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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4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自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本案與境外公司有所關聯,被告並稱其有國外工作機會(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更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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