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
- 貳、盧翊存分別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為下列證券
- 一、擎翊公司部分:
- 二、捷安司公司部分:
- 三、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二、參與沒收程序:
- 貳、認定沒收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構成沒收之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見
- 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 三、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
- 四、不予沒收部分: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肆、本件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 一、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伍、參與人擎翊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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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指定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霖
代 理 人 劉耀文律師
謝旻桂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6、9859、9860號、第114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盧翊存、顏鴻洲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盧翊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玖仟零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之SOGO、全家禮券,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韓雅涵、韓雅君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構成沒收之事實
壹、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登記董事長為郭雨蒼〈經另案判處罪刑〉,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蕭銘均〈原名蕭名君,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顏鴻洲,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再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柯素華,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宇環球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下稱大冠公司)、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蕭銘均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000年0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
王志豪(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公司之財務主管;
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公司之董事;
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於000年0月間改任董事。
於101年底、102年間,盧翊存與蕭銘均經謀議後,先後選定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為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蕭銘均並可取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報酬。
蕭銘均復邀約王志豪、林宥呈等人加入此團隊,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元)。
又盧翊存為能掌控詐偽販售股票等不法資金流向,借用其配偶韓雅涵永豐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涵永豐銀行帳戶)、韓雅涵之妹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其兄郭大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談嘉琪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中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吳曉蕾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另蕭銘均提供宇嘉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由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
貳、盧翊存分別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為下列證券詐偽、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一、擎翊公司部分:㈠盧翊存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盧翊存、蕭銘均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業者印製股票,及指示林琦玲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將擎翊公司股票簽證,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推由蕭銘均著手對外出售,蕭銘均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遂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廣告公司)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擎翊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該公司與「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下稱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大陸地區14億人口,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不實內容,暨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情,且不當引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標誌,訛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之官方代表,並擅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獨立董事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戴麗珠等盤商交予投資人。
復由蕭銘均、林宥呈等自000年0月間起,將該等股票交付盤商,致使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一「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交付購股款項。
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此詐偽行為中,以每股16元出售給盤商,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張、黃張淑美名下股票6,075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張,總計8,543張(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1億3,668萬8,000元(8,543張股票等於854萬3,000股,16元×854萬3,000股=1億3,668萬8,000元)。
盤商將股款交付蕭銘均、林宥呈轉交盧翊存,或通知兆冠公司員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
㈡於上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詐欺取財:⒈盧翊存等人於000年00月間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再透過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為上開誇大不實之宣傳,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1億4,002萬元(20元×700萬1,000股=1億4,002萬元;
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三)。
盧翊存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準日之翌日)即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自前揭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5,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億1,00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虛偽作為宇嘉公司第四次增資時使用),另提領2,500萬元轉匯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挪用增資款。
⒉盧翊存等人於000年0月間復以股東名冊再透過盤商持續對投資人宣傳,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股東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及藉機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前揭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募得8,641萬元(20元×432萬0,500股=8,641萬元;
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四)。
本次增資款匯入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金,並於同年8月5日至7日依序自華南銀行匯出美金90萬元(折合2,700萬元)、美金90萬元(折合2,701萬8,000元)、美金86萬元(折合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設於HONGKONG AND SHANGHAI BKG(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
二、捷安司公司部分:㈠盧翊存、顏鴻洲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⒈盧翊存、蕭銘均於102年4、5月間,經由盤商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顏鴻洲請求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投資方就釋股募資及現金增資之所得款項分配予該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顏鴻洲已知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間利用該公司不實增加資本,仍與其等簽署合作同意合約書,並取得簽約金100萬元。
⒉蕭銘均於102年12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指示王志豪印製該公司股票,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萬8,000張及1萬2,000張股票,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
⒊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
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
林宥呈更自行製作包含⑴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
⑵該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
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
⑷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
⑸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託人印製,復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林宥呈並邀同盤商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自103年1月起,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相關「買受人」、「成交股數」、「單價」等,詳如附表五所示)。
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透過盤商銷售,至104年3月4日止賣出人頭戶即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名下股票合計4,786張,犯罪所得6,221萬6,00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盤商交付股款之方式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
㈡於上開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顏鴻洲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詐欺取財:盧翊存等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再透過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捷安司公司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七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共募得6,611萬4,300元(19元×347萬9,700股=6,611萬4,300元;
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七)。
嗣盧翊存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日自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0,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帳戶)。
三、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大冠公司股票:蕭銘均於上述102年間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指示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由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簽證1萬張及7,000張(仟股)。
蕭銘均、林宥呈委託居易廣告公司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位博士,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同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
大冠生技轉投資之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等不實內容,且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台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1.7億元等內容,並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嗣由蕭銘均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盤商轉交投資人,自103年3月起,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大冠公司在癌症熱療之技術有重大發展、更積極佈局於各大醫院、公司團隊陣容堅強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相關「買受人」、「成交股數」、「單價」等,詳如附表八所示)。
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透過盤商銷售,至104年6月30日止賣出人頭戶即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名下股票合計2,136張,犯罪所得2,492萬4,50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盤商交付股款之方式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相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次最高法院僅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盧翊存、顏鴻洲(以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至本案其餘部分(含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其他同案被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擎翊公司、韓雅涵、韓雅君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認定沒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構成沒收之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9頁),並經證人談嘉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人李文欽、戴麗珠、張晁烽、張秉鳳、林琦玲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蔡郡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馬鈞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人郭雨蒼於調詢、原審審理時;
證人蔡采薇、林志城、劉長旺、韓雅君、郭大康、吳曉蕾於調詢時;
證人黃志揚、李文哲於偵訊時;
被害人蕭坤助、王家軒、姚國光於調詢時、王鴻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4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黃陽益、刑元慧、陶禹文、余茂鵬、陳修薇於調詢時、陳政宇、陳建豪、江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章寶貴、曾德榮、曾德華、黃家春、陳伯源、朱阿福、林鴻襦、倪有康於偵訊時(上16人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范嘉津(購買擎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林文政(購買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於調詢時、金起霆(購買大冠公司股票)、葉富強、高憲生(上2人購買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六第321至327頁,原審卷十一第157頁背面至177、201至211頁,原審卷十五第4至17、38至47頁,103他5097卷第36至37、50至51頁,103他11210卷第2頁,104他6912卷第2頁,104他7118卷第4至6、28至29、35至36頁,104偵4982卷一第25至26、29至31、33至34、322頁背面至323頁、卷二第263頁,104偵12919卷第126至128、295頁背面至298頁,104偵14861卷一第214至217頁、卷二第4至5、8至10、116頁背面至123頁,104偵17817卷第18至19頁背面,104偵17818卷一第60至63頁背面、70至71、103頁,104他7893卷第13頁,104他5880卷第2至3、11至12、88至89頁,105偵1456卷第32至35、50頁,104他792卷第15頁,104他11688卷第2、28頁,107他5830卷一第45至46頁,108他3450卷第113至115頁,108他10392卷一第399至400頁,109他844卷第61至63頁,107他11536卷第37至38頁,107他11556卷第49至50頁,108他10卷三第395至397頁),復有捷安司公司網站畫面列印資料、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捷安司公司與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簽立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9月26日南投字第1030024816號函、捷安司公司與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藥品委託查驗登記取證合約書、捷安司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月30日(104)京城忠孝分字第061號函及所附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大冠公司網站最新消息欄及相關報導畫面列印資料、大金公司104年4月1日聲明公告、大冠公司與大金公司102年10月28日合作同意合約書、大冠公司與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月15日全身熱療設備平台合作意向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1日FDA藥字第1049904276號函、104年7月1日FDA器字第1049904277號函、伊奈特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國立中正大學暨大冠公司103年12月合作契約書、擎翊公司網站相關媒體報導、合作夥伴、核心技術、產品介紹、臻品大和蜆、關於擎翊、最新消息等畫面列印資料、中國醫學大學與大冠公司000年0月00日產學合作合約書、證人黃志揚所提出計劃題目「白藜蘆醇前處理之脂肪幹細胞治療老化所引起之心肌衰竭:動物及細胞之預試驗」相關資料、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6日健保審字第104000711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27日信保字第1030007213號函及所附辦理擎翊公司各次股票簽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及捷安司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證人張秉鳳提供之居易廣告公司與捷安司、大冠、擎翊公司之平面媒體宣傳廣告合約書、所製作之廣告、廣告費統一發票等影本、證人賴基銘出具之「大冠生技非法濫用北醫大、萬芳醫院及賴基銘醫師資訊事件過程說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8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3254號函及所附大冠公司、捷安司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股票交易明細、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該中心104年3月12日資理字第1040000973號函及所附擎翊公司至103年11月30日止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等資料、擎翊公司103年1月21日及7月28日現金增資戶匯款名冊與匯款金額1億4,002萬元、8,641萬元明細、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3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921010號核准登記函、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103年8月27日元醫大人字第1030008225號函、馬鈞盈103年1月自擎翊公司現金增資專戶臨櫃提款轉匯1億1,000萬元至宇嘉公司及2,500萬元至兆冠公司之匯款傳票影本、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及提款、匯款傳票、捷安司公司、兆冠公司、擎翊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公司登記卷、李文哲會計師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232號函及所附捷安司公司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顏鴻洲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扣押物列印及影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3419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14日證期(發)字第107032900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易字第1070005628號函及所附擎翊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0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4-2號捷安司生物科技投資評估書、編號1-4-3號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編號1-5-1號賴基銘醫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編號1-2號回答來電投資人之問答說明、編號1-18號廠商資料表、編號B-41-1至B-41-45號談嘉琪保管印章、編號B-33號身分證影本集、公司代碼對照表、編號B-28號擎翊公司股票領用單等在卷可稽(見103他8979卷第53至56、166至174、196至212、248至298頁,104偵4982卷二第7至21、101至114 、144至152、155、194、201至204、211至214、226至247、266至301、359至364頁背面、371、453至462頁,104偵14861卷一第7頁、卷二第198至282頁,104偵17817卷第29至38、50至95頁,104偵17818卷一第140至144、232至396頁、卷二第1至56、211至215頁,104警聲搜952卷第236至252頁,107他5830卷二第37、99至127頁,原審卷三、四、五、卷七第264至277頁、卷八第45至52頁、卷十一第53至75頁、卷十二、十三、十四,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三第561頁),另有於被告盧翊存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所查扣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共8箱可資佐證(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104偵14861卷二第194至195頁),是堪信為實。
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㈠本件犯罪所得共計5億1,637萬2,800元(計算式:擎翊公司部分〈即構成沒收之事實欄貳一㈠、㈡⒈、⒉〉合計3億6,311萬8,000元〈1億3,668萬8,000元+1億4,002萬元+8,641萬元=3億6,311萬8,000元〉+捷安司公司部分〈即同欄貳二㈠、㈡〉合計1億2,833萬0,300元〈6,221萬6,000元+6,611萬4,300元=1億2,833萬0,300元〉+大冠公司部分〈即同欄貳三〉2,492萬4,500元=5億1,637萬2,800元),均先由被告盧翊存取得,分述如下:⒈附表二之1億3,668萬8,000元:如同欄貳一㈠所述,是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帳戶。
⒉附表三之1億4,002萬元:如同欄貳一㈡⒈所述,增資款匯入擎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依被告盧翊存之指示,將其中1億1,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另2,500萬元則轉匯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予挪用,可見被告盧翊存對於附表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附表四之8,641萬元:如同欄貳一㈡⒉所述,增資款匯入前揭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係依被告盧翊存之指示,將其中約7,981萬8,000元兌換美金266萬元,匯至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
又該帳戶內之美金266萬元,旋以向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購買針四線電容式觸控面板測試機之名義,再匯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下稱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此有李文哲會計師之證述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說明資料,以及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刑事準備(四)狀可參(見104偵14861卷一第34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5至14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3至94頁);
且同案被告王志豪於偵訊時陳稱:擎翊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款,盧翊存交代匯到擎翊的子公司,從子公司再匯出去的錢,盧翊存交代要跟一個境外公司買設備等語(見104偵14861卷一第262頁),可見被告盧翊存對於附表四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⒋附表六之6,221萬6,000元:如同欄貳二㈠所述,是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帳戶。
⒌附表七之6,611萬4,300元:如同欄貳二㈡所述,增資款匯入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係依被告盧翊存之指示,分別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0,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至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帳戶。
又該帳戶內之合計美金213萬元,嗣再匯至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下稱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此有李文哲會計師提出之捷安司公司增資款流向資料,以及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刑事準備(四)狀可參(見104偵14861卷一第35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4至95頁);
且觀諸上開書狀記載:此係為避免蕭銘均將該款項挪作他用,故有上開轉匯款項之作為等語,可見被告盧翊存對於附表七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⒍附表九之2,492萬4,500元:如同欄貳三所述,是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帳戶。
⒎從而,綜上合計5億1,637萬2,800元之犯罪所得,均先由被告盧翊存取得。
㈡被告顏鴻洲分得犯罪所得100萬元:⒈如構成沒收之事實欄貳二㈠⒈所述,被告顏鴻洲已收取盧翊存、蕭銘均簽約所交付之100萬元簽約金,得認被告顏鴻洲取得犯罪所得100萬元。
⒉至前揭合作同意合約書雖約定捷安司公司一方(被告顏鴻洲)於簽約時領取簽約金100萬元外,雙方應平均分擔行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於募資結束後,捷安司公司一方(被告顏鴻洲)可分配最高5,000萬元(介於2,500萬元至5,000萬元間)。
然被告顏鴻洲否認收到此募資分配款項,同案被告林宥呈於偵訊時亦稱:他們沒有把錢給顏鴻洲,聽說到現在誰都還沒給等語(見104偵4982卷二第223頁背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鴻洲已收到募資分配款項,本院爰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為前揭100萬元簽約金,併予敘明。
㈢與被告盧翊存共犯之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分別分得犯罪所得500萬元、250萬元、252萬元:關於蕭銘均已取得附表三(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六)犯罪所得中之500萬元,又王志豪、林宥呈於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分別領取之薪水2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5個月=250萬元)、252萬元(計算式:10萬元×15個月+17萬元×6個月=252萬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是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分別取得犯罪所得500萬元、250萬元、252萬元。
㈣職故,被告顏鴻洲實際取得10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盧翊存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係全部犯罪所得扣除支付被告顏鴻洲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給予擎翊公司營運使用之現金390萬元及SOGO、全家禮券之面額16萬7,000元(詳後述)後之餘額5億0,128萬5,800元(計算式:5億1,637萬2,800元-1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2萬元-390萬元-16萬7,000元=5億0,128萬5,800元)。
三、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4年6月30日執行搜索擎翊公司,扣得現金390萬元及面額共計16萬7,000元之SOGO、全家禮券等物(由在場之該公司財務主管王志豪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4警聲搜952卷第280至284頁)。
又被告盧翊存於偵查中供稱:擎翊公司現金增資部分有挪用,剩下的就在擎翊公司,在擎翊公司搜到的3百多萬元,是伊挹注公司的營運資金,不敢承認是怕被沒收等語(見104偵14861卷二第152頁背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搜索擎翊公司扣到3百多萬元現金,是原來擎翊公司的現金增資,伊調度現金給公司處理,是擎翊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390萬元是犯罪所得一部分,伊拿去給公司當作週轉金用,且當時伊以公司名義去募資賣股票,所獲取資金用在公司營運上,扣案SOGO、全家禮券係以公司資金購買而屬公司資產,上開現金及禮券若要沒收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362頁)。
綜觀上情,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禮券,係被告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行犯罪,並實際給予該公司營運使用,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搜索被告盧翊存居所扣得保險箱內之現金98萬100元部分:臺北市調查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盧翊存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固扣得保險箱內之現金98萬100元,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4聲搜18卷第77至80頁),且搜索、扣押過程中被告盧翊存未在場,僅由其配偶韓雅涵在場陪同,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
然被告盧翊存及韓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上開扣案之保險箱內現金是韓雅涵所有,是韓雅涵所賺之收入,準備付兒子留美學費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三第361、363頁)。
又觀諸韓雅涵自100至104年度之所得資料(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所得資料最早年度為100年度),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0萬55元、3萬7,087元、4萬5,282元、8萬4,566元、7萬3,159元之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頁),復考量其有可能於100年度之前亦獲有所得,或另有其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記錄之所得,故非無可能積攢上開保險箱內之現金。
綜觀上情,尚難認上開扣案之保險箱內現金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函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扣押韓雅涵所開設保管箱內之物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函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扣押韓雅涵所開設保管箱內之物品及提供保管箱之開戶資料,嗣經該分行發函檢附韓雅涵保管箱之開戶契約書、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予檢察官,觀諸該保管箱出租契約末「立契約書人」欄之「承租人」處係韓雅涵之簽名及蓋章,惟「聯絡人」則為被告盧翊存之司機蔡郡岳(見104偵14861卷一第21、335至340頁)。
然查,被告盧翊存及韓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保管箱內有韓雅涵的首飾,係被告盧翊存早自89年起陸續贈送韓雅涵之物,與本案無關,因蔡郡岳是伊等之司機及管家,聯絡較為方便,始填載蔡郡岳為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又經本院函詢結果,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函復以:韓雅涵業於106年1月3日退租該保管箱,並已將箱內物件全部取回,故無法提供該等物件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綜觀上情,尚難認上開保管箱內之物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及其為被告盧翊存繳納之保證金部分:⒈關於被告盧翊存向韓雅君借用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由被告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該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韓雅君曾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盧翊存具保,而繳納保證金4,500萬元(見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三第155頁)。
⒉然查,被告盧翊存縱曾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惟該帳戶存入、支出情形頻繁(見104警聲搜952卷第82至85頁背面),尚難認全係犯罪所得之性質。
復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帳戶於103日10月7日(美金421,482元,折合12,829,491 元)、9 日(美金449,982 元,折合13,657,404元)、15日(美金439,982元,折合13,373,253元)之最後3筆存入款項,均係自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所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
此3筆存入款項縱使來自於本件犯罪所得,惟各筆款項一經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即旋遭轉出,且該帳戶既係由被告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自難謂轉出後之款項係由韓雅君所取得。
又迄至110年12月21日該帳戶餘額僅剩4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數額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
是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者,韓雅君係於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盧翊存具保4,500萬元,與上開⒉所載自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匯入款項之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盧翊存及韓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保證金是韓雅君所有,是韓雅君之薪資及投資所得,並非本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又觀諸韓雅君自100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所得資料最早年度為100年度),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168萬319元、970萬9,122元、883萬9,562元、889萬6,619元、962萬2,722元、946萬4,504元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89至109頁),被告盧翊存及韓雅君以上所稱,尚非無稽。
綜觀上情,尚難認該保證金確係從被告盧翊存所掌控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所支出或屬本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高憲生聲請調查韓雅君於繳交該保證金前後之資產異動狀態,復稱該保證金若源於借貸,韓雅君應提出借貸之證據云云,另告訴人林鴻襦聲請調查韓雅君個人或所成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狀況,惟從韓雅君之所得資料,既得認其不無提出該保證金之資力如前,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次發回前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書另稱:被告顏鴻洲於104年6月30日偵查中以20萬元交保,由其子顏暉桓擔任具保人,惟彼時顏暉桓僅25歲,該筆保證金是否屬被告顏鴻洲得直接支配掌握之犯罪所得,或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犯罪所得,即應查明云云。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度主張上情。
然顏暉桓具保時雖僅25歲,年紀甚輕,惟具保金額20萬元尚屬非鉅,衡諸一般常情,倘將平日自己之零用錢或打工、工作所得予以積累,20餘歲之人有能力提出20萬元者並非少見,且被告顏鴻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筆保證金非屬伊之犯罪所得,可能是顏暉桓所有,因其有存錢,或伊妹妹給顏暉桓錢來交保,伊妹妹開中醫診所,比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是尚難以顏暉桓提出之該筆保證金屬被告顏鴻洲所實際支配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
㈤除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外,本件犯罪所得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其他帳戶,或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後,均無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說明如下:⒈本件犯罪所得1,000萬元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韓雅涵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用於清償被告盧翊存對他人之欠款(見104偵17818卷二第145、153、207頁,原審卷八第5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不復留存於上開帳戶,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受償之他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就上開帳戶內或該他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
⒉本件犯罪所得轉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10年6月21日,餘額為26元,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10年4月27日,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迄至105年12月5日,餘額為28元,見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三第561頁);
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迄至112年6月21日,餘額為1萬3,681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迄至103年6月21日,餘額為4,821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迄至104年6月21日,餘額為6,848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迄至103年5月30日,餘額為993元,見A24卷第141頁);
宇嘉公司北富銀帳戶(迄至112年6月21日,餘額為1萬6,503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106年1月25日,餘額為15元,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迄至104年3月13日,餘額為997元,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後,皆經轉出,上開帳戶至今所剩餘額均非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難認各該餘額確屬本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件犯罪所得轉入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後,復轉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前已述及。
又轉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之款項已無餘額留存,業經被告盧翊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尚有餘額留存,故無從就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
⒋本件犯罪所得轉入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帳戶後,復轉至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前已述及。
又除上述3筆存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之款項外,其餘轉至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之款項已無餘額留存,業經被告盧翊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尚有餘額留存,故無從就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
⒌至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兆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被告盧翊存於調詢時雖稱係擎翊公司向兆冠公司購買18台雷射貼膜機之貨款(見104偵4982卷二第317頁);
又如前所述,本件犯罪所得美金266萬元轉入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帳戶後,旋以購買針四線電容式觸控面板測試機之名義,轉至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帳戶,則各該機器似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上開各帳戶內款項之存提匯款均受被告盧翊存指示,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購買各該機器甚或交貨之事實,是亦無從就各該機器宣告沒收。
⒍末查,告訴人高憲生所提陳報狀另述及蔡郡岳之兩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4、198頁),實乃蔡郡岳自己使用之帳戶,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盧翊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帳戶與本案有關,自難就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定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卻未依法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各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指摘上開未洽之處,然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
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
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盧翊存、顏鴻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億0,128萬5,800元、100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盧翊存、顏鴻洲已就被害人損害之本金和解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113萬3,620元、10萬5,000元(詳見附表十及本院卷三第31頁;
至被告顏鴻洲及其辯護人主張與吳桂芬、詹玉如、黃逢立、吳青儒、陳建豪等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因均未陳報相關憑據,卷內亦無可資證明之資料,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後,被告盧翊存之犯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計算式:5億0,128萬5,800元-1,113萬3,620元=4億9,015萬2,180元)、被告顏鴻洲之犯罪所得89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萬5,000元=89萬5,000元),均未扣案,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3項對被告2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三人即參與人擎翊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390萬元及面額16萬7,000元之SOGO、全家禮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主文第4項對該公司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就上開宣告之沒收及追徵,均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復於主文第5項諭知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涵、韓雅君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伍、參與人擎翊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回證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郭來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冠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檢察官陳錫柱、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至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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