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訴,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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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盧筱筠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吳慶輝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

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諭知准予被告具保,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應於每週一、五下午7時至11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分局派出所報到。

並經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限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原審10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351至352、695至696頁;

原審卷六第939至941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聽取檢察官意見,以及被告住院無法到庭,由辯護人為被告表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年、4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恐具備於國外生活之資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卷二第173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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