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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必翔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必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蔣清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伍必翔、蔣清明(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伍必翔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蔣清明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伍必翔有期徒刑5年2月、蔣清明5年6月、7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伍必翔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前經原審裁定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月22日屆滿;
蔣清明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原審裁定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將於113年1月27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62頁至第46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款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伍必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伍必翔歷次偵審均準時到庭,無逃亡行為,於國外無資產或親友,且先前出國僅處理公司事務即回國,難認有逃亡之虞云云;
蔣清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蔣清明偵查中具保後均遵期到庭面對訴訟,且有固定居所,復無雙重國籍、海外置產,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虞。
又偵審過程均就犯罪事實完整供述,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懇請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惟被告2人遵期到庭應訊,本係渠等依法應遵行之事項,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伍必翔有期徒刑5年2月、蔣清明5年6月、7年之重刑在案,現在本院審理中,實難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次依被告2人曾任職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名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且經營期間從事跨境商務活動頻繁,堪認被告2人具備足夠經驗、資力於海外謀生。
再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下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潛逃出境本不以取得他國國籍為必要,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再者,本案有無成立犯罪或科處刑罰輕重,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審查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其必要性所應審究,是蔣清明於偵審過程均就犯罪事實完整供述,要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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