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 二、邱連春、李鳳秋(下稱邱連春等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 (一)邱連春於104年3、4月間,結識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邱連春代表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簽立「節能、綠能產品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
-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
-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四)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下
- (五)核被告邱連春等2人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
- (六)被告邱連春等2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為虛增翔耀公司營
- (七)邱連春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1年度偵
- 三、撤銷改判:
- (一)原判決認被告邱連春等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連春等2人分別擔任
- (三)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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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連春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鳳秋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1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
邱連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鳳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4日更改為現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下統稱翔耀公司)於90年9月11日經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438),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及發行人。
邱連春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擔任翔耀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翔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調度及財務監督,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翔耀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李鳳秋於上開期間內擔任翔耀公司財務長兼管理部處長,負責處理翔耀公司財務、會計、人事及資訊管理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係翔耀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二、邱連春、李鳳秋(下稱邱連春等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邱連春於104年3、4月間,結識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堂華公司)、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啓寶(已歿),得知台灣堂華公司所銷售之燈具產品符合節能產品認證資格,可承接政府機關LED燈具裝修之公共工程標案,另台灣堂華公司之消費性照明產品可補足翔耀公司之產品線完整度,惟政府標案回收款期限較長,造成台灣堂華公司資金緊繃,唐啓寶乃表達欲促成台灣堂華公司與翔耀公司相互合作之提案。邱連春等2人均明知台灣堂華公司無須透過翔耀公司進行產品製造加工,為虛增翔耀公司營收,遂與唐啓寶談妥合作事宜,由翔耀公司分別與唐啓寶所掌控之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為虛偽進、銷貨交易,唐啓寶可利用各筆交易之付款時間差,將承柏公司自翔耀公司所取得之價金,流向台灣堂華公司,以利資金調度,翔耀公司除虛增營業收入及美化財務報表外,亦可從中賺取進、銷貨交易間之價差2%數額作為利潤。邱連春等2人明知上開虛偽進、銷交易模式,實際上並無交易,竟共同基於使翔耀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連春指示李鳳秋安排翔耀公司與承柏公司、台灣堂華公司分別接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進、銷貨交易,並由李鳳秋指示不知情之翔耀公司員工張麗華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其具體方式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張麗華接獲台灣堂華公司窗口吳勤先向翔耀公司下訂單後,即依李鳳秋指示製作相同貨物品名及數量、價格減少2%之採購單,經李鳳秋簽核、邱連春決行後,再向同為承柏公司窗口之吳勤先下訂貨物,約定由承柏公司將貨物直接運送至台灣堂華公司,並由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為後續付款,製造虛假交易之金流外觀,但實際上承柏公司未出貨至台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則將上開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記載在該公司綜合損益表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及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應付帳款」或「應付票據」等會計科目,使翔耀公司之財務報表產生嚴重不實之虛偽記載,並申報及公告該等財務報表,進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主管機關等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二)邱連春代表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簽立「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後,已預見翔耀公司營業收入可虛偽呈現大幅度之成長,隨即於104年10月15日在翔耀公司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上,提出現金增資議案,計劃將於105年第1季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萬股,訂定每股認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元,並於會議中提出「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劃」等文件供董事會成員審閱,內容提及所募集之資金將全數用於物聯網+LED燈具開發及「水銀燈落日計畫」轉型所需,而與台灣堂華公司策略合作,且該(104)年度第3季實際營收明顯增長,預計未來亦可創造一定營收,藉此獲得翔耀公司董事會支持通過上開議案。
邱連春等2人竟共同基於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邱連春指示李鳳秋製作該現金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對外敘明翔耀公司資金運用計畫即預估可能產生效益,並將前述不實與台灣堂華公司策略合作之「水銀燈落日計畫」登載於內,以此預估翔耀公司轉型後之營收情形,李鳳秋同時於上開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內引用翔耀公司上開104年度虛增營業收入之個體財務績效,不實記載104年度營收成長192.07%(3,188萬餘元成長至9,312萬餘元),增加原因為智能家電及網購通路事業成長,使投資人誤信翔耀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係因本身銷售業績大幅成長且轉型成功所致,而參與增資認股,於105年5月間募得2億4,000萬元之資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連春及李鳳秋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其中4,560元、附表二編號28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1至78、153、201、243至244、2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連春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63、245至253、296至30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連春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3至244、295、311、316至317頁),並有證人即翔耀公司採購人員張麗華、業務經理徐建功、台灣堂華公司經理吳勤先、承柏公司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唐啓澧、承柏公司自104年7月30日起之登記負責人廖彩玲、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志隆、台灣堂華公司負責人唐啓寶證述在卷(107他4805卷一第14至15反、159至164、169至171、173至175頁、卷三第200至203、207至211、213至218、226至231、233至236反、238至239反、241至243反、248至250頁、107偵20378卷第23至26、29至32、34至36、40至42頁、原審卷三第45至71、133至157、260至266頁),復有翔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翔耀公司於證交所之整合資訊列印資料、翔耀公司與台灣堂華公司簽立之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承柏公司所簽立之契約2份(標的名稱:台中供電處南投縣與彰化縣轄區辦公場所耗電燈具改裝LED燈乙批、台中供電處台中市轄區辦公場所耗電燈具改裝LED燈乙批)、翔耀公司104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工作底稿、台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澧興公司於104年至105年上半年間之政府採購得標資訊、承柏公司104年至105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2203471號函及所附之翔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貨明細、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108年5月21日資理字第1080001533號函及所附之光碟及列印資料、翔耀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年及103年度、105年及104年度)、翔耀公司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劃等文件、翔耀公司公開說明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元證字第1070004830號函、翔耀公司出具之採購單、進料單、進料日報、統一發票、出貨單、銷售訂單、承柏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台灣堂華公司出具之採購單、本票等證據在卷可稽(107他4805卷一第16第43、52至112、149第152頁、卷二第157至159、161至191頁、卷三第27、44至46、87至118頁、107偵20378卷第81至88反、90至95、97至114、119至129頁、109他8510卷一第185至455頁、原審卷一第113至309頁、卷七第5至612頁),足見邱連春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被告邱連春等2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 1、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及不實申報公告罪。
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3、邱連春於本案行為期間擔任翔耀公司董事長;
李鳳秋於本案行為期間擔任翔耀公司財務長兼管理部處長,負責處理翔耀公司財務、會計、人事及資訊管理事宜,邱連春等2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四)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下稱前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下稱後罪),均係有關財務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規定。
二者之區別,在於前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專指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後罪,則係指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而前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遠高於後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前罪之不實文件經「申報或公告」,足為廣泛不特定多數人查悉,對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為重大之故。
是而,行為人虛偽記載者,如同時屬該二罪規範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尚未申報或公告者,應依後罪處罰;
倘已為申報或公告者,因後罪之犯行為前罪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前罪所吸收,自無再另論後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邱連春等2人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不另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不另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本院已告知邱連春等2人亦涉犯此部分條文,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邱連春等2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為虛增翔耀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及賺取利潤,多次認列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進、銷貨交易,進而使翔耀公司104及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情事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七)邱連春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翔耀公司員工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邱連春等2人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雖觸犯上載數罪名,但渠等所為均係為達同一現金增資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論處。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偽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審酌邱連春等2人在翔耀公司於97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即擔負公司財務重整,使翔耀公司於106年時業已清償鉅額負債,並使翔耀公司股票從全額交割股恢復為正常交易;
又邱連春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翔耀公司達成和解及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9、353至410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移送併辦(下合稱移送併辦),其中被告邱連春就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另起訴書雖未記載翔耀公司填製不實採購單、進料單、進料日報、出貨單、銷售訂單等交易相關文件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二「翔耀公司填製之會計憑證」欄所示),然此部分與上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邱連春等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邱連春等2人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犯行,然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⒉邱連春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翔耀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利邱連春等2人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恰。⒊附表一、二各編號19、20所示之虛偽進貨、銷貨交易為105年度交易,原審漏未審酌105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亦有未合。⒋邱連春等2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詳述如前),原審不及審酌,併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漏未論及翔耀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及邱連春等2人涉犯事實欄二(二)犯行;被告邱連春等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連春等2人分別擔任翔耀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兼管理部處長,均明知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以虛偽進、銷貨交易方式虛增翔耀公司營業收入,致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翔耀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且於翔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將不實上開公開說明書作為附件,影響證券市場健全交易制度之建立,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邱連春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感悔意,業已坦認全部犯行;
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賠償情況;
暨邱連春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年近70歲、於103年因大腸癌開刀而有後遺症至今,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四第163頁、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李鳳秋自陳商專畢業、未婚、目前無業、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長期從事公益活動,有診斷證明書及捐款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2至313、323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邱連春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邱連春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1至114-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翔耀公司及部分投資人達成調(和)解(如前所述),翔耀公司亦表示希望給予邱連春等2人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15頁),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邱連春緩刑5年、李鳳秋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邱連春等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等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邱連春、李鳳秋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倘邱連春等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或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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