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更二,6,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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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指定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韓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雅君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為被告盧翊存具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裁定之審核,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4亦有規定。

二、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君(下稱參與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盧翊存(下稱被告)具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4,500萬元(見本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三第155頁)。

茲被告之罪刑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

然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另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且參與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是否屬本件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保全沒收,應有扣押之必要。

又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扣押該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9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該保證金原在本院管領中,則於本扣押裁定生效後,即當然轉換為扣押物之性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3款所定執行期間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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