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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致宇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宇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致宇(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海;
嗣被告於113年8月5日繳納2萬元保證金,並已如期返回,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其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3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戶籍、搭船之需求、返鄉所需時間、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裁定令其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海;
又被告於113年8月5日繳納2萬元保證金,並已遵期返回等情,有各該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8月19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則本次為擔保被告能遵期返回而命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是其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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