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訴,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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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原判決關於陳俊宏部分及蕭慧瑜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3. ㈡陳俊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4. ㈢蕭慧瑜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老溫泉方案部
  5. ㈣其他上訴駁回。(賴柏宏量刑部分)
  6. 事實
  7. 一、不老溫泉方案
  8. 二、千里馬方案
  9. 三、案經原審告發,及王美真、朱韋僑、林俊安、陳秀美、王嬯
  10. 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審理範圍
  13. 二、證據能力
  14. 貳、實體部分(陳俊宏)
  15.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俊宏有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
  16. 參、論罪
  17. 一、新舊法比較
  18.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19.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20. 四、陳俊宏係以法律規定之集合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1. 五、陳俊宏為願景公司以不老溫泉方案、千里馬方案吸收資金之
  22. 肆、減刑部分
  23. 一、賴柏宏(一罪)、蕭慧瑜(二罪)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24.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25.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6. 伍、撤銷陳俊宏部分及蕭慧瑜原審量刑之理由:
  27. 一、陳俊宏犯不老溫泉方案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
  28. 二、蕭慧瑜就不老溫泉方案及千里馬方案,原審未及審酌其事後
  29. 陸、量刑(陳俊宏、蕭慧瑜部分)
  30.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宏、蕭慧瑜就此部分
  31. 二、陳俊宏就願景公司於不老溫泉方案期間,明知賴嚮景財務惡
  32. 三、蕭慧瑜均圖賺取獎金,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犯罪行
  33. 四、參酌以上因素,並衡量陳俊宏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入監
  34. 五、蕭慧瑜緩刑之宣告
  35. 柒、沒收部分
  36.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37.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8. 三、本案千里馬方案其他被告犯罪所得已確定部分:王宣文6萬2
  39. 四、千里馬方案吸收資金所得9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扣除上
  40. 五、蕭慧瑜就千里馬方案部分,經原審宣告沒收115,320元(見附
  41. 捌、上訴駁回部分(賴柏宏部分):
  42. 一、賴柏宏於10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
  43. 二、原審以賴柏宏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品行素行、犯罪所生危害
  44. 三、賴柏宏及辯護人請求量刑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4月1
  45. 四、賴柏宏有前述於109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不符
  46. 五、綜上,賴柏宏上訴意旨仍執詞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緩刑,已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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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宏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慧瑜原名蕭圓繻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8號、109年度偵字第7005、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俊宏部分及蕭慧瑜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㈡陳俊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蕭慧瑜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老溫泉方案部分)、壹年(千里馬方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一編號4、5、6、7、9、10、16、19、21、22、36、37備註欄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給付和解金額。

㈣其他上訴駁回。(賴柏宏量刑部分)

事 實

一、不老溫泉方案㈠陳俊宏(此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王宣文(已判刑確定)為前配偶關係,並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兼業務經理,賴柏宏為願景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蕭圓繻、周美玲均為願景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賴嚮景(此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為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與陳俊宏及賴嚮景均明知阿信公司及願景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賴嚮景及陳俊宏復明知賴嚮景前將信固公司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之抵押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其中50個單位包裝為投資方案,下稱逸軒飯店債權案),於民國100年11月間委託陳俊宏經營之願景公司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經陳俊宏另行以願景公司名義向信固公司購買290個單位轉售他人後,逸軒飯店債權案已有積欠投資人(包括願景公司買斷的290個單位債權)本金及利息,賴嚮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倘對於吸收資金用於抵償信固公司積欠之投資款後,已無資力再興建渡假村;

且賴嚮景另明知登記於其同居人王惠美名下之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段344、344之2、344之7、344之9、344之12、344之13、344之14、344之15、344之16、344之17、344之18、344之19、344之20、344之21、351、351之2、352、352之2、352之3、352之4、352之5、352之6、352之7、352之8、352之9、352之11、352之13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不老段土地)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無法興建溫泉別墅小木屋,竟為籌措資金用以處理願景公司前向信固公司買斷而銷售予他人之逸軒飯店債權案投資以及清償賴嚮景之個人債務,賴嚮景、陳俊宏即分別以阿信公司、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不知賴嚮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本案不老段土地無法興建溫泉別墅小木屋等情之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等4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阿信公司之名義,將保本保息作為號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方案內容為:阿信公司於本案不老段土地籌資興建30棟小木屋(阿信公司對該30間小木屋規劃為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將以每棟小木屋為一單位出售,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得合購,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並約定於2年內按月以投資款的1%作為租金報酬給付投資人(即年報酬率12%)(下稱不老溫泉方案)。

賴嚮景、陳俊宏等人復為取信投資人,陸續找來不知情之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黃順雄承作本案不老段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業務,並委託不知情之莊明翰律師作見證,復於102年3月26日在本案不老段土地旁不老溫泉建案第一期舉辦動土典禮時,邀請部分有意投資之投資人前往觀禮,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而誤以為阿信公司資力雄厚而得以按月取得上開約定之租金報酬,並於屆期後順利取回本金,因而先後或單獨或合購,並分別以給付現金或以逸軒飯店債權讓抵之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投資不老溫泉方案,賴嚮景、陳俊宏、王宣文、賴柏宏、蕭圓繻、周美玲因而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達8,756萬7,945元,賴柏宏、蕭圓繻則從中分得如附表四(一)不老溫泉方案「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業務獎金。

㈡嗣因阿信公司於102年10月間起即無力支付不老溫泉方案約定利息,陳俊宏決定先由願景公司代為墊付利息,而賴嚮景為抵償信固公司因逸軒飯店債權案積欠願景公司債務,即以信固公司名義,與陳俊宏之願景公司簽訂產權處分協議書,約定願景公司以1,300萬元之代價,購買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餘屋(即不老溫泉方案戶號15、18、19、20)土地即不老段344之1、352之12、344之4、342之15、344之5、344之6等6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不老段344、344之21、351、352等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9/1000)及不老段285之1至285之22等22筆地號土地,並將願景公司所受讓之逸軒飯店債權案部分債權,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信固公司指定登記人,信固公司則須以前揭1,300萬元款項清償285之1至285之22等22筆地號之抵押權債務,惟願景公司亦資金不足,賴嚮景遂同意先將前開不老段344之1、352之12、344之4、342之15、344之5、344之6等6筆地號土地及不老段344、344之21、351、352等4筆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7日過戶予願景公司指定之賴柏宏,願景公司事後再支付款項。

惟賴柏宏因知悉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無法開發,且願景公司財務困窘後,於102年11月間即自願景公司離職,陳俊宏遂於103年2月間,另覓得不知情之吳堃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陳俊宏借名登記之人頭,再將願景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賴柏宏變更為吳堃誠,並於103年3月10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千里馬方案㈠陳俊宏於願景公司對外招攬不老溫泉方案期間,已明知賴嚮景財務惡化,無力興建小木屋或支付不老溫泉方案利息,且其和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於103年3、4月間,均明知願景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願景公司因已代阿信公司墊付不老溫泉方案約定利息數月,亦處於資金困窘,無力再支付該公司對於其他投資人之應付款項,且因不老溫泉建案第二期無法開發,願景公司更無從經由該等土地開發取得開發收益,而得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予投資人。

渠等為籌措願景公司資金來源,竟另行起意以新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陳俊宏主導下,經與王宣文、蕭圓繻討論,認可利用原屬不老溫泉方案戶號19、20,且願景公司甫以賴柏宏名義取得所有權之不老段344之5、344之6、344、344之21、351、35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老段千里馬案土地),包裝為新投資方案,再向其他投資人吸收資金,即由蕭圓繻負責為方案制定及召募投資人之細部規劃,將本案不老段千里馬案土地,仍以規劃開發為溫泉度假區為由,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名稱均為「千里馬」之投資方案(下稱千里馬方案),並以前開不老段344之5、344之6地號土地分別為主地號,區分為2區域(對應不老溫泉方案戶號為19、20),其一為不老段344之5、344、344之21、351、352等地號土地(下稱千里馬方案甲區域),另一為不老段344之6、344、344之21、351、352等地號土地(下稱千里馬方案乙區域),又以願景公司之名義,將保本保息作為號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方案內容為:願景公司將前開2區域之不老段土地持分均劃分為20個投資單位,每單位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投資人,願景公司應於出售1年後,以原價向認購之投資人買回上開土地持分,惟投資人於認購之際,係將利息10%預先扣除,實際上僅需支付投資金額之90%(即年報酬率11%),復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願景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而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不老段土地將可藉由開發為溫泉度假區獲利,所投入資金將因此可保本保息,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願景公司簽訂如附表三所示投資區域之共同認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投資金額,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際出資金額,以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匯入願景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陳俊宏、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等人因而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合計900萬元,蕭圓繻則從中分得如附表四㈡千里馬方案「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業務獎金。

㈡嗣陳俊宏於103年5月8日以願景公司名義與信固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俟願景公司支付價金1,300萬元,即由信固公司無償塗銷不老段344之1、352之12、344之4、342之15、344之5、344之6等6筆地號土地抵押權債務720萬元後,願景公司原借名登記賴柏宏名下之本案不老段千里馬案土地,即於108年5月21日過戶至陳俊宏指定之吳堃誠名下,然願景公司屆期並未依約向附表三所示投資人買回本案不老段土地持分,以返還投資人本金,而僅交付渠等如附表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0萬元。

三、案經原審告發,及王美真、朱韋僑、林俊安、陳秀美、王嬯鳳、林景鵬、黃威鈞、陳寶珠、陳遠射、劉中石、夏湘瓊、李玉芬、吳麗涼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與科刑及沒收均可分別表示不服,倘僅就法律效果之科刑或沒收上訴者,不屬一部上訴而將犯罪事實視為亦已上訴之有關部分,上訴審審理範圍,亦僅就提起上訴之法律效果特定部分審理,不再就犯罪事實為調查、審理,應以未經表示不服已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判斷科刑或沒收宣告是否妥適。

㈡被告陳俊宏於聲明上訴狀未明白表示上訴範圍(見本院卷1第131頁),於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供述:已認罪,請求輕判等語,辯護人則稱:僅就量刑範圍上訴,不包含沒收等語(見同卷第391頁),綜觀其上訴意旨,係以認罪為上訴理由請求輕判。

嗣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陳俊宏及辯護人均明白聲明罪刑併由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109頁),則陳俊宏既就罪、刑請求本院併予審判,則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及於有關係之沒收部分。

㈢被告賴柏宏於聲明上訴狀未明白表示上訴範圍(見本院卷1第201頁),於上訴理由狀僅聲明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同卷第203頁),於112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其與辯護人雖亦為相同聲明(見同卷第287、391頁),嗣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賴柏宏及辯護人均明白聲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09頁),是本院就賴柏宏部分之審理範圍為量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不包含罪及沒收部分。

㈣被告蕭慧瑜於聲明上訴狀未明白表示上訴範圍(見本院卷1第205頁),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審理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1第207、208頁),於112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其與辯護人亦為相同聲明(見本院卷1第287、391頁、本院卷2第109頁),是本院就蕭慧瑜部分之審理範圍為量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不包含罪及沒收部分。

㈤本判決賴柏宏、蕭慧瑜有關量刑所得依附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引之供述證述,檢察官;

賴柏宏、蕭慧瑜及彼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88至302頁、本院卷2第110至115頁)。

陳俊宏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449頁、本院卷2第110至11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陳俊宏)一、訊據陳俊宏就其為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千里馬方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43頁),核與願景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吳堃誠於偵查中證述:陳俊宏就願景公司業務有主導權等語相符(見偵4卷第12頁背面),復有願景公司103年3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同卷第103至105頁),及附表三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即不應逸脫該規範意旨。

而在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不以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刑法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應依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係顯不相當。

又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準此,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2年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345%至1.35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千里馬方案中,願景公司於投資人認購時預先扣除利息10%,實際上僅需支付投資金額之90%,亦即年報酬率11%,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8至9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更遑論,千里馬方案中願景公司均尚承諾投資人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即承諾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綜此,陳俊宏與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以前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前開所述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均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俊宏有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取財罪部分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度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陳俊宏較有利,是就上開詐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陳俊宏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該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基此,陳俊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千里馬方案部分陳俊宏為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法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宣文、蕭圓繻、周美玲,與陳俊宏共犯該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犯。

上開行為人彼此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本件犯行係以出售土地持分名義招攬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四、陳俊宏係以法律規定之集合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陳俊宏為願景公司以不老溫泉方案、千里馬方案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賴柏宏、蕭圓繻非阿信公司、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彼等與陳俊宏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應論以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就不老溫泉方案部分,核賴柏宏、蕭圓繻,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就千里馬方案部分,蕭圓繻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彼等上開罪行同屬集合犯。

蕭慧瑜就千里馬方案部分所犯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賴柏宏、蕭慧瑜上開所犯之罪部分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

肆、減刑部分

一、賴柏宏(一罪)、蕭慧瑜(二罪)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俊宏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其等因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賴柏宏所犯不老溫泉方案,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見他1卷第233至234、245至249頁),所獲得業務獎金135萬元。

查賴柏宏已賠償不老溫泉方案被害人彭惠珠、賴文哲、孫美雪、羅月窓、陳家琪、孫樹霖合計474萬8,760元(給付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14、17、24、26、35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被害人等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235至251頁),已逾上開135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此認定賴柏宏賴柏宏於本案已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相當於已無犯罪所得,自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㈠陳俊宏前揭所為千里馬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致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等因參與而蒙受損失,其為願景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所為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虞,其雖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然此係犯後態度之展現,與上開犯罪時情狀達顯可憫恕顯然有別。

況其自犯後迄今,仍未與千里馬方案之大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雖其在監執行,仍非不可透過代理人為外尋求解決之道,而本院審理考量此點,於準備程序完成後,已給予四個月期間洽商仍未取得大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賴柏宏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前即已積極賠償不老溫泉方案被害人彭惠珠、賴文哲、孫美雪、羅月窓、陳家琪、孫樹霖合計474萬8,760元,已遠超過賴柏宏本案犯罪所得135萬,已如上述,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尚非重大。

而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賴柏宏縱依前開所述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能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9月以上,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㈢蕭慧瑜參與之犯罪事實含括上開不老溫泉案及千里馬案:⒈不老溫泉方案:蕭慧瑜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過程,積極與被害人喻文芳、沈容伊、吳寧芬、張美桃、王慧齡、李淑惠、李月英、蔡佩芬、楊麗萍、林銘輝、潘賽亞、楊巧麟達成和解(詳附表一編號4-7、9、10、16、19、21、22、36、37所示),可見其危害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已有減輕。

而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蕭慧瑜縱依上開所示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⒉千里馬方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蕭慧瑜在該方案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如附表四之㈡所示,依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其與千里馬方案之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詳後述)。

其再於本院陳報與葉淑惠、陳秀美、吳堃誠和解。

細譯所陳和解內容,葉淑惠、陳秀美均係原已和解之被害人,葉淑惠乃係和解金額從23,730元,降為15,000元(見原審卷3第337頁、本院卷1第439頁),陳秀美僅係提出112年11月10日給付和解金額90,000元之證明(見本院卷2第77頁),吳堃誠始為本院新增之和解者,和解金額為10,000元(見本院卷1第441頁)。

統計其於本院給付之和解金共115,000元,已接近千里馬方案應沒收金額115,630元(見附表四之㈡),可見其於事後確有盡力彌補此方案所生之損害,就此部分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已有減輕。

考量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蕭慧瑜縱依前開所述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伍、撤銷陳俊宏部分及蕭慧瑜原審量刑之理由:原審以陳俊宏就千里馬方案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4年;

就蕭慧瑜關於量刑,分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8月,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下揭未妥之處,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審將關於陳俊宏部分,及蕭慧瑜之量刑撤銷改判。

一、陳俊宏犯不老溫泉方案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22、223頁),本案對陳俊宏之審理,係千里馬方案之犯罪事實。

而觀之不老溫泉方案、千里馬方案之犯罪規模,分別為8,756萬7,945元及900萬元(詳附表一、三),千里馬方案犯罪規模比例不及不老溫泉方案1/9,就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之量刑,依罪刑相當原則,應有明顯區分。

以陳俊宏關於不老溫泉方案所處有期徒刑5年觀之,並於千里馬方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情狀下,量處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

二、蕭慧瑜就不老溫泉方案及千里馬方案,原審未及審酌其事後與大部分其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新增賠償部分被害人115,000元,且千里馬方案部分已未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陸、量刑(陳俊宏、蕭慧瑜部分)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宏、蕭慧瑜就此部分,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總規模不老溫泉方案、千里馬方案分別為8,756萬7,945元及900萬元,被害人人數多達50餘人,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是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

二、陳俊宏就願景公司於不老溫泉方案期間,明知賴嚮景財務惡化已無力利息,竟又與蕭圓繻等人為籌措願景公司資金來源,另起新意吸收資金,乃屬千里馬方案之主要策劃行為人,其惡性實高於其他共同行為人。

參諸部分投資人對於陳俊宏提出將來可能和解方案之讚同,及檢察官與部分投資人所為之質疑及可行性等因素。

三、蕭慧瑜均圖賺取獎金,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陳俊宏輕微。

參諸蕭圓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始承認犯罪,並與①不老溫泉方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②千里馬方案之被害人陳秀美、黃雪婷、劉中石、張美桃、葉淑惠等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5、9、14、15、20備註欄所示,本院再為變更、增加和解內容及給付金額,詳如前述。

以上和解之投資人已不追究蕭慧瑜刑事責任。

四、參酌以上因素,並衡量陳俊宏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入監前與哥哥同住,要給母親5千元至1萬元,已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見原審卷3第130頁、本院卷2第146頁);

蕭圓繻:大學畢業,目前打工,每月收入2萬5千元,尚有債務約300多萬元,現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5,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尚需扶養配偶,每月約5,000元(見原審卷3第131頁、本院卷2第146、285頁)等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刑,蕭慧瑜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㈢所示。

五、蕭慧瑜緩刑之宣告㈠蕭慧瑜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其犯罪情節較陳俊宏為輕,且與不老溫泉方案大部分其招攬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均詳附表一「願景公司負責之業務員」、「備註」欄所示),或已就千里馬方案之大部分犯罪所得清償予被害人,並均獲已和解之被害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考量蕭慧瑜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②除上開經緩刑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外,其他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1第231至237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蕭慧瑜因上開犯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其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千里馬方案部分已給付11萬5千元,不老溫泉方案部分,達成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命蕭慧瑜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所示期間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和解金額,以勵自新。

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蕭慧瑜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有關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千里馬方案其他被告犯罪所得已確定部分:王宣文6萬2,500元、蕭圓繻16萬7,500元、周美玲9萬7,500元,合先敘明。

四、千里馬方案吸收資金所得9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扣除上開其他被告拿取之部分後為867萬2500元,而陳俊宏已賠償被害人30萬元,有個別出資表、實際匯款金額及回本金額明細表可憑(見偵2卷第169頁),是陳俊宏保有應沒收之金額為837萬2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因犯罪所得之金錢已與陳俊宏所有財產混同,無從就特定物(金錢)沒收,自應對陳俊宏追徵價額。

五、蕭慧瑜就千里馬方案部分,經原審宣告沒收115,320元(見附表四之㈡),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再行清償被害人之部分,因其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聲明上訴,就此應減少沒收之金額,本院既無從審酌,應自行向執行檢察官主張,附此敘明。

捌、上訴駁回部分(賴柏宏部分):

一、賴柏宏於10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而本案不老溫泉方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間,是賴柏宏並非於徒刑執行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自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執該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主張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二、原審以賴柏宏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品行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係依陳俊宏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陳俊宏輕微,應與陳俊宏為不同之區分,併就犯後悔悟程度,賴柏宏於起訴前即賠償不老溫泉方案之被害人彭惠珠、賴文哲、孫美雪、羅月窓、陳家琪、孫樹霖合計474萬8,760元(給付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14、17、24、26、35備註欄所示),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235至251頁),併於不老溫泉方案行為後,即退出不法行為之列,及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原審量刑尚無不當。

三、賴柏宏及辯護人請求量刑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4月15日等語。

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說明如上,賴柏宏和解部分業經原審全部審酌,再徵之其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量刑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而原審之量刑經核亦未逾法定刑度,賴柏宏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賴柏宏有前述於109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不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以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綜上,賴柏宏上訴意旨仍執詞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緩刑,已經本院論駁同前,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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