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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啟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楊榮宗律師
吳譽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
偵查中之出境、出海處分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原審法院對被告3人裁定自109年12月25日、110年8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迄今;
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及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檢察官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3人經原審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原審分別論處被告楊建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
被告廖秀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秦啟松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又本案與境外不動產買賣有所關聯,且被告楊建傑於原審訊問中自承:伊學歷為英國伯明罕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曾在英國留學1年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卷1,下稱原審卷,第269頁);
被告廖秀敏於原審訊問中自承:伊學歷為美國加州大學行銷研究所畢業,曾在美國留學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被告秦啟松於原審刑事審判陳述意見狀中自承:伊在海外有業務需要辦理,故曾多次出國,在國外有投資、經營不動產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第452頁),可徵其等均有逃亡境外之能力,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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