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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家翔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家翔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柯家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量刑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見被告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而為之,又其所為影響期貨之正常交易,擾亂期貨市場秩序,並從中牟取利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與投資人游祈明、王良能、林書瑀分別以10萬元、5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付訖和解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15、155至161、164頁),其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密切,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有必要規範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本案被告貪圖牟利,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已對國家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權益造成危害;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前述投資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5至49、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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