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更一,11,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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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在澳大利亞(下稱澳洲)設立之LIVEPERFECTPTY.L
  4. ㈠、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外,
  5. ㈡、壬○○除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
  6. ㈢、B○○、壬○○用以對外招攬投資之完美生活投資案,如附表一所
  7. 二、案經B○○自首及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院審理範圍:
  11.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12. ㈡、本案被告壬○○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13. 二、證據能力部分:
  14.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15.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6.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其有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講師,
  18. 二、查「WinstonLin」、陳紫焱、曹俊發、沈天騏、楊浩東、
  19. 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完美公司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
  20.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21. ㈡、本案案發時即105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
  22. 四、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23. ㈠、被告知悉及開始介紹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過程:
  24. ㈡、具體運作情形:
  25. ㈢、是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互核以觀,及前引卷附講課照片、
  26.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中帳號000000
  27. ㈤、又證人B○○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有前引證人C○○等人所
  28. ㈥、綜合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雖主要擔任在多數說明會中
  29. 五、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
  30.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
  31. ㈡、查被告於104年00月間某日,便已知悉完美公司即將在臺招募
  32. 六、完美公司在我國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部分:
  33. 七、多層次傳銷部分:
  34.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35.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36. ㈢、又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
  37. ㈣、而除被告、B○○均有自行積極引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
  38. 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更正如下:
  39. ㈠、B○○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犇亞辦公室」是陳紫焱承租等
  40. ㈡、證人申○○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我是聽了壬○○的課才投資等
  41. ㈢、又查被告雖曾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36、41、48、53、5
  42. ㈣、本案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43.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
  44.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45.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6.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47. ㈡、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
  48. 二、論罪部分:
  49.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50. ㈡、查完美公司在我國之行為負責人為共犯「WinstonLin」此
  51. ㈢、又完美公司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被告即以完美公司之
  52. ㈣、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則應依同法第2
  53.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B○○、「WinstonLin」、陳紫焱、曹
  54. 四、罪數:
  55.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56. ㈡、被告所犯上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57.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
  58. 六、刑之減輕事由:
  59.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60.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61. ㈢、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62.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63.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64.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中記載「B○○、壬○○為牟私利,...
  65. ㈡、原審判決之附表二,就編號3、4、7、8、11、12、13、1
  66. ㈢、準此,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67.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68. 伍、沒收部分:
  69.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70. 二、被告於105年9月至12月間,經由B○○交付,共獲取220萬
  71.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
  7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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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有罪部分撤銷。

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在澳大利亞(下稱澳洲)設立之LIVE PERFECT PTY.LTD.(中文名:完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係依澳洲法律組織登記,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完美公司在我國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Winston Lin」之成年人為負責人,並以新加坡國籍之陳紫焱、曹俊發與沈天騏、楊浩東分為董事兼市場總監、財務經理與顧問。

而B○○於民國104年間某日,經其友人介紹得知陳紫焱、曹俊發、沈天騏、楊浩東等人(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統稱陳紫焱等人)計畫來臺以推廣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下稱完美生活投資案)方式招募會員後,便有意與陳紫焱等人合作在臺招募投資,遂於同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壬○○(原名王裕富,亦曾更名為王嘉翔)與其、陳紫焱商談合作,嗣由陳紫焱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內之320室充當完美公司辦公室(下稱犇亞辦公室)。

之後壬○○、B○○為牟私利,均明知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完美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與「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共同基於以未經登記之完美公司名義在我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某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犇亞辦公室或其他會議中心、咖啡廳等處舉辦完美生活投資案之說明會,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該等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並由B○○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說明,壬○○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講師,負責與沈天騏、楊浩東一同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及由曹俊發負責出納業務。

其等所為下列犯行,吸收資金共達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億2,966萬7,400元(詳見附表二):

㈠、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外,B○○直接向如附表二編號2、33至34、66所示投資人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再分別介紹如附表二編號3、8、10至11、16、18、20至32所示投資人加入;

嗣後如附表二編號3、8、10、11、16所示投資人又進一步介紹如附表二編號5至7、9、12至15、17至18所示投資人加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中105年7月20日投資部分所示之投資人更係一同投資。

其等於推展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中,或由B○○親自宣講,或由已加入之投資人轉述B○○所述內容,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者交予上線或匯給B○○後,再轉交與曹俊發(投資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B○○因而獲得獎金總計384萬4,5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壬○○除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外,另曾向如附表二編號36、41、53、55、59、60所示投資人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6、41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42至43、61至64所示投資人加入;

其後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投資人又再介紹如附表二編號39至40、65所示投資人加入;

另由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加入;

復由如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5至46、48所示投資人加入;

並由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投資人加入;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0、54、56至58所示投資人分別因友人、網路訊息而經壬○○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案後加入。

於推展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中,或由壬○○親自宣講,或由已加入之投資人轉述壬○○所述內容,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則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交予上線轉交曹俊發,壬○○因而獲得獎金總計220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B○○、壬○○用以對外招攬投資之完美生活投資案,如附表一所示可分為「完美1000方案」、「完美5000方案」、「完美10000方案」、「完美30000方案」4種不同投資方案,每月可依各該方案內容獲得各該方案所示之靜態獎金,如另招攬新會員加入,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方案之動態獎金(含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於投資1年期滿後,便可領回所投資之本金,即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之人者除可保有本身之投資款項,更可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67%至149%(詳如附表一「靜態年報酬率」欄所示)之年報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且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即可領取上揭高額之推薦及對碰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二、案經B○○自首及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辛○○、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

㈡、本案被告壬○○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係於111年2月10日始繫屬第三審法院(見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卷第5頁之收文戳),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不在最高法院及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主文所記載「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應係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壬○○「有罪部分」撤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4至143頁、第345至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B○○所述之證據能力,但所執主張僅為①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及②B○○所述內容與卷內事證有多處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開爭執事由應屬B○○所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具有憑信性等證明力問題,非屬得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之事由,尚無從據以否定B○○所述之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其有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講師,負責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並曾獲取報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司法等犯行,辯稱:被告只是擔任講師單純負責轉述沈天騏所設計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且一開始投資案之講師亦非被告,而係楊浩東,況本案所有投資人也都只有證述被告擔任講師而已,投資方案簡報檔案之製作及投資方案課程、課程活動時間安排等部分,皆是聽從B○○等人要求,臺灣投資人遇到任何問題或完美公司在臺灣要舉辦任何活動也都是要透過B○○與陳紫焱才能處理、舉辦,被告並無決策權限,從未參與違法吸金前後階段任何違法行為,亦未與B○○、「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玄○○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B○○等人有犯意連絡。

又被告對後台資料一無所知,未持有帳戶之帳號、密碼,亦未提領金錢,若有與B○○合作,不可能完全不管理帳戶,B○○所述太多不實云云。

二、查「Winston Lin」、陳紫焱、曹俊發、沈天騏、楊浩東、B○○等人有以事實欄所載完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各該金額,被告且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講師,向投資人講解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B○○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註1、3、5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暨完美公司(澳洲)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偵15845號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完美公司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本案案發時即105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銀、華南商銀90年1月至110年7月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土地銀行97年11月至110年7月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中各投資商品,投資1年期滿均能取回本金,且依約能領取年利率67%至149%之投資收益(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間」、「靜態年報酬率」欄所示內容),不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四、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知悉及開始介紹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過程:被告於調詢時供稱:104年00月間B○○以LINE與我聯繫,約我在林森北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時是陳紫焱、B○○一起出席告訴我完美公司投資方案,並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到過犇亞辦公室數次。

105年3月到峇里島考察前,完美公司沒有召開說明會,我於105年6月後分享完美公司之方案,對象主要都是乙○○、彭宇澤帶來的朋友或朋友再帶來的朋友,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上的咖啡廳、國際會議中心、智庫教育中心及犇亞辦公室,我是使用沈天騏製作後寄給我的投影片檔案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4頁、第126頁);

證人B○○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一開始便和壬○○合作,我負責一邊,壬○○負責一邊,屬雙軌模式招攬投資人,左邊有,右邊也要有,就會產生對碰的獎金,當然發展一定會有一邊比較快。

我於104年年底認識陳紫焱,陳紫焱告訴我完美生活投資案。

陳紫焱來台時,我就有找過壬○○,大約在000年0月間,因壬○○本來就有辦公室、對旅遊也是專業,想要找一位旅遊能力強的合作,壬○○很會講課,真的很厲害,我向壬○○表示我自己口才不好,因陳紫焱先找到我,但希望能與壬○○合作共同經營一個球,帳號是00000000,獎金是一人一半,壬○○當下也同意跟我一起經營這個球,所以壬○○不能算是我推薦的,只能算是我合作對象。

我與壬○○的推薦人均是陳紫焱,我與壬○○每個月不管誰找的投資人比較多,或吸收投資金額大小,都會一起去找曹俊發將00000000號帳戶的分數兌現、再平分利潤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169頁、第171頁反面、第200頁、第202頁;

原審卷三第42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第33頁),就雙方參與本案過程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地○○於調詢時證稱:我與B○○於104年合夥從事濾水器的生意,但濾水器生意均是虧本。

B○○於105年1、2月向我表示他正在接洽、評估完美公司的投資方案,至同年3月初,B○○又向我說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不錯,可彌補濾水器生意虧損,要我先投資1萬元澳幣。

我因相信B○○遂於同年3月10日購買1萬元澳幣投資方案,當天B○○則帶新加坡籍的Ayden(即陳紫焱)來到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8樓辦公室收取現金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52頁反面),及證人宇○○(原名彭宇澤,以下統稱宇○○)於調詢時證稱:約於000年0月間,壬○○在桃園見到我,便向我說要介紹好的投資案,總公司在澳洲、可以玩又有錢領,所以隔天壬○○帶了一疊資料給我看,跟我講解完美公司的4種投資方案,還拿完美公司在澳洲總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給我看,強調完美公司有自己的遊艇和渡假村,我聽完介紹先購買1,000元澳幣的完美生活投資案,壬○○隔天便帶陳紫焱來跟我收錢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106頁),可知B○○係自陳紫焱處得知完美公司將在臺灣招募會員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隨即告知被告,並於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遊說被告加入,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意加入合作。

嗣於105年3月某日起,B○○、被告即分別各向其等友人地○○、宇○○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甚明,是被告與B○○於104年00月間某日,即均已知悉完美公司將在臺灣招募會員,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各自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情,亦可認定。

㈡、具體運作情形: 1.證人B○○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一開始就找壬○○合作,一人負責一邊,我作左邊、壬○○作右邊,我們合作是交叉的,壬○○那一邊也有我這邊交叉,我這邊找了酉○○,壬○○那邊也找了乙○○,有發展出來組織就可以有對碰獎金,所以壬○○也鼓勵我趕快發展組織。

發展組織的雙向就是左邊有,右邊也要有,一比一才會有對碰獎金發出來,至於有大邊小邊,就無法平衡,此部分能領多少錢不是我控制的。

我當時以為就是純粹發展組織,我不清楚壬○○為何會變成公司講師,於當年農曆年後,壬○○就開始當說明會講師,完美公司派的顧問楊浩東等人講的沒有壬○○好,壬○○就時常代替公司顧問上去講。

我們合作支出有約定帳戶是共有的,領到的獎金平分,壬○○領多少獎金,我就領多少,我與壬○○都是跟曹俊發約好同時間領錢,領到之後當場再跟壬○○一人一半,獎金都是公司發的,不是我發的,壬○○領取的動態獎金220萬元,我是跟壬○○一起到公司領的,我們沒有真的出資,是共有空球,返投部分也一樣,沒有真的出錢,是空球獲得之獎金再次投資而已。

壬○○說他有招待投資人參加遊輪的旅遊,起先經營狀況不是很好,105年8月辦完峇里島說明會,壬○○和沈天騏、楊浩東有在台上作說明,業績就好起來。

起初我業績比壬○○好,我找的酉○○在板橋有租辦公室做業務,壬○○也有幫酉○○去說明。

壬○○在桃園也有兩個地方、其中一個是黃教文,桃園地區都是壬○○發展的組織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

原審卷三第33頁、第49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3至26頁、第28頁、第31頁)。

2.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05年4、5月將完美生活投資案告訴乙○○,我有在乙○○體系的互動分享說明會作投資經驗分享,包含之前去峇里島看到的場景及用完美公司提供資料簡單介紹完美公司。

宇○○有跟我、陳紫焱碰面,宇○○後來也有投資澳幣1萬元。

我也有分享我的投資經驗給戊○○、丁○○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41頁反面;

他3694號卷三第88頁反面)。

3.證人酉○○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B○○於105年2、3月間約我至犇亞辦公室,並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的各方案,B○○有說陳紫焱是完美公司亞洲負責人,B○○是引進完美公司投資案的第一人,我可以確定B○○是所有人的最上線,臺灣投資人遇到任何問題,都是透過B○○與陳紫焱聯繫後處理,完美公司在臺灣要舉辦任何活動,也都是透過B○○、陳紫焱聯繫同意後才能進行。

壬○○負責講課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頁、第11頁反面)。

4.證人乙○○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B○○,我們都叫他「讚哥」。

B○○和陳紫焱一起將完美公司帶進臺灣,我們都叫壬○○為「王老師」,原來是楊浩東當講師,但壬○○覺得楊浩東講得不好,後來都由壬○○上台講。

壬○○口才很好,上台講後很多投資人會決定入金。

B○○與壬○○共同推銷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投資過程都是壬○○出面跟投資人接洽,於完美公司無法出金後,壬○○才說出他和B○○是合夥關係。

於105年8月中下旬,壬○○招待我去峇里島度假村旅遊3天,旅遊的第2天在度假村舉辦說明會,由壬○○、B○○上台主講,並介紹完美生活投資各方案,投資期滿1年可以領回本金。

我則是將投資款項帶到犇亞辦公室後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key單,之後收到完美公司給的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開通,我也曾在犇亞辦公室看過B○○、壬○○2人同時在場。

壬○○和沈天騏在辦講座時,有發DM給投資人,也會一再促銷,我後來有投資。

我在臺北市館前路租用會議室,由壬○○擔任說明會講師,曹俊發也有到現場。

在臺灣就是B○○、壬○○在發展,他們兩人都承認彼此是合夥關係,其他人如曹俊發就我所知則是完美公司派來的人,幫忙站台。

我是壬○○推薦的,所以掛在壬○○下線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7至99頁;

他3694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原審卷二第476至477頁、第485頁)。

5.證人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壬○○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我有看過B○○幾次。

B○○有跟我說陳紫焱是完美公司亞洲區負責人,而壬○○有說過B○○是將完美公司投資方案引進臺灣的第一人。

壬○○是完美公司講師,發哥(即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包含入單、提領現金紅利。

我的投資款均是陳紫焱來跟我收取,陳紫焱有給我發票跟憑證等語(見他739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他3694號卷三第111頁)。

6.證人戊○○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底才知道完美公司,當時我和乙○○、丁○○一起吃飯,席間還有一名壬○○老師(英文名字ROY),壬○○邀我們去犇亞辦公室參加他的旅遊座談會,壬○○在座談會中正式提到完美公司,現場約有10多名投資人,主要是壬○○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各方案,並有說到期時會歸還本金。

我是把我的錢帶到犇亞辦公室交給乙○○,再由乙○○交給3名新加坡籍的顧問。

我在旅遊座談會沒有見到B○○,我是在投資分享會上有看過B○○,但是B○○並沒有上台,而是由壬○○介紹B○○,壬○○說他跟B○○認識10多年,他們是合作關係,由B○○引進完美公司,由壬○○招募會員,分享會結束後,B○○會跟我們投資人聊一下。

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我是從壬○○口中得知比較多,B○○都是說完美公司的業務性質以及完美公司陸續要開拓市場的情況。

壬○○有說過到期會歸還本金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82至86頁)。

7.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乙○○邀請去犇亞辦公室參加完美公司舉辦的投資講座,該講座是由壬○○擔任講師,我們都稱壬○○為「王老師」,參加的人約有10多人左右,我有在完美公司舉辦的講座看過B○○2次。

我是聽說B○○請壬○○擔任講師,完美公司每1至2週會舉辦一次完美生活投資方案講座,每次講座都是壬○○主講。

完美公司另外有曹俊發、浩東(即楊浩東)、SKY(即沈天騏)3名新加坡籍人員,我是將錢交給發哥(即曹俊發),發哥會當場點收,並在電腦後台進行操作,將我所投資款項記載在我會員帳號下跟我確認,加入後1至2個月發哥會通知我們去犇亞辦公室領取投資憑證。

壬○○私下有跟我說成為會員後1年,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8.證人玄○○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友人跟我說犇亞辦公室有位王老師(即壬○○)在作旅遊投資介紹,我和巳○○、己○○遂於105年10月前往犇亞辦公室參加壬○○所講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的說明會,壬○○在台上講、楊浩東補充說明。

壬○○在說明會上跟我們說完美公司是澳洲政府核准立案,並展示完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澳洲總公司照片,同時告訴我們投資後可拿到退稅發票及合約。

我聽完說明會後覺得是真的,所以又跟壬○○私下碰面詢問。

後來於105年11月3日開始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我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將錢帶到犇亞辦公室交給曹俊發。

壬○○有告訴我們他主要招攬桃園、中壢的投資人,也有招攬高雄的投資人參加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2至3頁、第5頁;

他3694號卷二第38頁)。

9.證人A○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友人於105年9月告訴我有間投資公司很棒,所以我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都有參加壬○○在犇亞辦公室的投資說明會,壬○○有在說明會上告訴投資人,投資後完美公司會我們發票和證書,有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的各個方案。

我是以交付現金方式拿到壬○○在犇亞辦公室,親手交給曹俊發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6至8頁;

他3694號卷二第40頁反面)。

10.證人天○○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初在微信上收到不明訊息,內容是說壬○○老師如何透過完美公司去國外旅遊並賺取獎金。

我有參加過2場說明會,現場大約都坐滿了,大概有40人至50人,我在說明會上有拿過壬○○交代工作人員轉交現場投資人的一張計算表格,內容記載各項投資款項所對應的投資報酬。

壬○○在說明會上有表示投資人繳款後,會拿到完美公司在澳洲開立的發票,也會拿到完美公司在澳洲合法商業登記資料,但我只有拿到一組帳號、密碼讓我登錄公司網站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他3694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11.證人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B○○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新加坡籍的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壬○○是完美公司的講師,我在完美公司說明會上只有看過壬○○一個人在台上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只是聽壬○○的課,與壬○○沒有直接關係。

我接觸的是B○○,我的上線是黃○○、黃○○上面是酉○○、酉○○上線就是B○○。

我於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黃○○帶我至犇亞辦公室見B○○幾次,B○○向我遊說完美公司絕對沒問題,並介紹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各方案,所以我有加入投資方案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60至61頁、第66頁、第68頁)。

12.證人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完美公司在臺灣部分由B○○、壬○○負責,B○○是最上線、壬○○是講師,羅約翰(即甲○○)夫婦負責桃園、宇○○負責中壢。

我的上線是陳巧珍,陳巧珍的上線是甲○○夫婦,黃教文上線是宇○○。

我於000年00月下旬在犇亞辦公室,經陳巧珍介紹甲○○夫婦、講師壬○○、陳紫焱、B○○等人,甲○○給我一張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的表格,隔天上開人等帶我去聽壬○○的招募說明會,由講師壬○○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案制度。

我是將現金交付給曹俊發等語(見他4632號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13.證人癸○○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知道B○○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因為B○○的遊說,我才會投資。

我的上線是酉○○、酉○○的上線是B○○,B○○是完美公司在臺灣最上線的人。

酉○○於105年間向我推薦完美生活投資案,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犇亞辦公室陸續聽投資說明會,大都是由王老師(即壬○○)在台上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只有幾次是叫沈天騏的人介紹投資旅遊方案。

我有幾次遇到B○○,B○○向我說他和完美公司接洽運作半年左右才推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90至91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14.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B○○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B○○曾向我表示完美公司是105年2、3月間找他合作,壬○○在說明會上有表示因他口才較好,所以B○○找他來完美公司幫忙舉辦說明會,壬○○是B○○的搭檔,新加坡籍的曹俊發則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現金都透過曹俊發,SKY(即沈天騏)則是業務顧問。

我的上線是酉○○、酉○○的上線是B○○,於000年0月間酉○○找我一起去犇亞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B○○說他就是線頭,SKY有大致介紹一下,壬○○有講解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95至96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15.證人午○○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經酉○○帶我至犇亞辦公室找B○○,B○○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完美公司制度、相關利息及紅利分配。

B○○當時向我說他是臺灣引進完美公司的第一人即臺灣負責人,壬○○是他的合夥人,B○○負責與完美公司聯繫及開展海外業務,壬○○則負責在臺灣舉辦說明會吸引投資人投資,臺灣所有的講座10場中大概有7場都是壬○○在主持,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現金紅利都是透過曹俊發。

我的上線是酉○○、酉○○的上線是B○○,酉○○在板橋租有辦公室、沈天騏和楊浩東去辦講座,壬○○只去過板橋一次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16.證人黃○○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因酉○○介紹我去找B○○了解完美生活投資案,所以我於105年7月20日和黃滿惠、陳川橋、吳憲政一起去犇亞辦公室找B○○,B○○有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與B○○接觸過程中,B○○會讓我們覺得他是完美公司引進臺灣的第一人,我也有聽過壬○○的課,大家都叫壬○○「王老師」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146頁、第153頁反面)。

17.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印象中105年6月底,酉○○及午○○向我說完美生活投資案,我覺得不錯,所以有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給曹俊發。

我每次前往犇亞辦公室時常看到B○○、壬○○、曹俊發、楊浩東及沈天騏等人,酉○○有跟我說B○○是找她加入完美公司的人,B○○是最上線,壬○○則是完美公司說明會的講師,負責推銷投資方案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反面)。

18.證人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6月去找地○○時,地○○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後來有跟B○○約在犇亞辦公室,請B○○協助我處理入會事宜,後來B○○要我將錢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幫我處理入會事宜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

19.證人陳奕珮(原名陳庭瑀)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中旬因黃教文舉辦聚會邀請壬○○來做簡報,壬○○介紹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的各方案。

我後來有去犇亞辦公室約5、6次,其中有3次是壬○○、沈天騏舉辦的說明會,我都是交錢給曹俊發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9頁反面)。

20.證人黃教文於偵訊中證稱:宇○○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來壬○○有到桃園跟我們說明方案內容,地點就在我家。

我於105年6月去峇里島時有看到陳紫焱、B○○、壬○○、楊浩東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74頁)。

21.證人子○○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黃教文當過議員、調解委員,邀請大家聚會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當時是壬○○去說明。

我於105年上半年和宇○○聚會時,壬○○也有在聚會上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

我差不多是105年6月前認識壬○○,壬○○也有說B○○是第一個引進完美生活投資案的人,我的上線是宇○○等語(見他739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他3694號卷三第112頁)。

22.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因寅○○向我說有不錯的完美生活投資案,經B○○介紹後,我就加入等語(見偵1584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5頁)。

23.證人巳○○於調詢中證稱:我與己○○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己○○的兒子林珍瑋、我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是因為他們都有參加壬○○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曹俊發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4頁)。

24.證人未○○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00月間某日,徐鳳煽帶我去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我有去參加臺北說明會,整個場都是壬○○在講等語(見偵15845號卷第102頁)。

25.證人戌○○(原名許豈昌)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因壬○○在犇亞辦公室舉辦之說明會而投資,我也有看過B○○等語(見他4890號卷第2頁;

他3694號卷二第42頁反面)。

26.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徐鳳煽、邱細妹而前往桃園舉辦說明會之地點,壬○○在台上向投資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的上線是徐鳳煽、徐鳳煽的上線是宇○○等語(見他739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他3694號卷三第117頁反面)。

27.證人己○○於調詢中證稱:我與巳○○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我的兒子林珍瑋、巳○○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是因為他們都有參加壬○○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曹俊發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4頁)。

28.證人亥○○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因癸○○介紹而至犇亞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當時是由壬○○介紹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我只知道壬○○負責舉辦說明會,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現金都要透過曹俊發,我的上線是癸○○、癸○○的上線是酉○○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50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

29.證人庚○○於調詢中證稱:我與黃文嬋於105年7月經酉○○、癸○○介紹而知悉完美生活投資案,後來我們有去犇亞辦公室聽B○○、曹俊發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我的上線是癸○○、癸○○的上線則是酉○○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30.證人甲○○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於105年5月中,黃教文約8、9人去他家討論完美生活投資案,第一次去黃教文家,壬○○後來也有來講解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第二次去黃教文家,B○○有來。

我後來有到犇亞辦公室看過B○○、曹俊發、沈天騏和楊浩東,B○○是完美公司的臺灣負責人。

某次和B○○聊天時,B○○說他想要開發日本市場,我說我姐姐在日本約有40多年,B○○便約我至另一辦公室內,該間辦公室桌子底下的地板放有大量現金,感覺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金庫,B○○如果不是臺灣負責人,不可能能進該間辦公室,而壬○○則是完美公司的講師,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曹俊發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9頁)。

31.此外,並有被告講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15845號卷第58頁),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公開說明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保本及收益等內容之事實,且由玄○○所提供被告與陳紫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擷圖觀之(見偵15845號卷第60頁),可知被告與陳紫焱之間有直接聯繫,再參酌被告與B○○間WeChat對話擷圖及組織圖(見他3694卷一第189至196頁;

偵15845號卷第60至67頁),同可認定B○○確為將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地區之人,而被告與B○○間具有合作關係,各分居左、右兩線,代表B○○本身之帳號為00000000(代號002,左邊),更於105年10月13日將代表被告之帳號00000000(代號003,右邊)帳戶管理權改交由被告行使,2人每月可取得之生活分與澳幣兌換同以1比27之匯率計算,且被告亦對完美生活投資案之系統架構、紅利發放的條件有所意見,而分向陳紫焱抱怨及與B○○討論等情屬實。

㈢、是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互核以觀,及前引卷附講課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與B○○均有在完美公司說明會或以個別鼓吹遊說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

其中,B○○有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說明、收取款項,而被告則負責說明會之講解及個別鼓吹遊說方式讓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部分投資人將款項交由B○○、陳紫焱,或匯款至B○○所有之帳戶,部分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曹俊發,及部分投資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予其上線等節,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中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原始所有人為B○○,直至附表二編號36等人皆投資完畢後,始因被告不斷跟B○○要求給付講師薪資,而收受B○○主動轉交之該帳戶云云,然證人C○○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壬○○與B○○係合作關係,兩人的合作就是B○○管帳戶,壬○○負責業務這塊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頁),且由被告與B○○WeChat對話紀錄觀之(見他3694號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2頁),105年10月13日B○○稱:「這個是30000澳元的經營權由你保管I'd:00000000」,被告稱:「這個是上個月我們各加的球嗎?」,B○○稱:「我們加入的時間:9/19,等於是10/20可以領靜態。」

、「你是03」,被告稱:「我們的生活分到底是以27還是23算?」,B○○稱:「我是02(左邊)」、「我們二人都是27」;

105年11月24日B○○稱:「00000000是002、你的00000000是003」;

105年12月10日被告稱:「Ayden有回應了是嗎?」,B○○稱:「他要來台灣找我談了!」、「星期一到320領錢!」,被告稱:「好的」;

105年12月29日被告稱:「Ayden有幫忙處理我的動態獎金的問題嗎?」、「我們這個月應該有不少動態吧?」,B○○稱:「明天下午二時半在320領獎金。」

,被告稱:「Ok」;

106年1月13日被告稱:「我們第一球的帳號您給我」,B○○稱:「00000000」,被告稱:「請告知我帳密」:106年1月14日B○○稱:「00000000 密碼:131499以後這個帳戶由你包管(保管之意)。

你告訴我我就是領錢。

OK?」,被告稱:「讚哥,合併球不是只有哪一顆,是前幾個球都要一起共利,包括動態及靜態都要一人一半,帳號及密碼,接下來二人要共同持有,這樣才是真信任!後台您還是比較熟!我還是堅持由您管理,我專心在業務組織上!」等情,核與B○○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我跟壬○○合作,一人負責一邊。

壬○○找乙○○發展,我找酉○○,這樣兩邊才有對碰的獎金。

我們當初帳戶經營權是共有的,當初合作的獎金是平分,公司有獎勵給我們,共有3個空球,這些空球是一開始就有的,公司給我們空球,首先要發展組織出來,經營到開始有回饋、業績時,空球就有獎金可以領。

帳戶我當時要交給壬○○管,壬○○不要,說相信我,要讓我全權處理,壬○○認為我在操作帳戶這方面可能較謹慎一點,當時我認為帳戶都我管也不公平,我想那就讓壬○○管,但壬○○又不願意,那兩個人合作總要有一個人管理。

壬○○當然關心帳戶內他可以分多少錢,我通知壬○○來公司領錢,壬○○跑得比誰都快。

壬○○向我要求看帳戶及後台時,我有用投影機秀給壬○○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可知完美公司所提供做為獎勵被告及B○○發展組織之空球帳戶是由兩人所共同持有,僅係經協商後先由B○○負責管理,所得之獎金均係由2人平分,被告亦有關心、過問共有帳戶之管理情形,並不能以B○○於105年10月13日曾表示將本即代表壬○○權益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移交給壬○○管理一事,遽認在此日期之前的完美生活投資案事務一律與被告無關。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又證人B○○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有前引證人C○○等人所證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含其中被告本人之陳述)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自堪採信,辯護意旨認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B○○所述為憑,尚有誤會。

此外,被告於離案發時間不久之106年4月7日調詢中已明白供承:105年9月至12月間B○○總共有給我過3至5次「動態紅利」,總計約新臺幣220萬元等語(見他3694號卷第128頁),核與前引B○○所證被告有領取動態獎金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Ayden有幫忙處理我的動態獎金的問題嗎?」、「我們這個月應該有不少動態吧?」及要求:「讚哥,合併球不是只有哪一顆,是前幾個球都要一起共利,包括動態及靜態都要一人一半」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曾領取動態獎金,及事隔7年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220萬元可能包含其他授課收入等來源(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顯非足採。

被告既領有動態獎金,顯可認其確有招攬行為,自非其所辯稱僅係擔任講師,亦甚灼然。

㈥、綜合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雖主要擔任在多數說明會中或私下講解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講師,但亦有招攬其下線投資人,且與B○○等共犯間互有往來、交集,大部分投資人均知悉B○○係將完美公司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人及被告擔任講師、講解之工作,故由上開投資人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合併以觀,可徵被告與B○○間之招攬投資行為確有接續互為補充之情事,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分工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即為完美生活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實。

是被告與B○○等人在本案招攬完美生活投資案之下線會員,自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無疑。

再依前所述,B○○與被告、「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相識並有聯繫,亦可認被告與該等完美公司負責人在內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雖未就彼此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對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

五、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㈡、查被告於104年00月間某日,便已知悉完美公司即將在臺招募會員,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其他共犯分工向他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與B○○、「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即已形成犯罪共同體,其中,「Winston Lin」以完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陳紫焱等人負責決策、規劃投資方案,B○○負責完美公司業務拓展及私下個別招募、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被告則主要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講師,負責在說明會上或私下個別招募會員時,詳細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B○○等其他共犯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2億2,966萬7,400元。

六、完美公司在我國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部分:被告於調詢中自承:B○○與陳紫焱告訴我,雖然完美公司沒有在臺灣設立登記,但在澳洲是合法設立登記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參以B○○與陳紫焱間對話之錄音內容提及:陳紫焱稱:「會落地,絕對會落地,是在於執照的問題而已」。

B○○稱:「因為臺灣的法規你沒有,你光這一個理由是很難過的喔……不要落地是最好的」。

陳紫焱稱:「不要落地是最好的,我們會申請吶,申請能過」。

B○○稱:「申請、不要申請反而好」。

陳紫焱稱:「是喔?」。

B○○稱:「不要申請,直接打大陸是最好的」。

陳紫焱稱:「直接?什麼意思?直接打大陸」。

B○○稱:「然後我這邊呢,其實坦白講,因為你一落地,會綁手綁腳,大陸人不願意進來。」

(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可知完美生活公司在我國係有意不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另有完美公司簡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613號卷第11頁;

偵15845號卷第1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完美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完美公司之名義在我國招攬投資,且被告及B○○等人均對此有所知悉,堪以認定。

七、多層次傳銷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

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

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完美生活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

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者,均須投資至少「完美1000方案」配套之投資單位澳幣1,000元,而後方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㈢、又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完美1000方案」至「完美30000方案」方案之不同,依序獲得投資金額4%至8%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之下線形成雙軌而對碰時,即可再行領取投資金額5%至10%之對碰獎金,此外,尚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見點獎勵等獎勵機制(詳見附表一)。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一事,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見點獎勵等情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㈣、而除被告、B○○均有自行積極引介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已如前述外,證人B○○更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稱:陳紫焱提供的表格有提到介紹投資人的介紹獎金,有找人加入就有收入,就是介紹2人就有對碰獎金,有些人會用小額加入,再自己推薦自己方式加入大額方案,就可以領到推薦獎金。

我找的投資人酉○○、張春枝、地○○、陳淑冠,他們都掛在我的帳號下面,之後他們4個人再發展組織才會掛在我下面。

壬○○找的乙○○是他發展最大的組織,壬○○從桃園開始發展組織。

我每個月都是打電話問曹俊發有沒有獎金可以領,曹俊發回覆我可以去領獎金,我才會找壬○○一起去領獎金等語甚詳(見他369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61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第25至26頁),被告亦於調詢中稱:我有拿到B○○給我的動態紅利,105年9月至同年00月間B○○總共有給我3至5次動態紅利,約220萬元。

B○○都是先以微信聯繫我到犇亞辦公室,再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128頁),另證人辰○○、癸○○、丙○○、午○○、黃○○及酉○○於調詢時,均同證稱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之事實(見他3694號卷二第61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45頁、第147頁反面、第161頁;

他3694號卷三第5頁)互核相符,參以B○○於107年9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二)中亦記載:其靜態和動態獎金約有27萬7,15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足認被告、B○○確有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利益等節甚明。

從而,被告、B○○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且與完美公司之「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更正如下:

㈠、B○○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犇亞辦公室」是陳紫焱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並有犇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租賃契約3份、文件印鑑使用登記表7份、犇亞辦公室配備設施及服務項目表、遷入出查核項目表各2份(見偵15845號卷第32至34頁、第39頁、第43頁、第46至49頁、第51至54頁)等件在卷足參,是「犇亞辦公室」應確係由陳紫焱所承租。

㈡、證人申○○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我是聽了壬○○的課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偵15845號卷第101至102頁),並參照證人未○○於偵查、原審中所稱:我與申○○一起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偵1584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申○○、未○○均係因其等上線即徐鳳煽之介紹,聽取被告就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授課後方一同投資等情明確,足認附表二編號51、52部分,宣講投資方案之人應均包含被告無誤。

㈢、又查被告雖曾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36、41、48、53、55、59至60部分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7頁;

原審卷二第472頁),惟如附表二編號53之投資人玄○○於調詢時證稱:壬○○之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2頁反面),核與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載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一第47頁)相符,考量個人身分證字號為個人隱私之資訊,倘非被告告知,玄○○理應不會知悉其身分證字號,是衡諸常情,被告辯稱其與玄○○不認識云云,難認可採。

又證人C○○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直接上線是乙○○,乙○○的上線是壬○○。

B○○與壬○○是合作關係,壬○○曾說他在講課方面有才能,所以願意由他來對別人分享,B○○那邊負責他自己的分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第40至41頁),及證人B○○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原審附表中「介紹人」欄記載壬○○,就是代表該投資人是壬○○介紹進來的。

乙○○、宇○○是壬○○找的,至於申○○、未○○、玄○○、巳○○、己○○我都不認識,所以不是屬於由我介紹但放在壬○○名下那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自身於調詢時亦陳稱:我於105年6月後分享完美公司之方案,對象主要都是乙○○、彭宇澤帶來的朋友或朋友再帶來的朋友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124頁、第126頁),顯見被告確實認識乙○○,並招攬乙○○擔任其下線發展組織等情屬實。

況被告乃係擔任完美公司之講師,而投資人乙○○、宇○○、陳巧珍、A○、巳○○及己○○亦均證稱其等曾聽聞被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且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之下線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本案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本院依據客觀證據針對起訴書之附件「投資人名冊」之記載進行修正(詳參附表二之記載)。

茲擇要說明如下:1.附表二編號14「投資人」欄所載「周嘉真」,起訴書誤載為「周喜真」;

附表二編號24「投資金額」欄所載「2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0「投資人」欄所載「任呂瑞顏」,起訴書誤載為「任呂瑞蘋」;

附表二編號36「投資金額」欄所載「3,8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00元」等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2.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黃○○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5年7月20日,跟我的朋友黃滿惠、陳川橋及吳憲政,每個人分別帶著20萬2,500元,一起前往臺北市○○○路00號15樓,將總共81萬元的現金投資款交給完美公司綽號發哥(即曹俊發)的男子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146頁),可知105年7月20日所為第一筆投資,投資人欄應記載為「黃○○(與黃滿惠、陳川橋、吳憲政合資)」。

又證人黃○○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自己還有另外投資一個,我是以現金投資,我第二顆球是在105年8月份加入的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154頁),故在105年8月21日所為第二筆投資,投資人應僅為「黃○○」個人。

3.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黃○○於106年6月6日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介紹包括林翠秀(辰○○)、楊乃局、洪金城等人投資。

陳川橋他自己有另外投資一個1萬元澳幣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154頁)。

可認此部分黃○○應僅是擔任介紹人,並非黃○○與陳川橋一起投資。

4.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辰○○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在105年7月18日,我的上線黃○○帶我到犇亞大樓15樓的某間辦公室見B○○。

那時B○○跟我說,他與完美公司接洽了8個多月,絕對沒有問題。

B○○原本在思鎧直銷公司有新臺幣幾千萬的收入,但B○○放棄了,轉而投入完美公司,因為完美公司保證能有更好的收入,那時我還在猶豫,過了2、3天,黃○○又帶我再次前往犇亞大樓15樓的辦公室去找B○○,B○○又再次遊說我,跟我說完美公司絕對安全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60頁)。

可認辰○○係由黃○○擔任介紹人,復又經B○○解說並鼓吹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因此,此部分之介紹人應為黃○○,而B○○係向辰○○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人。

5.附表二編號8部分,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酉○○介紹我去聽說明會,引見我跟B○○認識。

B○○說觀察公司沒有問題後,才開始積極推展業務的,新加坡人也在場,SKY(即沈天騏)也在場,就有跟我做簡報。

SKY跟王裕富(即被告)都有跟我說投資內容。

一開始我們聽SKY大致上介紹,後來有聽王裕富講解,王裕富說他有去澳洲看過公司,有到過現場,公司很有錢,叫我們要放心,說這是很難得的投資機會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95頁反面)。

是丙○○應係由酉○○介紹,復經被告及沈天騏解說並鼓吹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從而向丙○○宣傳方案之人應為「壬○○、沈天騏(Sky)」。

6.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酉○○跟午○○介紹我加入的;

公司有辦說明會,我有去聽,說明會是王裕富(即被告)在講,浩東(即楊浩東)、SKY(即沈天騏)也有講,每週都有開說明會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10頁),堪可認定寅○○應係經酉○○介紹後,前往犇亞辦公室,復經被告等3人解說並鼓吹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故向寅○○宣傳方案之人應僅為「壬○○、沈天騏(Sky)、楊浩東(Elton)」。

7.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和黃滿每個人各購買1單位澳幣3萬元(折合81萬元),所以總共投入162萬元,並於同年12月28日,與黃滿及寅○○一同前往犇亞大樓15樓完美公司辦公室簽約等語(見偵15845號卷第115頁),且核與酉○○陳報之手寫寅○○下線明細(見他3694卷三第28頁)相符,可知丑○○、黃滿投資之日期均應為105年12月28日。

8.附表二編號14部分,由證人酉○○陳報之手寫寅○○下線明細以觀(見他3694號卷三第28頁),可悉周嘉真之投資日期應為105年12月27日。

9.附表三編號19部分,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黃文嬋的好朋友張心嵐也有投資,張心嵐是參加2萬7,000元的二個單位。

當初張心嵐就是聽我和黃文嬋閒聊講到澳洲完美生活公司這個投資方案,覺得好像不錯,所以張心嵐在105年8月也參加了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45頁反面),故可知此部分之介紹人應為庚○○及黃文蟬。

10.附表三編號38部分,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年9月才開始投資,先買1千澳幣的方案,後來累積到7萬澳幣,最後一次投資是105年12月24日,那週投入3萬澳幣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86頁),是戊○○之投資日期應可特定為000年0月間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

11.附表二編號40部分,證人戊○○於調詢時證稱:我有介紹過我朋友王沛宸、江沛琳、張富祥加入澳洲完美生活公司會員。

王沛宸、張富祥是以王沛宸的名義共同投資澳幣3萬元,他們都是拿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給我,我再拿給乙○○轉交給完美公司的顧問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83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僅能認定係王沛宸與張富祥所合資,但各人之投資比例不詳。

12.附表二編號44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庭瑀(又名陳奕珮)是夫妻,我們各投資澳幣1千元,之後再一起投資1個澳幣1萬元方案等語(見他3694號卷三第39頁),可知甲○○000年0月間所為之第二次投資270,000元應係與陳庭瑀合資。

13.附表二編號50部分,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完美公司我只接觸過王老師(即被告)及馬可(即黃聖威),他們都是負責舉辦澳洲完美公司說明會的講師。

馬可有告訴我們,他之前投資慶云生前契約直銷時,有賺1、2億元。

馬可在羅約翰(即甲○○)辦公室當講師,他們也有組成一個team在遊說,黃聖威說自己叫做馬可,所以我都叫他馬可等語(見他7392號卷第17頁;

他3694號卷三第117頁反面)。

另證人丑○○於調詢時證述:完美公司出問題後,寅○○告訊我,約翰(即甲○○)在板橋酉○○服務處有在舉辦說明會,可以幫我們這些投資人把完美公司的損失彌補回來,約翰當時告訴我們「你們現在快點加入,將有高人會帶領你們,會盡量彌補你們之前在澳洲完美生活的虧損,那個人叫Mark,我只是Mark的左右手」,過沒幾天,就有一位自稱Mark的人就在酉○○服務處舉辦說明會,我也有去参加。

Mark就是黃家興(現改名黃聖威),因為我先前有參加某個傳直銷的生前契約,當時黃家興就是那間公司的處長等語(見偵15845號卷第115頁),是可知此部分向投資人辛○○宣傳投資方案之人應為被告及黃聖威。

14.附表二編號54部分,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10月25日、26日是我第一次參加說明會的時間,我是在11月初第二次參加說明會後,才投資的等語(見他3694號卷二第41頁反面),可知此部分之投資時間應為105年11月初。

15.附表二編號55部分,證人乙○○於調詢時證稱:105年11月底泰國大會回來後,推出新投資方案,新加入1萬或3萬配套者,可以選擇杜拜、斐濟、馬爾地夫旅遊三選一,所以我找親友一起合資。

105年12月25日在我這邊入金約400萬元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91頁)。

證人A○於106年3月22日調詢時證述:000年0月間朋友告訴我有一間投資公司很棒,所以我從105年9月到105年00月間都有參加王裕富在犇亞國際會議的說明會;

我是在105年12月22日將我投資的3萬元澳幣折算81萬元的現金拿到王裕富在犇亞國際會議中心15樓的辦公室,我交給負責財務的發哥(即曹俊發)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6至7頁;

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至A○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直接把錢交給乙○○,金額是3萬澳幣,扣掉介紹費用,我交了79或7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但曹俊發係本案負責收取本金及發放獎金紅利之人,故縱使是由乙○○先行收取A○投資之款項,嗣後亦係將該筆投資款扣除介紹費用後轉交曹俊發,從而此部分投資款項收取人應為曹俊發,投資金額為81萬元,而乙○○是從中獲取2至3萬元之介紹費用。

16.附表二編號61至66部分,證人乙○○於調詢時證稱:我有介紹戴庭筠等人投資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93頁);

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介紹李湘榛投資等語(見他3694號卷一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故本院將原審附表二編號61所示部分,依投資人個別之投資情況分別詳細敘明,修正、新增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1至66所載。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

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

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

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

是以,完美公司在我國雖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法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㈡、查完美公司在我國之行為負責人為共犯「Winston Lin」此節,業據證人B○○、辰○○於偵查中(見偵15845號卷第85頁反面;

他3694號卷二第67頁反面)及被告於調詢及偵查(見他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40頁)證述及供述甚明,堪認「Winston Lin」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完美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雖不具完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係與「Winston Lin」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防禦、辯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完美公司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被告即以完美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㈣、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則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B○○、「Winston Lin」、陳紫焱、曹俊發、沈天騏、楊浩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投資日期「105年10月」、編號2排序「0-1」、編號35投資日期「105年9月17日」、編號61至66等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之擴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與「Winston Lin」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B○○向其提出合作邀約後方加入,主要以講師身份負責講授完美生活投資案之角色,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Winston Lin」等,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據以處斷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係應B○○之邀加入,主要擔任講師,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事發後並有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縱科以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中記載「B○○、壬○○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以完美公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似僅認為本案共同正犯僅有被告及B○○人,卻在「理由欄肆、四、共同正犯」部分,認定王英讚、壬○○2人犯行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之附表二,就編號3、4、7、8、11、12、13、14、18、19、38、40、44、50、54、55、61至66部分之記載,均有部分錯誤之處,業經本院說明、更正如上。

㈢、準此,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達2億多元,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其事發後有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共152萬元之損害(詳見附表四編號2所示),堪認具有賠償誠意,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衡酌,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之主要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有罪部分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含前審)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為本案時已有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起訴之情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後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約聘之業務工作、講師、企業輔導顧問,收入不定,尚積欠債務,須扶養年逾80歲之母親、妻子和1名未成年子女,其妻因傷頸椎換置人工關節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45頁、第290至291頁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

本院卷第374至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5年9月至12月間,經由B○○交付,共獲取220萬元之動態獎金,已如前述,即屬其因犯本案銀行法之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其中被告已交付被害人即投資人乙○○、宇○○各150萬元、2萬元之和解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從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105年9月前,被告否認有領得獎金,復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領得此部分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完美公司投資方案內容。
方案 完美1000方案 完美5000方案 完美10000方案 完美30000方案 投資本金 澳幣1,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27,000元) 澳幣5,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135,000元) 澳幣10,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 270,000元) 澳幣30,000元(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新臺幣 810,000元) 投資期間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 靜態獎金(註3及註6) 4%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920元之現金回饋) 4%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1,080元,僅能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5%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5,750元之現金回饋) 5%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6,750元,僅能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6%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13,800元之現金回饋) 6%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16,200元,僅能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8%澳幣分(直兌現金並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每月獲得新臺幣55,200元之現金回饋) 8%生活分(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7元計算為64,800元,僅能用於複投、兌換旅遊行程及商品) 靜態年報酬率 (註4) 67% 87% 108% 149% 動態獎金(推薦獎金,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出金)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4-5%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5%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 6-8% 招攬新會員可領其投資金額 8% 動態獎金(對碰獎金,以1澳幣兌換新臺幣23元計算)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5%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5%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 8-10% 推薦會員購買2單位可領取8- 10% 見點獎勵(註5) 0.50% 0.50% 0.50% 0.50% 動態獎勵上限 200% 200% 300% 300% 註1:上表係依據澳洲完美生活公司會員制度表、相關投資回報計算方式資料(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等)、澳洲完美生活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份製作而成(見他3694卷1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
他3694卷2第70頁、第149頁;
他3694卷3第90頁反面;
偵15845卷第11頁;
他4890卷第63頁)。
註2:入金匯率為澳幣兌新臺幣1:27,出金匯率則為1:23。
註3:招攬投資前期生活分亦可兌領現金,出金匯率以新臺幣1:23計算【詳投資人辰○○、丙○○、午○○、酉○○、寅○○、卯○○、陳奕珮、甲○○、地○○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3694卷2第66頁反面、第144頁、第160頁反面;
他3694卷3第4頁、第8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53頁、第56頁)】。
註4:不論澳幣分或生活分均為投資人所獲報酬,惟因前述投資人均證稱生活分可以澳幣兌新臺幣1:23之匯率兌領現金,且方案為期滿還本,故報酬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視為均以澳幣兌新臺幣1:23出金【即(每月可取得現金*12+期滿還本金額)/期初投資金額)-1】計算之。
註5:見點獎勵僅於部分文宣資料出現(見他3694卷1第19頁反面)。
註6:生活分亦可於投資人間交易【詳投資人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他3694卷3第4頁)】。
【附表三】B○○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項目 應沒收犯罪所得 計算依據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5年7月28日前領取71,500澳幣之直推及對碰獎勵 1,644,500 105年7月28日B○○與陳紫焱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陳紫焱向B○○稱「右邊下來的14顆直推和對碰獎勵一共是71500澳幣。
一共加起來還差公司2900澳幣也就是78300台幣。」
、「如果補上一顆30000,直推和對碰獎一共是9600澳幣。
補上最後一個位置的差款是629100台幣。
若沒補就差款 78300台幣給公司」,B○○並回以「不要讓ROY知道,謝謝。」
,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觀察,B○○於105年7月28日應已先取走了74,400澳幣,再以其可獲得之直推和對碰獎勵與公司完成款項收付之清算,且上段對話明指該部分動態獎勵應係與壬○○約定共同經營之部分而非自行出資之部分。
故可推認B○○於105年7月28日前至少已領取了71,500澳幣之直推及對碰獎勵,以澳幣兌新臺幣1:23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金額為1,644,500元。
B○○與陳紫焱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2 B○○所持有 00000000帳戶內推薦獎金、生活分多10%(與壬○○平分利潤) 2,200,000 B○○自承與被告壬○○均拿到現金220萬元動態紅利、生活分獎勵。
B○○於106年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他3694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1至172頁);
B○○於106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3694號卷一第200頁、第202至203頁);
B○○於107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61、165頁);
B○○107年9月10日刑事答辯狀(二) 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 B○○於調詢時雖供稱未實際領取云云,惟其在107年9月10日答辯狀 (二)中已自承:生活分獎勵與前述對碰獎金合計共領取2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合計 3,844,500 註1:B○○107年9月10日刑事答辯(二)狀所述:已收取地○○、酉○○、張春枝、陳淑冠4人直推獎金56,35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應係包含於上開所收取之動態獎金範圍內,為避免重複計算,不另計入。
註2:B○○雖有取得投資人地○○、張春枝、陳淑冠之和解書,惟並未賠償投資人(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61頁;
原審卷二第112頁)。
註3:B○○雖稱所領取之動態獎金有再返投,惟其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收取前述之動態獎金,亦對該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返投部分無庸自應沒收犯罪所得扣除。
【附表四】壬○○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項目 應沒收犯罪所得 計算依據 卷證出處 1 105年9月至12月間由B○○交付之動態獎金 2,200,000 壬○○自承收受220萬元動態獎金 1、壬○○於106年4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他3694號卷一第128、129頁)及於106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3694號卷一第143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扣押物編號:2-3(1)〉(見他3694號卷一第137頁) 2 交付投資人之和解金額(乙○○、宇○○) -1,520,000 106年1月19日交付乙○○現金150萬元、108年12月 31日交付宇○○2萬元 1、乙○○於106年4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他3694號卷一第93頁) 2、壬○○於106年4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見他3694號卷一第128頁)、壬○○於106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3694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3、壬○○、B○○於106年1月19日與乙○○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469頁)、王嘉翔(原名壬○○)於108年8月1日與宇○○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71頁;
原審卷二第219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合計 680,000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2-1,名稱:筆記本 1本 107年刑保字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2 編號:2-2-1,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字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3 編號:2-2-2,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字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4 編號:2-2-3,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字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5 編號:2-2-4,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字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6 電子產品(編號:2-3,名稱:王裕富白色IPHONE 6 PLUS手機) 1支 107年刑保字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7 編號:2-4,名稱:王裕富筆電資料光碟 2片 107年刑保字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頁) 8 編號:1-1-1,名稱:投資資料(一)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9 編號:1-1-2,名稱:投資資料(二)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0 編號:1-1-3,名稱:投資資料(三)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1 編號:1-2,名稱:名片 10張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2 編號:1-3,名稱:貸款資料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3 編號:1-4,名稱:訴訟資料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4 電腦設備(編號:1-5,名稱:ASUS黑色平板電腦) 1台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 15 電子產品(編號:1-6,名稱:隨身碟) 3支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6 編號:3-1-1,名稱:入會資料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7 編號:3-1-2,名稱:宣傳資料(一)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8 編號:3-1-3,名稱:宣傳資料(二)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19 編號:3-1-4,名稱:收據 1張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20 編號:3-1-5,名稱:手寫資料 1張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21 編號:3-2-1,名稱:租賃合約 1本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0頁) 22 編號:4-1,名稱:泰利旺公司信件 2件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23 電子產品(編號:A1,名稱:B○○HTC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07年刑保字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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