培訓課程時之講授內容筆記資料,堪認張方駿確有於金磚國際公司課程或說明會,向不特定人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並鼓吹遊說投資,至臻明確。

復查張方駿於103年1月23日手寫筆記內容「2.與曾總監更密切合作」、「3.與吸金教父王宗立見面了,並且他激賞我,現在只剩下績效證明我自己了,加油!」,此有扣押物C-1張方駿筆記本影本附卷可憑(甲5卷第236頁),益徵張方駿確有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並與曾博鈞等人合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被告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其與賴品叡、黃智揚等人共同招攬多數投資人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郭彩玉證稱:我於103年3月間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之後他們3人向我表示他們是金磚國際公司的人,並告知我最近有投資黃金的方案,依據投資金額的多寡,每個月可以領到約3至5%利息,投資期間,為期1年,1年後還可拿回本金,上開3人都有向我解釋投資方案,且賴品叡還說金磚國際公司即將在泰國曼谷成立分公司,問我有無意願參加,全程由公司招待,也可以在參加後再決定要投資多少,我當下聽了很心動,所以就答應與上開3人一同赴泰國參加成立大會,當時是由劉偉堂及黃智揚在機場一同帶我去泰國參加金磚國際公司說明會,在說明會上主要都是在介紹金磚國際公司的業務內容及業績,我當時因此決定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

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就是招攬我們投資的人,他們都有解釋投資的內容、帶我們去泰國曼谷參加金磚國際公司投資說明會。

劉偉堂、賴品叡及黃智揚帶我去泰國看金磚國際公司等語(A1卷第70至71、390至392頁、甲4卷第342至344頁);

並有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

可認郭彩玉上開所述,實有所據,應屬可採。

 (2)證人黃玉美證稱:我於103年間與友人郭彩玉一起參加金磚國際公司泰國旅遊,當時有3位男性業務員即劉偉堂、賴品叡、黃智揚向我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他們向我說明此一投資方案每個月可獲得一定的利息,投資1年後可保證領回本金加配息。

金磚國際公司在泰國有舉辦大型說明會,介紹該公司投資方案,會中也保證會每個月穩定配息給投資人,我因此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

劉偉堂、賴品叡、黃智揚這3個人很會推銷,講的煞有其事,我與郭彩玉才會與他們3人一起到泰國參加金磚國際公司大會,結束後回到飯店,賴品叡一直問我要投資何種方案,我有口頭答應賴品叡,後來賴品叡還說曾博鈞已經先幫我支付投資款項,因為賴品叡說如果沒有先付款,金磚國際公司不會保留這個投資名額,回臺灣後我覺得很後悔,我本來不想要投資,但是劉偉堂及黃智揚就跟我說這樣會害死賴品叡,賴品叡會被金磚國際公司革職,劉偉堂、黃智揚說曾博鈞信賴賴品叡,曾博鈞已經將我的投資款項預先支付給金磚國際公司,我聽到之後因此一時心軟,所以決定匯款投資,我匯款後,劉偉堂打電話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無法匯錢到我在花蓮的國內銀行,劉偉堂跟我說一定要到香港地區開戶,否則投資款項無法回來,我只好到香港地區的銀行開戶等語(A1卷第60、392至393頁);

並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

從而,可認黃玉美上開所述情節核與郭彩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其他證據可佐,應屬可採。

 (3)綜上,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等情,足徵劉偉堂顯非單純與他人分享投資獲利之犯意,而係與違法吸金主體之行為人即賴品叡及黃智揚等人間有行為分擔。

 6、被告侯偉鴻為郭俊霖、吳碧霞之下線,其等共同發展下線以吸收資金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本案業據下列證人即投資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即投資人鄭子緹證稱:103年7月底我友人侯偉鴻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投資1單位大概要5萬元,為期1年,年利率約30%,我就投資,侯偉鴻並給我投資帳號及開通金磚國際公司網路帳戶。

之後陸續投資好幾個單位,都匯到侯偉鴻指定之郭俊霖華南帳戶及郭俊霖合庫帳戶,而且在103年8月15日接受侯偉鴻及他友人潘禎勲邀請赴泰國參觀金磚國際公司總部等語(A1卷第160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8至33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可佐。

②證人即投資人陳建中證稱:我同事鄭子緹於103年間帶我與侯偉鴻認識,侯偉鴻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我就投資1單位;

侯偉鴻於103年7月在臺中市某辦公大樓舉辦招商說明會,該次參與投資人約2、30人,我參加該次說明會後就開始陸續投資,款項匯至郭俊霖華南帳戶及郭俊霖合庫帳戶;

我曾於103年11月底參加由侯偉鴻帶隊至金磚國際公司設在曼谷的行政辦公司及招商說明會等語(A4卷第51至52、54至55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63至70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可佐。

③證人即投資人闕大為證稱:我朋友侯偉鴻有向我及曾鑫桂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因投資案獲利不錯就投資了,並數次匯款至侯偉鴻指定帳號。

剛開始是匯款到侯偉鴻的個人帳戶再由他代我匯款投資,後來又應他要求將投資款匯至郭俊霖合庫帳戶或其他帳戶。

侯偉鴻有告訴我可參加金磚國際公司說明會等活動等語(A1卷第563至564頁、本院卷三第89至94、100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1至27、47至48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可佐。

④證人即投資人曾鑫桂證稱:我朋友侯偉鴻於103年的暑假,電知其有接觸黃金外匯操作的金磚國際公司,該公司投資方案公司獲利績效不錯,要不要來瞭解看看,我就約闕大偉一起去臺中跟侯偉鴻碰面,侯偉鴻告知必須投資才能成為會員,當時臺幣對美金的匯率為32,我和闕大為就分別各給侯偉鴻現金4萬8,000元,侯偉鴻就幫我們2人各買1個單位,並在現場的電腦操作,讓我們2人取得金磚國際公司的會員編號,我們2人就可以自行上網查看投資情況,也可以直接推薦下線購買產品,後來又匯款到侯偉鴻指定之郭俊霖合庫帳戶及郭俊霖華南帳戶。

侯偉鴻跟我分享金磚國際公司的投資計畫時,有詳細介紹金磚的投資跟金生金的投資,有跟我說投資報酬率、可以推薦下線購買產品,我投資款匯到郭俊霖合庫帳戶及郭俊霖華南帳戶,是侯偉鴻告訴我這2個帳戶等語(A1卷第605至606頁、本院卷四第36、42至43、48至4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1至27、40至43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可佐。

⑤證人即投資人陳昆聯證稱:我友人侯偉鴻於103年10月間介紹金磚國際公司的投資現況及前景後,我就投資了,每一投資單位為美金1,500元,我總計投資20單位,匯款至郭俊霖華南帳戶等語(甲3卷第68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可佐。

⑥證人即投資人朱玉潔證稱:侯偉鴻於103年間告訴我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獲利很好,我答應投資,我和我女兒戴美鳳各投資2單位,每單位4萬8,000元,我將投資款存入侯偉鴻提供之郭俊霖合庫帳戶;

我在103年8月間由侯偉鴻帶隊赴泰國曼谷參觀金磚國際公司及該公司召開的說明會,郭俊霖於該說明會向在場投資人說明該公司發展前景及獲利良好,要我們持續發展下線組織等語(A1卷第627至629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9至51、87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可佐。

⑦證人即投資人葉力嘉證稱:我友人侯偉鴻於103年間經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侯偉鴻表示每月可獲得超過5%以上獲利,我就投資了,並匯款至郭俊霖華南帳戶,侯偉鴻有帶我及逾30名投資者前往泰國曼谷參觀金磚國際公司營運總部,當時侯偉鴻有說明營運總部有金庫存放大量黃金,目的是要投資人增加投資金額等語(A1卷第611至613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可佐。

⑧依上開證人證詞、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投資金額明細及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人證稱侯偉鴻招攬其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等節,均有所憑據,堪以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霖證稱:我是金磚國際公司在臺灣其中一條線的最上層,我招攬吳碧霞在臺中發展下線,吳碧霞又招攬侯偉鴻及其他人加入,以此方式拓展組織。

而侯偉鴻業務能力最強,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業務開發,其人脈蠻廣,做的蠻大的。

就推廣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部分,侯偉鴻會舉辦安排說明會等語(A1卷第421至427、487至490頁)。

證人即被告吳碧霞證稱:侯偉鴻是金磚國際公司的講師,主講黃金買賣,鼓勵大家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金磚國際公司投資說明會是由侯偉鴻和郭俊霖舉辦的,我有參加過2、3次,是由侯偉鴻在台上講話,主辦人是侯偉鴻;

投資人鄭子緹、闕大為、陳昆聯及陳建中等人,都是由侯偉鴻所招攬的等語(甲2卷第489頁、甲4卷第288至290頁)。

是郭俊霖、吳碧霞均證稱侯偉鴻為渠等之下線,且吳碧霞證稱侯偉鴻有招攬鄭子緹、闕大為、陳昆聯及陳建中乙節,核與該等投資人證述相符,足堪採信。

 (3)綜上,侯偉鴻確實為郭俊霖、吳碧霞之下線,並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名義,舉辦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不斷擴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

堪認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等人確有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

 7、從而,被告張方駿及劉偉堂屬曾博鈞分線之下線、被告侯偉鴻屬郭俊霖分線之下線,其等均顯然知悉金磚國際公司從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名義,舉辦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不斷擴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

是被告張方駿、劉偉堂與曾博鈞等共犯、被告侯偉鴻與郭俊霖等共犯,分別(曾博鈞及郭俊霖所屬下線,各自分線發展,各自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詳後述)共同基於擴大吸金業績而招攬投資人,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招募少數特定親友等理由,阻卻構成要件之成立,且核與上開共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為明確。

(三)本案被告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經查,本案被告曾博鈞等6人雖均隸屬於金磚國際公司,並均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吸收存款等節,業如前述,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係分別由曾博鈞、郭俊霖各自分線發展,而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與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等人係隸屬於曾博鈞之下線,另吳碧霞、侯偉鴻則係隸屬於郭俊霖之下線,渠等各自為招攬投資人以吸收存款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曾博鈞及其所屬下線、郭俊霖及其所屬下線各自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就所屬群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曾博鈞等7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另郭俊霖等3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亦應合併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

從而,本院認定曾博鈞等6人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四)被告張方駿等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前述賴品叡、曾博鈞、林婕穎、林學沐、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等人之證詞,及郭彩玉與賴品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張方駿筆記本」等證據,足認張方駿主觀上有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犯意,於金磚國際公司課程或說明會,向不特定人介紹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並鼓吹遊說投資,並與曾博鈞等人合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林婕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金磚國際手抄筆記」之「2014.5.8.Tiger老師の分享」筆記內容確係其手寫字跡(A2卷第445至447、541至542頁、甲4卷第132、135頁),並有扣押物編號A-3-3「金磚國際手抄筆記」影本附卷可憑(甲5卷第93至95頁);

所辯扣案「金磚國際手抄筆記」,係由多張紙所拼湊,且字跡不同,字樣顏色不同乙節,然林婕穎業已證述該手抄筆記內容確係其手寫字跡,且該筆記外在形式如何呈現,尚無法影響該物證存在狀態之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可資參考);

況張方駿稱其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則張方駿就邀請之公司、邀請目的、聽講對象等情節,理應清楚,始能符合邀請其演講之目的,又張方駿遠赴他國授課,豈會不知邀請公司之經營性質及理念即貿然前往,其對受邀目的,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衡情殊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游啟勝證述張方駿的演講確實會有洗腦、讓人想改善生活、想投資等語(詳前述),益徵張方駿確有擔任講師遊說、鼓吹不特定之人投資,甚為明確,所辯僅為心靈講授乙節,不足採信。

另依前述郭彩玉、黃玉美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足認劉偉堂並非基於投資人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黃智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基於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是劉偉堂上開所辯,不足採之。

再依前述鄭子緹、陳建中、闕大為、曾鑫桂、陳昆聯、朱玉潔、葉力嘉、郭俊霖、吳碧霞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足認侯偉鴻為金磚國際公司之講師,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是侯偉鴻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五)至曾博鈞辯稱:我雖有以事實欄所載金磚國際公司宣傳用語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但金磚國際公司臺灣區負責人應係高維辰而非我云云。

惟查: 1、證人高維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其未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等語(A3卷第109至112、125至126頁、本院卷四第362至371頁),且高維辰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屬存疑。

 2、依林學沐供述:曾博鈞是金磚國際公司臺灣區的最高負責人,他希望我協助提供一些帳戶以處理及收付臺灣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提供我和太太林婕穎的銀行帳戶供金磚國際公司作為投資人指定匯入帳戶,每隔一段時間,曾博鈞就會指派一位女性助理「莎莉」與我聯繫,要我提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莎莉」或曾博鈞再約定指定地點或到我公司樓下來收取,並給予我所收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作為服務水費等語(A2卷第9頁、第12頁);

孔令珮證述:曾博鈞於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開設的黃金理財課程,向在場投資人宣稱,他的組織發展得非常龐大,要我們跟著他一起投資賺大錢,當時林婕穎介紹曾博鈞是金磚國際公司最高層幹部,並誇讚曾博鈞的業務能力很強等語(A1卷第601頁、甲4卷第213至214頁);

林婕穎供述:曾博鈞是金磚國際公司的總監、在臺灣的代表人、臺灣區最高負責人,我確實曾於金磚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開設的課程表示曾博鈞是金磚國際公司最高層幹部等語(A2卷第114、119、161、543頁);

劉偉堂供述:曾博鈞讓我感覺他是金磚國際公司的領導,當公司沒有發利息時,賴品叡說找曾博鈞拿錢;

去泰國時也都是曾博鈞發訊息給賴品叡,賴品叡再跟我們說,在泰國舉辦說明會時,曾博鈞有在台上說明投資黃金商品的事情,曾博鈞是金磚國際公司很重要的人等語(甲2卷第139至140頁);

侯偉鴻供述:我是透過金磚國際公司的「GOLDEN LEONG」認識曾博鈞,2人在金磚國際公司的地位是平行的,都是大領導,是屬於不同的線在發展等語(甲3卷第153頁、甲4卷第271至272頁)。

是由上開供證述有關曾博鈞如何以金磚國際公司高層或臺灣區負責人之身分招攬投資人及管理公司業務、財務等情節,堪認曾博鈞確係金磚國際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並且對金磚國際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控制支配力。

從而,曾博鈞上開所辯,不足以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曾博鈞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張方駿等3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曾博鈞等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曾博鈞等6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

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但承認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

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僅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或港澳地區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

查金磚國際公司於泰國、菲律賓及香港均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扣押物林學沐隨身碟之檔案名稱「金磚國際專業版NEW」PPT檔簡報資料所附金磚國際公司分別於泰國、菲律賓及香港之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甲6卷第27頁),又林婕穎於調詢時供稱:曾博鈞說金磚國際公司準備在臺灣設立公司,但還沒設立等語(A2卷第115頁),堪認金磚國際公司在我國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惟依前述說明,金磚國際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

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金磚國際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以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附表一、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處。

又曾博鈞、郭俊霖分別為金磚國際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舉辦說明會遊說、鼓吹本案投資方案,並管理金磚國際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金流及資金分配等行為(甲2卷第139至140頁、甲3卷第153頁、甲4卷第271至272頁、A2卷第9頁、第12頁、A2卷第161頁、A1卷第601頁;

甲4卷第213至214頁,已詳述如前),其等對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控制支配力,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張方駿、劉偉堂、林婕穎、吳碧霞、侯偉鴻(下稱張方駿等5人)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曾博鈞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

張方駿等5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

至起訴書認其等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曾博鈞等6人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六)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及林婕穎就上開犯行與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

侯偉鴻及吳碧霞就上開犯行與郭俊霖、「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張方駿等5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曾博鈞、郭俊霖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

審酌上情,張方駿等5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婕穎及吳碧霞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2卷第115至117頁、A4卷第29至35、639至640頁),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6萬252元、8萬809元(其等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02、304頁),經核其等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就其等所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遞減輕其刑。

至曾博鈞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雖已逾其犯罪所得2,261萬2,968元(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惟曾博鈞於偵查中未就其犯罪事實自白,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曾博鈞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本院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詳後述),且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又張方駿等5人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曾博鈞等6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十)起訴效力擴張: 1、投資金額增加部分: (1)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①曾博鈞、賴品叡、劉偉堂於本案分別有美金1萬元、美金1萬1,500元、美金1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分別為30萬元、34萬5,000元、3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備註二(二)3所示),起訴書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

惟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計算本案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曾博鈞、賴品叡、劉偉堂上開投資金額。

②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投資人郭彩玉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惟依郭彩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單據(A1卷第83、85頁),其投資金額應為美金10萬7,290元,逾起訴金額(美金10萬元)美金7,290元(折合新臺幣21萬8,153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及備註二(二)3)。

③公訴意旨認林學沐投資金額有起訴書附表五(即林學沐隨身碟內資料「金磚組織圖-沐全動+靜(列印版本)」,下同)所載美金6,084元(介紹人蔣正仁)、美金4萬7,570元(介紹人林學沐)、美金6,165元(介紹人sj2)(本院卷一第65、68、69頁),惟林學沐於調詢時另證稱:賴品叡招攬我加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向我收取21萬元現金,之後我又陸續投資300萬元、150萬元2筆及30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賴品叡等語(A2卷第4至5頁),是上開林學沐經由賴品叡招攬投資金額,起訴書漏未計入吸金總額,共計651萬元(計算式:210,000+3,000,000+1,500,000+1,500,000+300,000=6,510,000,詳如附表三編號6及備註二(二)3所示)。

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投資人鄭羿甄投資金額4萬8,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3及備註二(二)3所示)。

⑤上開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逾起訴書所載金額共772萬1,153元(計算式:300,000+345,000+300,000+218,153+6,510,000+48,000元=7,721,153,詳如附表三編號217及備註二(二)3說明所示),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①郭俊霖於本案有美金1,500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4萬9,500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起訴書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惟計算本案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共同正犯自己投資金額。

②公訴意旨認潘禎勲投資金額為9萬9,000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惟依潘禎勲於偵查中證述:我總共投資18萬元,我前後匯了2次等語(A1卷第406頁),參以吳碧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禎勲有陸續投資(甲4卷第297頁),堪認潘禎勲投資金額共計18萬元,逾起訴金額(9萬9,000萬元)8萬1,000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起訴事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此部分8萬1,000元投資金額計入吸金總額)。

③公訴意旨認闕大為投資金額為14萬4,000元(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惟依闕大為於調詢時證述:我總共投資100多萬元等語(A1卷第563頁),參以侯偉鴻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判決認定闕大為總共投資14萬4,000元及96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堪認闕大為投資金額共計110萬4,000元(計算式:144,000+960,000=1,104,000),逾起訴金額(14萬4,000元)96萬元(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起訴事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此部分96萬元投資金額計入吸金總額)。

④公訴意旨認劉昆榮投資金額合計89萬1,000元(如附表四編號82至84所示,合計計算式:297,000+396,000+198,000=891,000),惟依劉昆榮於調詢時證述:我總共投資約美金4萬元,除匯款外亦多次在說明會現場以現金交付在場工作人員參加投資等語(A1卷第32頁),並有劉昆榮提出其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A1卷第37至40頁),本院認定劉昆榮投資金額共計美金4萬元(以匯率3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2萬元),逾起訴金額(89萬1,000元)42萬9,000元(計算式:1,320,000-891,000=429,000,如附表四編號85所示,起訴事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此部分42萬9,000元投資金額計入吸金總額)。

⑤綜上,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逾起訴書所載金額共151萬9,500元(計算式:49,500+81,000+960,000+429,000=1,519,500),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9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被告曾博鈞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確為隸屬於曾博鈞所發展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且投資款項亦係匯款至林學沐國泰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四編號14「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考,故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曾博鈞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理由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 1、投資金額減縮: (1)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①公訴意旨認投資人周全明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投資金額美金10萬6,870元(本院卷一第67頁),及匯款至金磚香港滙豐帳戶之美金11萬3,049.72元(A1卷第221、223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惟依周全明於調詢時證稱:我與張邦建合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在103年7月間匯款至海外,上開匯款至金磚香港滙豐帳戶之款項即是我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款等語(A1卷第54至55頁),是周全明投資金額應為匯款至金磚香港滙豐帳戶之美金11萬3,049.72元,本院認起訴書附表五所載周全明投資金額美金10萬6,870元(起訴書以1比33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52萬6,710元)屬重複計入,非屬本案違法吸金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21所示)。

②本案投資金額以美金匯款者,其匯率換算方式詳附表三備註一之說明,其匯率區間落於1比29.910至1比33.333,然起訴書所載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為9,327萬8,385元,尚無按投資日期之匯率計算,泛以1比33之匯率換算,實有違誤,其合計有723萬6,854元之投資金額減縮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22所示及備註)。

③綜上,本院認定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為為9,023萬5,974元(詳附表三備註二(一)說明),其扣除上開效力所及部分772萬1,153元為8,251萬4,821元,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9,327萬8,385元相差1,076萬3,564元(即上開352萬6,710元及723萬6,854元合計數,詳附表三編號220所示),該差額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為真實性,難認為本案違法吸金金額,此投資金額減縮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之吸金金額,係以起訴書附表二之郭俊霖華南帳戶小計金額2,344萬460元,及郭俊霖合庫帳戶小計金額1,094萬0,348元,合計3,438萬808元為吸金總額。

惟查,起訴書附表二之郭俊霖華南帳戶小計金額包含新開戶存入1萬元、回饋金75元、利息3,297元,及郭俊霖合庫帳戶小計金額包含新開戶存入5,000元、利息588元,該等金額總計1萬8,960元(計算式:10,000+75+3,297+5,000+588=18,960)均非投資金額而應予扣除,此投資金額減縮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博鈞等6人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且渠等亦明知金磚國際公司僅係佯藉投資黃金為由來吸金,並未如實將所吸收之資金,悉數運用在投資黃金,而黃金投資或買賣,具有相當風險性,仍持續以保本,並會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為誘,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別由曾博鈞及郭建霖各分線發展,分別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

因認曾博鈞等6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經查: (1)加重詐欺罪部分:①依金磚國際公司文宣內容所載,該公司係隸屬於歐盟集團,從事貴金屬買賣業務,其中金磚國際公司所推出之保本型方案,將會員所投入之資金之一半用以購買同等值的金條,另一半資金投入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對沖,並從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價格變動中進行套利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簡介影本(A1卷第265至277頁)等件附卷可查,核與證人林學沐於調詢時證稱:金磚國際公司與大陸金大福黃金公司有推出1個保本型方案,即投資金額一半領取實體黃金,另一半投資金額用以操作黃金期貨,在我家中之黃金均是該公司交付給我之金大福黃金等語(A2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黃金50克」2塊、「黃金100克」4塊及「黃金500克」2塊可資佐證。

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並未如實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黃金投資。

②證人即投資人高維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共計美金1萬元,我當時確實有拿到實體黃金等語(A3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364、368、370頁);

證人即投資人黃麗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有拿到1條黃金等語(C1卷第118至119頁、甲4卷第440頁)。

是確有投資人領取金磚國際公司所發放之實體黃金。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孔令珮於調詢時亦證稱:我有參加金磚國際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至7月2日招待赴泰國曼谷的旅遊,當時是林學沐跟我說金磚國際公司要在泰國舉辦大會,並招待我們投資人去玩,在那邊我們有去參觀金磚國際公司辦事處,也有帶我們參觀裡面的金庫外觀,並告訴我們這些黃金都是用來投資交易用的等語(A1卷第602頁),難認金磚國際公司無以實體黃金商品作為投資交易。

③綜上,曾博鈞等6人縱有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然其等僅係依照上開文宣內容向投資人說明,且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金磚國際公司將所吸收之資金用於黃金投資」係虛偽不實等情,是尚難對曾博鈞等6人以詐欺罪相繩。

 (2)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移列於該法而刪除,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當無二致。

依司法院釋字第602號關於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要件之解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

可見判斷本案被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由其等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

②本案尚難認定曾博鈞等6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非基於合理市價等情:❶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

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再按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

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

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

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

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

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之加入,必須先投入款項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招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加入成為該方案之成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招攬新進會員加入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推薦獎金,復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推薦獎金之利益,亦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固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❸金磚國際公司確有以實體黃金作為投資交易,業如前述,而黃金具備財產、經濟及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亦得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屬於可作為多層次傳銷商品之標的。

又依上揭金磚國際公司文宣內容,金磚國際公司所推出之保本型方案,將會員所投入之資金之一半用以購買同等值的金條,另一半資金投入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對沖,並從黃金期貨與現貨之價格變動中進行套利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簡介影本附卷可考(A1卷第265至277頁),尚難認金磚國際公司取得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之來源,係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型態)。

又依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規則,係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每週即可領取2.5%利息(期間共120週,共計可領取美金4,500元),並再依據投資投資金額之不同,投資人可選擇不同之方案投資(如金磚50、金磚100、金磚500、金磚1000、金生金100、金生金500、金生金1000、金生金5000),又投資人依據上開方案可每月領取1.5%至5.598%之利息(折算年利率為18%至67.176%)等節,此有金磚國際公司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A1卷第101頁)及賴品叡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A3卷第149至15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接受推薦而加入之金磚國際公司會員除應依約投入上開本金外,別無另行給付對價之要求,此與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下線必須付出超出合理市價之代價,始能取得上線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情並非相同,故難認本案被告等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確係非基於合理市價而為。

③本案亦無從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

❷查金磚國際公司會員即傳銷商就其自身投入本金所能獲取之利益,為每年取得本金之折算年利息即已高達18%至67.176%,業如前述,另因推薦會員獲取之獎金(即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部分),雖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6%組織獎金,然依此方式,則會員即傳銷商是否能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端視其是否有推薦會員投入上開投資方案而定,並非必然取得此部分獲利,且縱有推薦會員投入,其所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為個別下線投資金額5%至6%,亦即應視所推薦之下線投資金額之多寡計算成數,不必然多於前述因本金獲取之紅利,故自無法遽認會員即傳銷商所能取得之獎金,必然多於因本金獲取之紅利;

且依前揭本案加入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會員之證人證述可知,吸引其等投入資金之誘因,無非係因本金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紅利,作為本案被告藉以吸引不特定人投入之特點,顯係認為該方案會員主要係以因本金獲取之紅利為主要收入來源,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3)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曾博鈞等6人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曾博鈞等6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博鈞等6人明知金磚國際公司所謂投資黃金,僅為虛構,以作為誘騙投資人的幌子,且淡化投資風險,明示或暗示本案黃金商品投資案,具有保本保息之特色,使投資者受騙誤信進而投資。

曾博鈞等6人既未如實提供實體黃金給投資者,其等所為之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是否應屬「係基於合理市價而為」,有再深究之餘地等語。

惟查,依金磚國際公司簡介影本所載文宣內容、金磚國際公司金生金方案投資規則影本、賴品叡筆電內之「GU金生金配套年投資利率表00000000」文件影本,及林學沐、高維辰、黃麗年、孔令珮之證詞,堪認金磚國際公司確有以實體黃金作為投資交易及傳銷商品,尚難對曾博鈞等6人以詐欺罪相繩,亦難認曾博鈞等6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非基於合理市價,亦無從認定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已詳述如前)。

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實難可採。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曾博鈞等6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曾博鈞等6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原審認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就張方駿等5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一)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起訴書所指1,076萬3,564元吸金(即附表三編號220所示)部分;

就事實欄二(二)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起訴書所指1萬8,960元吸金(詳前述)部分,均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⒊本案就事實欄二(一)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尚有772萬1,153元違法吸金(即附表三編號217所示)部分;

就事實欄二(二)郭俊霖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尚有151萬9,500元違法吸金(詳前述)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

⒋本案就事實欄二(一)曾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其違法吸金金額為9,023萬5,974元,原審誤載為8,811萬8,243元,併有未當。

⒌原審就林婕穎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亦有違誤。

⒍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⑴林婕穎及吳碧霞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適用;

⑵曾博鈞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⑶曾博鈞有如附表七所示和解情形。

綜上,張方駿等3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且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曾博鈞等6人減刑或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亦無可採,渠等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惟曾博鈞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博鈞等6人以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其等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審酌張方駿等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

曾博鈞等3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

林婕穎、吳碧霞繳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曾博鈞有如附表七所示和解情形;

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曾博鈞自陳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學校老師及保險公司業務,現無業無收入,離婚,2名兒子均有工作;

張方駿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講課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81歲母親;

劉偉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

林婕穎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販賣衣服飾品工作,配偶已過世,須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及接近失智中期快80歲母親;

侯偉鴻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已婚,須扶養6歲小孩及年近80歲母親;

吳碧霞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義工,罹癌且有脊椎開刀紀錄,已婚,先生領有殘障手冊,女兒有提供生活費用等語(甲7卷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五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林婕穎、吳碧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前科資料卷第35至36、4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林婕穎、吳碧霞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等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曾博鈞部分:①林學沐證稱:曾博鈞希望我協助提供一些帳戶以處理及收付臺灣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提供我和林婕穎的銀行帳戶供金磚國際公司作為投資人指定匯入帳戶,每隔一段時間,曾博鈞就會指派一位女性助理「莎莉」與我聯繫,要我提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莎莉」或曾博鈞再約定指定地點或到我公司樓下來收取,並給予我所收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作為服務水費等語(A2卷第12頁);

另林婕穎證稱:曾博鈞說因為金磚國際公司準備在臺灣設立公司,但還沒設立,所以若有臺灣人要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希望有人幫曾博鈞收現金,所以林學沐就決定要幫曾博鈞當窗口等語(A2卷第114至116頁);

復參以林學沐國泰帳戶、林婕穎國泰帳戶、林學沐兆豐帳戶、林婕穎兆豐帳戶、林婕穎中信帳戶內確有匯入多筆投資人之款項等節,此有附表三編號7至11、13至2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堪信林學沐、林婕穎以上揭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後,再依曾博鈞指示,分次交付現金予曾博鈞或其助理,曾博鈞則給予林學沐、林婕穎所收款項1.5%至3%不等利息作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報酬。

②本院依據上情,據此估算曾博鈞於給付上揭所收受款項之2.25%(計算式:〈1.5%+3%〉/2)予林婕穎等人後,其餘款項均為曾博鈞所取得,是曾博鈞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1萬2,968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三之1及附表五所示)。

惟曾博鈞達成如附表七所示和解情形,且其實際賠償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曾博鈞犯罪所得。

 (2)劉偉堂部分: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劉偉堂與賴品叡、黃智揚共同招攬投資人郭彩玉、黃玉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若介紹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一節,業如前述;

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劉偉堂與賴品叡、黃智揚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共計為95萬5,279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三之2及附表五所示)。

③劉偉堂與賴品叡、黃智揚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本院依上開平均分擔之法理說明,而認定劉偉堂與賴品叡、黃智揚就上開所獲取之推薦獎金,應各負擔3分之1,亦即其3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1萬8,427元。

綜上,劉偉堂就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1萬8,427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林婕穎部分:①林婕穎與其配偶林學沐以名下之上揭銀行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從中取得1.5%至3%不等利息作為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據上情,據此估算林婕穎、林學沐共同收受上揭銀行帳戶內投資人款項之2.25%(計算式為:〈1.5%+3%〉/2)作為報酬。

②林婕穎、林學沐就本案吸金犯行共同犯罪所得為52萬503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三之1及附表五所示),其2人為夫妻,共同犯罪所得為52萬503元難以明確切割,揆諸上開平均分擔之法理說明,林婕穎、林學沐應平均分擔該犯罪所得,即林婕穎犯罪所得為26萬252元,且此部分業經林婕穎於本院審理時繳交26萬252元扣案(本院卷三第304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4)侯偉鴻部分:附表四編號11至34、40至50、54至56所示之投資人,係由侯偉鴻招攬介紹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一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1至34、40至50、54至56「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另若介紹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一節,業如前述;

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侯偉鴻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即犯罪所得共計為45萬8,050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之1及附表五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吳碧霞部分: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投資人及侯偉鴻等人,係由吳碧霞招攬介紹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方案一節,此有附表四編號4至8、11至27「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查;

另若介紹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一節,業如前述;

是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吳碧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即犯罪所得共計為8萬809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之1及附表五所示),且此部分業經吳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全部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302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2、扣押物品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查本案搜索扣押之物,部分非屬曾博鈞等6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其餘屬曾博鈞等6人所有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至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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