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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恭民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敬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恭民、洪敬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裁定自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24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二人經原審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堪認其等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恭民、洪敬祐且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年,刑期甚長,其等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具有逃亡動機。
參以本案所涉及之金額甚鉅,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達6億餘元、3千多萬元,堪認有一定之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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