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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
曹慶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以下合稱被告6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有期徒刑),分別處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
檢察官及被告6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6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有期徒刑12年、2年10月、9年、9年、8年6月及8年(下稱前審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前審判決關於被告6人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中。
又於前審審理期間,本院因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1年9月30日起、112年5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於上開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前審判決關於被告6人有罪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復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上開本院更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29日屆滿。
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判決及前審判決判處重刑如上,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均有逃亡之虞。
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的,復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6人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繼續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林致宇主張:伊戶籍在連江縣,為便於安排回鄉時程,希望至少不要限制出海云云;
其辯護人主張:其先前暫時解除限制出海後均有按時回來開庭,且有穩定工作及不錯薪資,無逃亡之虞,希望至少不要限制出海云云。
然查,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且就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縱前有遵期到庭,且於國內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尚佳,惟於面臨重典之際,仍不顧國內事業及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本件案情重大及繁雜,尚未審結確定,實難徒憑被告林致宇及其辯護人前述主張,即認已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其倘有返鄉等特別需求,仍可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或出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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