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訴,4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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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縓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陳世雄律師
被 告 林永縈(原名吳季霖)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鈺縓、林永縈(以下合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鈺縓有罪及免訴部分,則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永縈犯檢察官所訴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陳鈺縓犯檢察官所訴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罪,而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丙無罪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永縈部分:被告林永縈自承將帳戶出借予「張姐」友人陳先生,可賺取外快,其幫陳先生領款3至4次。

又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98號黃子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該案被告黃子律為兆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吳美蕙(即本案證人)、吳元棟(即本案經檢察官通緝之被告)、吳季霖(即本案被告林永縈)等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隨即以兆元公司名義,對外以電話行銷或發送文宣之方式,提供兆元公司做為收受投資人認購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頵銳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股款之用」。

是原判決逕採被告林永縈所辯其非兆元公司員工,不清楚匯款過程云云,為其有利認定,其認事用法有誤。

㈡被告陳鈺縓部分:依卷內事證,足見非公開發行之頵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自民國102年間被告陳鈺縓接手後即有虛偽增資情事,乃至000年00月間仍虛偽增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並非在犯罪事實一之後才發生。

又證人即被告陳鈺縓女友高誼靜證稱其帳戶係交與被告陳鈺縓等語,可見販售頵銳公司未上市股票應係被告陳鈺縓所處理。

被告陳鈺縓雖辯稱其並未透過特定人士對外向不特定民眾販售頵銳公司未上市股票,只有將2,000張頵銳公司未上市股票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代價賣給趙雲琥云云,惟其接受證人吳美蕙以兆元公司之名義匯入股款,且將該2,000張股票過戶予趙雲琥指定之他人,足證頵銳公司未上市股票確有透過兆元公司對外向不特定民眾販售,被告陳鈺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⒈被告林永縈部分:被告林永縈固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縈帳戶)提供給綽號「張姐」之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然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林永縈自林永縈帳戶所提領之何筆款項,係兆元公司販賣頵銳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款。

又證人蔡晃郁取得頵銳公司股票係104年11月23日,以70元購得6張,價金共42萬元,以及同年月24日,以68元購得2張,價金共13萬6,000元,合計55萬6,000元,並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55萬6,000元至兆元公司帳戶,足認蔡晃郁購買該股票之價金是匯入兆元公司帳戶,而非林永縈帳戶,蔡晃郁關於其因購買該股票而匯款至林永縈帳戶之證述,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林永縈與吳元棟、趙雲琥就販賣頵銳公司股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陳鈺縓部分: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稱「被告陳鈺縓明知已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方式使頵銳公司數次虛偽增資、資本不實,為吸引投資人購買頵銳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於102年間印製股票共5,100張,再於103年間以750萬元之代價,將其中2,000張頵銳公司之股票售予趙雲琥,復由吳元棟以兆元公司之名義居間媒介,自104年4月初起至同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高價兜售」,其犯罪時間係102年至104年間,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間為106、107年間,兩者發生時序並無關聯。

⑵卷附頵銳公司宣傳文宣(下稱本件文宣)中之「2015至2017年損益預估」所載內容,固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惟被告陳鈺縓否認本件文宣為其製作,至證人高誼靜關於該文宣是否為被告陳鈺縓製作或由其提供資料製作,前後證述不符而有瑕疵,不能遽為不利被告陳鈺縓之認定。

又本件文宣所載之產品檢測報告6張,亦有列於頵銳公司手冊中,證人高誼靜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誤認本件文宣即為頵銳公司員工訓練所用之手冊等語,非不可採,該手冊既係頵銳公司員工人人皆有,則載有該手冊內產品檢測報告之本件文宣即屬來源不明,難認確係由被告陳鈺縓製作。

⑶被告陳鈺縓於103年間以750萬元之代價,將頵銳公司股票2,000張售予趙雲琥,該等股票移轉登記在趙雲琥指定之葉宗達、謝秀珠、張文基等人名下;

嗣趙雲琥與吳元棟以兆元公司名義販售頵銳公司股票,投資人王怡人、連立凱、陳李泉、林正義、蔡晃郁、顏邦美等人,即自葉宗達、謝秀珠、張文基購得該股票。

然尚難僅以被告陳鈺縓販售頵銳公司股票予趙雲琥,逕認其與吳元棟、趙雲琥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遑論證人即投資人王怡人、連立凱、陳李泉、林正義、蔡晃郁、顏邦美所證,僅與連立凱聯繫之人自稱為兆元公司業務,又上開投資人購買頵銳公司股票前,或未曾見過本件文宣,或非因本件文宣內載之不實「2015~2017年損益預估」資訊而同意購買頵銳公司股票,實無從認定被告陳鈺縓有起訴書所載以兆元公司名義居間媒介,虛偽、詐欺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有價證券之情形。

⒊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4至24頁),並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其所認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⒈被告林永縈部分:⑴經本院曉諭公訴檢察官指明被告林永縈自林永縈帳戶所提領之何筆款項,係兆元公司販賣頵銳公司股票所收取之股款,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說明。

至林永縈帳戶固曾收受蔡晃郁其他匯款,惟就該其他匯款部分縱另涉有不法,亦非屬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⑵至檢察官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謂「兆元公司負責人黃子律僱用被告林永縈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之認定,並未記載其認定之依據。

又前述另案檢察官係以該案被告黃子律所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與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然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全無被告林永縈受僱於兆元公司之記載(見偵卷第211至214頁)。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均不足為對被告林永縈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對被告林永縈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或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要難憑採。

⒉被告陳鈺縓部分:⑴檢察官上訴所言「頵銳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陳鈺縓「將頵銳公司股票過戶與趙雲琥以外之他人」、「使用高誼靜交付之帳戶收受股款」、「接受吳美蕙以兆元公司之名義匯款」等情均屬實,惟綜觀全卷,仍難認檢察官已對「被告陳鈺縓就頵銳公司股票之販售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乙節,有提出充分之證據,自無從論被告陳鈺縓以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

⑵再者,被告陳鈺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股票移轉登記在趙雲琥指定之人名下,或接受兆元公司名義之匯款時,不知股票之後會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亦不知兆元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而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與指定之人,或以他人名義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不違情理,自難單以被告陳鈺縓將頵銳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在趙雲琥指定之葉宗達、謝秀珠、張文基等特定人名下,或接受兆元公司名義之匯款,即遽認其與吳元棟、趙雲琥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佐以證人高誼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公司經營很辛苦,製作產品都需要錢,故陳鈺縓將股票轉讓給趙雲琥,趙雲琥並未跟我們說他取得股票是準備要再轉售給其他人;

我在董事會發現有不是原本股東的人,問陳鈺縓這是怎麼一回事,陳鈺縓說「我也不知道」,開完股東會後問了他們,我們才知道他們怎麼來的,所以陳鈺縓要衝去打趙雲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難認被告陳鈺縓對於「頵銳公司股票透過兆元公司對外向不特定民眾販售」一事有所預見,是亦無從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或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相繩。

⑶末查,就「起訴意旨關於被告陳鈺縓虛偽增資部分與銷售頵銳公司股票部分有何關聯?」、「何以累計出售頵銳公司股票之時間至106年10月為止?該累計數量3,094張頵銳公司股票及歷次轉手成交金額達1億1,022萬6,900元,是否包含被告陳鈺縓移轉股票部分?」,迭經原審及本院曉諭公訴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不明。

縱使上開累計出售頵銳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金額,係含被告陳鈺縓所移轉股票在內之兆元公司銷售總期間、數量及金額,然除前述被告陳鈺縓將頵銳公司股票售予趙雲琥部分外,查無證據足認兆元公司其餘銷售部分與被告陳鈺縓有關,且就被告陳鈺縓售予趙雲琥部分,亦難認其有預見後續兆元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販售之情,是仍難做不利於被告陳鈺縓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13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永縈(原名:吳季霖)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107年5月15日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部分,免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永縈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鈺縓係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下稱頵銳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光世(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為國家考試合格會計師,二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商議由李光世擔任金主,並以未來將使李光世擔任頵銳公司財務主管為對價,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鈺縓先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與不知情之高誼靜、楊昱玲、陳銘同、陳國輝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新臺幣(下同)9,461,860元,每股10元,溢價發行每股35元,發行股數為946,186股,再由李光世於106年12月26日以陳鈺縓名義存入2,000萬元至頵銳公司申領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頵銳公司帳戶),作為陳鈺縓出資之用,復於同年月27日,將頵銳公司帳戶內之2,000萬元匯回李光世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光世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陳鈺縓再提供頵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由李光世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107年1月1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頵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1月19日將頵銳公司實收資本額由54,825,830元拉高至64,287,69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8頁、第261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李光世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北市調處109年5月20日北防字第10943595470號卷《下稱市調處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李光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頵銳公司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解附匯款備查簿、頵銳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9819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4488號函(稿)、頵銳公司107年1月16日書件補正、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02745號函(稿)、頵銳公司107年1月8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公司狀態及管制項目、106年10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光世會計師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更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存卷可稽(市調處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市調處卷二第94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陳鈺縓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辯護人陳世雄律師為被告陳鈺縓辯稱:被告陳鈺縓是信賴具有國家考試及格之會計師專業人員李光世的建議,誤以為合法,也認為整個程序沒有問題才進行增資,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陳鈺縓沒有違法性之認識等語,惟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調查處自承:為大學電子計算系肄業,曾從事宗教禮儀業,於102年獨資承接博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股份,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頵銳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下稱他卷》第507頁至第508頁),參諸被告於000年00月間年屆58歲,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而公司登記之資本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司監理之規範,此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且證人李光世於調查處證稱:被告陳鈺縓當時與我談定我入股的金額作為他記名的股份,實際上我們已經談好這些匯款的資金係要作為頵銳公司增資驗資之用,且為要讓我安心,驗資完成後被告陳鈺縓再將這筆款項還給我等情在卷(市調處卷一第21頁),足見被告陳鈺縓對於頵銳公司擬增資,依法對於公司股東股款繳納之收取具有義務,知之甚明,是被告陳鈺縓對於本案犯行,難謂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辯護人前開所執,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鈺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鈺縓行為後,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陳鈺縓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陳鈺縓與李光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鈺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縓擔任頵銳公司負責人,在頵銳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與李光世虛偽增資,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惟念及被告陳鈺縓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陳鈺縓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併衡諸被告陳鈺縓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生物科技公司、公司3年沒賺錢,目前無收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縓與李光世(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陳鈺縓允諾未來使李光世擔任頵銳公司財務主管為對價,再由李光世擔任金主,於107年4月24日將2,295萬存入頵銳帳戶,佯作收足股款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李光世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於107年4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惟上開股款早已於申請登記前之107年4月25日,匯回李光世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鈺縓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陳鈺縓為頵銳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張家興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陳鈺縓與李坤賢達成107年4月24日、終期:107年4月25日、借款金額:7,5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並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後,李坤賢再透過張家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4月24日,匯出7,500萬元至前揭公司帳戶後,李坤賢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文件,於107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頵銳公司增資登記,惟該款項於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前,業經李坤賢於107年4月25日,以轉帳該款項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頵銳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被告陳鈺縓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5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
二、本件被告陳鈺縓與李光世商議由李光世擔任金主,並以未來將使李光世擔任頵銳公司財務主管為對價,而由李光世於107年4月24日自世謙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謙公司帳戶)存入2,295萬元至頵銳公司帳戶,作為陳鈺縓出資之用,復於同年月25日,由不詳之人將頵銳公司帳戶內之2,295萬元匯回世謙公司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陳鈺縓再提供頵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由李光世製作不實之頵銳公司資本變動表、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107年5月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頵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7年5月15日將頵銳公司實收資本額由64,287,690元拉高至136,742,47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節,為被告陳鈺縓所坦承(本院卷一第98頁、第261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李光世之證述相符(市調處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頵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9819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7482號函(稿)、公司狀態及管制項目、頵銳公司107年4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107年3月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107年5月15日變更登記表、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光世會計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在卷可考(市調卷一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市調卷二第65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載申請增資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然此為頵銳公司107年4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之申請日,新北市政府實際收件日則為107年5月4日,附此敘明。
則觀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見認股編號21之送存銀行情形,除有前揭於107年4月24日存入2,295萬元至頵銳公司帳戶,並有前案判決中所示存入7,500萬元至頵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且本件與前案均係於107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頵銳公司增資登記,足認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前應為同一案件等語,並非無稽。
三、是以,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陳鈺縓被訴未實際繳納股款7,500萬元,而於107年5月4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前案與本件未實際繳納股款2,295萬元,而於107年5月4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之犯罪事實部分,僅充作股款之來源對象及收取時間不同,惟係製作同一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後,由李光世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107年5月4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頵銳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頵銳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被告陳鈺縓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屬同一,其主觀上亦係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行為決意。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是被告陳鈺縓部分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吳元棟(已發佈通緝)、趙雲琥(於107年9月13日死亡)2人共同設立兆元投資有限公司(業於105年4月29日辦理解散,下稱兆元公司),其中吳元棟係兆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林永縈(原名:吳季霖)、吳元棟、趙雲琥等3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
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然兆元公司主要係從事俗稱地下盤商之業務,需要人頭帳戶收、匯股款,被告林永縈為貪圖不定期可獲得數千元報酬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大同公司附近,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縈帳戶)相關物品,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輾轉作為兆元公司收受頵銳公司販賣其未上市股票股款之用,若兆元公司有提領資金之需求,再由兆元公司輾轉指示被告林永縈將林永縈帳戶之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
因認被告林永縈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
二、被告陳鈺縓明知已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方式使頵銳公司數次虛偽增資、資本不實,為吸引投資人購買頵銳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遂製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文件,使投資人誤信頵銳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且被告陳鈺縓知悉兆元公司為地下盤商,遂與吳元棟、趙雲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鈺縓於102年間印製編號103-ND-0000000至005100號之股票共5,100張(每張代表1,000股),再於103年間以750萬元之代價,將其中2,000張頵銳公司之股票售予趙雲琥後,該等股票移轉登記在吳元棟、趙雲琥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由吳元棟實際持有,再以兆元公司之名義居間媒介,派由化名「李宜亭」、「江穎」、「梁季華」、「張亦」、「陳思琦」、「查理」等人,自104年4月初起至104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高價兜售,並寄送前揭誇大不實之宣傳文件,致連立凱、蔡晃郁、王怡人及陳李泉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33元至98元不等之價格,向兆元公司購入頵銳公司之股票,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兆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元公司帳戶),再將頵銳公司之股票過戶至連立凱等投資人名下,另以不詳方式將其餘頵銳公司股票透過兆元公司銷售,累計至106年10月為止,共計售出3,094張頵銳公司之股票,歷次轉手成交之金額達1億1,022萬6,900元。
因認被告陳鈺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及使人誤信而銷售有價證券而犯罪獲取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鈺縓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②被告林永縈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③證人蔡晃郁之證詞;
④證人連立凱之證詞;
⑤證人王怡人之證詞;
⑥證人陳李泉之證詞;
⑦證人高誼靜之證詞;
⑧證人蔡晃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⑨證人陳李泉取得之頵銳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頵銳公司10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
⑩兆元公司寄送資料予證人陳李泉之信封袋影本及「陳思琦」之名片影本;
⑪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提供之頵銳公司股票過戶情形一覽表;
⑫調查官於108年8月2日函覆、製作之頵銳公司陳鈺縓轉讓套利明細表、頵銳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兆元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永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⑬頵銳公司提供的宣傳文宣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上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林永縈辯稱:我借帳戶給我以前做生意的主顧客「張姐」,他說他朋友開公司需要有帳戶避稅,我借他的是我一直以來都有在用的帳戶,並不是因為朋友跟我借,才去申請一個帳戶給他,我也是基於相信朋友才出借。
張姐會打電話給我說公司需要用錢,我就去臨櫃領錢,他會給我紅包,大約給我4至5次,金額每次約3,000或是5,000元,也不是每次幫他領錢的時候都有收到。
後來他把帳戶還給我後沒有什麼特別狀況,所以我相信他是拿我的帳戶去避稅用。
我當低收入戶已經有10多年將近20年,沒有錢可以買股票,我也完全不懂買賣股票是怎麼一回事,甚至到調查局來找我,說我的帳戶被人拿去買賣股票時,我都還不知道買賣股票是犯什麼罪,我沒有聽過兆元公司,張姐和兆元公司有無關係我不曉得,說我和兆元公司合作這不是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永縈辯稱略以:①交付帳戶可以預見會被拿去詐欺、洗錢和可以預見會被拿去收受未上市上櫃的交割款,兩者在主觀上的認知天差地遠,不是人人都有錢去投資買賣股票,如果無此經驗,不太可能主動去涉略證券交易的知識,甚至有些有買賣股票經驗的人未必知道非證券商不得做買賣股票之行為,被告林永縈是低收入戶,沒有投資股票的經驗,僅因其有出借帳戶的行為,在卷內沒有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直接推論說他能預見到他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收受股票交割股款,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
②被告林永縈帳戶當時是作為領取社會救助款使用,出借帳戶期間到帳戶拿回來,甚至到調查局約談前帳戶都可以使用,故他認為當時出借帳戶只是單純幫忙的行為,沒有不法使用的目的。
③不管是吳元棟、趙雲琥或是兆元公司、頵銳公司的其他人員、未上市上櫃股票的人頭,甚至買股票的投資客都不認識被告林永縈,顯然檢察官不能只根據被告林永縈交付帳戶就推論被告林永縈和兆元公司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再者,證人蔡晃郁當時購買頵銳公司的股款也不是匯入被告林永縈帳戶,加上被告林永縈也沒有參加任何未上市上櫃股票的推銷或買賣的行為,請綜合以上各點,被告林永縈事實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和兆元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至連幫助的情況都沒有,請賜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被告陳鈺縓辯稱:我沒有銷售給不特定人及詐欺,只有趙雲琥說我家的產品是生物科技的中藥漢方,是一家潛力很好的公司,所以他透過比較有名的會計事務所的人來跟我認識,看我家的產品,說我們公司有前景,要來投資,他要占我們的股權30%、40%,我們占60%多,他說股票價值700萬元是符合當時我們公司財報情形,所以我就跟他達成協議,他投資2,000張的股票,以700多萬元的價值取得股權,共是200萬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鈺縓辯稱略以:①起訴書說因為不實增資,所以被告陳鈺縓就是印了假股票來騙小股民,但被告陳鈺縓把股票賣給趙雲琥是103年間,趙雲琥轉售給不特定股東是104、105年間,故起訴書的記載是本身就是誤會,被告陳鈺縓提到102年的增資可能涉及不實,但這部分不是起訴的範圍,沒有做詳盡的調查,也只有被告陳鈺縓之自白而已,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故跟本案107年之增資是完全無關的,就算102年的增資有部分有問題,但被告陳鈺縓把增資的股份賣給趙雲琥也是轉讓給特定人之行為,也不會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的問題。
②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三和二部分的連結沒有舉證,直接把趙雲琥、兆元公司把大量的股票賣給不特定小股東的行為,就認為被告陳鈺縓就是共同正犯,這部分沒有任何具體舉證說明,透過兆元公司買股票的小股東口徑都一致,沒有任何人見過、聽過被告陳鈺縓,也沒有與被告陳鈺縓有任何直接聯繫,卷內涉及有不實的營收或是EPS投資文宣其實都是投資人去調查局做筆錄時自己帶去的,文宣第一頁都還有兆元業務的名片,內容若有不實都是兆元製作的,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文宣是被告陳鈺縓製作或是其授予製作。
③被告陳鈺縓當初是經由葉翠苗、黃世鈞介紹趙雲琥等人,誤認趙雲琥等人是要來真正投資頵銳公司,且也不知道兆元公司是地下盤商,故以每股只有3.5元之低廉價格出售,且也只有750萬元而已,被告陳鈺縓與趙雲琥等人自始沒有犯意聯絡,被告陳鈺縓也不知道兆元公司之後的兜售情形。
④起訴書雖然有提到有購買股票的連立凱等人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依照連立凱、陳李泉、王怡人所述,這些投資人並沒有因為有受到誤導而購買股票,何況被告陳鈺縓就買賣股票之事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由蔡晃郁在調查處所作之證述,他與江穎購買很多未上市股票,不是只有買本件公司股票,可見他是信賴江穎而購買股票,此與頵銳公司經營體質無關,故蔡晃郁也沒有受到誤導而購買股票的情形。
檢察官雖提到被告是以750萬元出售股票給兆元公司,但依照吳元棟的太太吳美蕙之證述,他只匯款193萬6960元給被告陳鈺縓,還有500多萬元還沒有匯款給被告陳鈺縓,由此可知被告陳鈺縓與兆元公司人員更無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
另依照林俊良之證述提到他不認識被告陳鈺縓也沒有受讓頵銳公司的股票,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永縈部分
(一)被告林永縈坦承將林永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林永縈帳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參(市調處卷二第360頁至第365頁),然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林永縈自林永縈帳戶所提領之何筆款項係兆元公司販賣頵銳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款之款項,已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永縈為貪圖不定期可獲得新臺幣數千元報酬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大同公司附近,將林永縈帳戶相關物品,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輾轉作為兆元公司收受頵銳公司販賣其未上市股票股款之用,若兆元公司有提領資金之需求,再由兆元公司輾轉指示被告林永縈將林永縈帳戶之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真。
(二)再依北市調處案情報告書及卷內證據,就匯入林永縈帳戶內款項與頵銳公司有關部分,僅證人蔡晃郁證稱:我本身有在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都是一位叫做江穎的業務員打電話向我推銷,會買頵銳公司的股票也是接到江穎來電推銷,表示正販售頵銳公司股票,該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將上市櫃,屆時會有一段股票飆漲的蜜月期,現在正是先介入購買的好時機,建議我購買,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一份文宣資料給我參考,後來我便答應江穎購買,印象中她當時先以每股70元價格賣給我6張,後來有說有2張可以便宜以每股68元出售,所以我就先後共買了8張,並依江穎指示將股款共55萬6,000元匯入至林永縈帳戶,並將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她,等她確認收到股款,就跟我約碰面,她再把股票、稅單及幫我刻的印章交給我。
我不知道江穎的公司名稱為何,但是我對兆元公司名稱有印象,可能先前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曾經將股款匯款到這間公司的帳戶等語(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證稱因購買頵銳公司股票而匯款至林永縈帳戶。
惟蔡晃郁取得頵銳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4年11月23日,以70元購得6張,價金共42萬元、同年月24日,以68元購得2張,價金共13萬6,000元,有頵銳公司過戶資料列印(轉帳通報表)在卷可參(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復依卷附文書證據則見蔡晃郁匯款至林永縈帳戶之記錄為:103年8月5日65萬元、103年10月17日55萬元、103年12月3日62萬元、104年2月3日102萬元、104年5月15日75萬元、104年8月25日35萬元、104年10月12日34萬元、104年12月28日34萬元、105年1月13日3筆97萬5,000元、1筆32萬5,000元,另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55萬6,000元至兆元公司帳戶,有兆元公司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永縈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參(市調卷二第325頁、第337頁、第361頁至第365頁),則對照蔡晃郁購入頵銳公司股票時間與前述匯款時間及金額,足認蔡晃郁前開購買頵銳公司股票之價金合計55萬6,000元(計算式420,000+136,000=556,000)是匯入兆元公司帳戶,而非林永縈帳戶,蔡晃郁前開證述恐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誤,從而,即無從認定林永縈有提供林永縈帳戶予兆元公司作為收受販售頵銳公司股票價金所用,自不得僅憑林永縈帳戶曾收受蔡晃郁之匯款,被告林永縈並依張姐指示提領交付,逕認被告林永縈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林永縈主觀上明知張姐係使用林永縈帳戶作為收受販賣之未上市股票股款所用,或得以認定被告與吳元棟、趙雲琥所設立之兆元公司就販賣頵銳公司未上市股票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陳鈺縓部分
(一)起訴書稱「被告陳鈺縓明知已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方式使頵銳公司數次虛偽增資、資本不實」等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間為106年、107年,則被告陳鈺縓此部分行為,難認與起訴書所述其前於102年間印製編號103-ND-0000000至005100號之股票共5,100張,再於103年間以750萬元之代價,將其中2,000張頵銳公司之股票售予趙雲琥,再由吳元棟以兆元公司之名義居間媒介,自104年4月初起至104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高價兜售頵銳公司等情節,有何關聯;
且起訴書既謂「自104年4月初起至104年11月23日之期間內,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高價兜售,另以不詳方式將其餘頵銳公司股票透過兆元公司銷售」,何以累計出售頵銳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106年10月為止?又該累計數量3,094張頵銳公司之股票,及歷次轉手成交之金額達1億1,022萬6,900元是否包含被告陳鈺縓移轉股票給頵銳公司相關人員部分,此均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請檢察官釐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迄自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獲覆,可見起訴書此部分之時間序顯有疑義。
(二)就卷附之頵銳公司宣傳文宣(他卷第459頁至第486頁,下稱系爭文宣),經被告陳鈺縓否認為其製作,並辯稱:系爭文宣並非由頵銳公司製作,其中除「股價評比」及「0000-0000年損益預估」並非由頵銳公司提供之外,其他内容之前都有刊載在頵銳公司自行製作的紅色封皮公司簡介資料當中,我也曾將公司簡介資料對外公開,放在頵銳公司給有興趣的人自行索取參閱,而且我從來沒有見過系爭文宣。
系爭文宣中所稱之2015年至2017年預估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稅後淨利與事實完全不符,因為頵銳公司在該些年度都是處於虧損狀態。
系爭文宣中稱「2015年做興櫃準備,預計2016年上半可望興櫃掛牌並於下半年申請上櫃,2017年可望正式上櫃」,我確實曾於股東會中如此表示,這也是頵銳公司的經營目標。
我印象中我拿給高誼靜參考的資料並非系爭文宣,應該是高誼靜記錯了等語(他卷第533頁至第535頁),證人高誼靜於調查局時證稱:我看過系爭文宣,陳鈺縓曾經在公司拿給我看過,當時他告訴我人家所做介紹頵銳公司的文宣資料很漂亮,要我參考看看。
我覺得不論是營業收入或EPS等數據都是假的,但是他是怎麼算出來的要問陳鈺縓或編這些數據的人才清楚。
提示物最後一頁之6張產品檢驗報告,都是由我專門保管,陳鈺縓原本沒有,我記得很久之前他要我提供前述檢測報告給他,我想這些檢測報告也是陳鈺縓提供給製作投資評估報告的人,這個都是太冠瑪公司林先文博士的獨家專利,因為我們公司有跟他們公司購買這些產品,他們就必須附上產品的檢驗報告證明,這些都是不可能在網路上隨便下載。
至於其他的歐美專利證書、營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證書資料在網路上下載即可,並無機密性。
我今天看完之後,我認為這是陳鈺縓要提供給不特定人士購買頵銳公司股票的投資評估報告,而且裡面的一些營業收入或EPS等數據看起來都是假的,因為頵銳公司的營業額根本沒有那麼好等情(他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調查局的人一直拿著系爭文宣說是你們做的這個資料,我說不是我們做的,我沒有見過系爭文宣,我們公司裡面的東西好像也不是有做EPS的東西,我不太清楚,系爭文宣我在調查局才看到。
我於調查局中稱「陳鈺縓曾經拿過文宣資料給我看過」是被證9這本,這是我們公司對產品的介紹,是員工訓練用的,應該是102年時,我剛剛進公司的時候陳鈺縓拿給我看,還說這個本子做得很漂亮。
調查局的人當初有拿一份資料給我,我說我在公司有看過公司的文宣資料,調查局的人一直問我是不是這一份,態度也很兇,我當下被他搞矇了,我也不敢很確切的跟他說,因為確實在公司我沒有看過,他就說「這個就是你們公司的」,陳鈺縓給我看到的資料就是紫色那一本,因為我在裡面有看到博士。
被告當時給我看公司的文宣,沒有說這是誰做的,我在公司沒有看過這種資料,我只看到很大的一本,裡面有產品的介紹、博士跟一些見證人使用的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8頁至第301頁),是就系爭文宣中之「2015~2017年損益預估」所載內容,均經被告陳鈺縓與證人高誼靜表示與頵銳公司經營情況不同,固可認系爭文宣確有誇大不實之情形,然就該文宣是否為被告陳鈺縓製作或由其提供資料製作,證人高誼靜前後證述不符,已有瑕疵。
而就系爭文宣所載之產品檢測報告6張,確實亦有列於被證9之頵銳公司手冊中,有該手冊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84頁),則證人高誼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一時混淆而誤認系爭文宣即為被證9之頵銳公司手冊,即非不可採,又證人高誼靜既稱被證9之頵銳公司手冊為頵銳公司員工訓練之用,該手冊內之6張產品檢測報告即難認僅證人高誼靜及被告陳鈺縓持有而具有秘密性,得以認定是由被告陳鈺縓製作。
(三)被告陳鈺縓坦承於103年間以750萬元之代價,將頵銳公司股票2,000張售予趙雲琥,該等股票移轉登記在趙雲琥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即葉宗達、涂耀文、林俊良、葉佰彰、李德芳、謝秀珠、林文玉、蘇文、李欣蓓、李姮締、張文基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高誼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又卷附可見購買頵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王怡人、連立凱、陳李泉、林正義、蔡晃郁、顏邦美,其等取得股票時間及對象為:①葉宗達名下於104年4月22日移轉6張頵銳公司股票予王怡人,②謝秀珠名下於同年10月15日、30日、11月9日、16日分別移轉1張、6張、1張、1張頵銳公司股票予連立凱、王怡人、陳李泉、林正義,③張文基名下於同年11月23日、24日、12月1日移轉6張、2張、1張頵銳公司股票予蔡晃郁、顏邦美等節,並有頵銳公司過戶資料列印(轉帳通報表)在卷可參(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就趙雲琥與吳元棟以兆元公司名義販售未上市櫃股票部分,業經證人吳元棟之配偶吳美蕙於調查處、偵查時證稱:我約於103、104年間經配偶吳元棟介紹進入兆元公司任職,負責行政工作,105、106年間離職,吳元棟與趙雲琥本來就是認識的朋友,我知道兆元公司原本的登記負責人係吳元棟受趙雲琥委託掛名,後來不知何時趙雲琥又安排另一位不知名人士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兆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趙雲琥,除趙雲琥每天會在辦公室內,還有3、4位行政助理,但我知道兆元公司在外應該還有營業據點,不過我沒有見過其他的同事。
我不知道兆元公司的登記營業項目為何,但我在兆元公司任職期間,經常會有趙雲琥所僱用的業務員到公司向他報告,當時係替兆元公司銷售何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
我只知道都是由趙雲琥親自對外接洽取得未上市股票,再交由兆元公司業務員對不特定民眾推銷販售,但不知道詳細過程為何,我只知道兆元公司有銷售亞洲碳素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至於有無銷售其他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不清楚,吳元棟就是幫虎哥的忙,可能虎哥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
葉宗達、葉佰彰是我表弟,他們根本不可能有這麼多錢買股票,我也沒有將他們的個人資料提供給頵銳公司或是兆元公司,我不確定吳元棟是否將葉宗達、葉佰彰的個人資料提供給兆元公司趙雲琥等語(市調處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0頁、偵卷第285頁);
證人黃子律於108年10月29日調查處時證稱:我是把身份證及存摺借給「虎哥」,並授權「虎哥」自行刻印,並由「虎哥」在104年8月28日將兆元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但兆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當時「虎哥」告訴我成立兆元公司是因為他要從事零件買賣,直到我於105年4月21日被貴處約談,我才知道兆元公司實際上是從事僱用業務員撥打電話或發送文宣、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我被貴處約談之前,「虎哥」有主動聯絡我,告訴我可能會被約談,並要求我在貴處詢問時承認我就是兆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後續他會幫我處理相關罰款事宜,「虎哥」一開始告訴我可能會問與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關的,但並沒有告訴我是哪些未上市、櫃公司,「虎哥」只要求我在檢調提示相關公司的資料時就承認確實販售前述公司股票即可。
我不知道系爭文宣由何人製作,我於105年4月21日接受貴處約談時曾表示該些文宣係自網路賣家取得,那些說法是「虎哥」教我講的,我根本不知道兆元公司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詳情等情(市調處卷一第63頁至第76頁);
證人葉宗達、葉佰彰則均證陳曾於於103或104年間將身份證借給表姊夫吳元棟使用,未曾購買頵銳公司股票,亦未聽聞兆元公司等語(市調處卷一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至第358頁),固堪信為真實,然顯無法以被告陳鈺縓販售2000張頵銳公司股票予趙雲琥,逕認其與吳元棟、趙雲琥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且觀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其待證事實中均無說明何項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鈺縓與吳元棟、趙雲琥有犯意聯絡,本院即無從憑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被告陳鈺縓不利之認定。
(五)上開(三)投資人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王怡人於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約於000年0月間接到業務員張亦來電,向我介紹頵銳公司這一檔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表示該公司屬生技業,經營狀況佳,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將上市櫃,現在正是先介入購買投資的好時機,建議我購買,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1份文宣資料給我參考,我記得信封袋上寫的是兆元公司,之後張亦又多次打來推銷,並表示一次最少購買6張,我便答應以每股約80餘元向她購買6張頵銳公司的股票,並依張亦指示將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她,幾天後張亦就打電話通知我可以領取股票,我跟她約在捷運先嗇宮站,但後來拿股票來的是一名叫做「查理」的年輕男子,我當場將股款約48萬元現金交給「查理」,「查理」清點之後就將6張頵銳公司股票、張亦幫我刻的印章以及稅單交給我;
之後於10月間張亦又打給我推銷頵銳公司股票,他表示頵銳公司近期又提供兆元公司一批股票,這次可以以更優惠的價格購買,我只記得這次是以比第一次低的價格購買,但實際價格我忘記了,購買方式跟第一次一樣是直接在捷運站拿股票,股款也是直接交給「查理」。
因為張亦說她剛從國外回來,離婚、經濟困難,所以賣些股票,我看她好像蠻可憐的,就跟她買了一些,我是幫助張亦的性質,不是為了投資買股票的,因為未上市我不會考慮財報,我對未上市根本完全沒興趣,系爭文宣我沒有印象等語(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1頁)。
2、證人連立凱於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大約於104年10月初接到兆元公司業務員梁季華來電,表示該公司目前正販售頵銳公司股票,該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將上市櫃,現在正是先介入購買的好時機,建議我購買,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1份文宣資料給我參考,之後因為他多次打來推銷,我便答應梁季華購買1張,並依梁季華指示,先將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他,再將股款6萬6,500元匯至兆元公司的帳戶,之後梁季華就將股票、稅單及他幫我刻的印章郵寄給我。
梁季華有跟我說過公司地址,他寄給我的文宣資料也有附名片,但是我不記得公司地址及電話,也不確定名片有沒有保留。
我應該有看過系爭文宣,我之所以會買頵銳公司股票是因為電話一直推銷,講這個東西有多好、會上市、將來會漲很多,沒有多少錢我就跟對方買,未上市的東西本來就不一定會成,梁季華一直推銷,沒有多少錢來賭,就這樣而已。
該公司資本額不是我考慮之一,我不記得對方有講到這些。
(問:系爭文宣中提到公司資本額及成立時間,是否是吸引你的地方?)還好,這間公司沒有很特別,未上市的公司資本額都不大等語(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8頁)。
3、證人陳李泉於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詰稱:我大約於104年11月初接到皓瀚整合行銷公司業務員陳思琦來電,表示該公司目前正販售未上市櫃頵銳公司股票,該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將上市櫃,現在正是先介入購買的好時機,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1份文宣資料給我參考,之後她又打來問我是否有意購買,我因為身邊有些閒錢想投資,她寄來的頵銳公司資料看起來營運狀況頗佳,我便答應陳思琦以每股69.5元價格購買1張股票,並依她指示將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她,之後她又傳LINE告訴我將股款6萬9,500元匯至兆元公司帳戶,我便於104年11月11日依約匯款後,將匯款憑證拍照LINE給她,數天後陳思琦就將股票、稅單及她幫我刻的印章郵寄給我,信封袋上名稱是兆元公司,我不清楚皓瀚整合行銷公司與兆元公司關係為何,也沒問過為何陳思琦以兆元公司信封袋寄送股票給我。
系爭文宣就是陳思琦寄給我的資料,資料中資本總額、成立時間,我當時有稍微看過,沒有很仔細的研讀,頵銳公司當時顯示的資本總額是吸引我購入的原因之一,我還看中該公司未來的發展,及該公司所推出之保健食品,我當時沒有很仔細研讀2015到2017年的損益預估這頁,我主要是看前面的公司介紹跟營運的東西等語(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4、證人林正義於調查處證稱:我印象中大約於104年11月初接到推銷未上市櫃公司頵銳公司股票的電話,該業務員表示頵銳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將上市櫃,現在正是先介入購買的好時機,建議我購買,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1份頵銳公司的文宣資料給我參考,之後因為該名女性業務員多次打來推銷,我便答應她購買1張,並依她指示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她,之後她就打電話通知我可以拿股票了,我就跟她約在板橋捷運府中站碰面拿股票,但我忘記是怎麼將股款給她等語(市調處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
5、證人蔡晃郁於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本身就有在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都是一位叫做江穎的業務員打電話向我推銷,會買頵銳公司的股票也是接到江穎來電推銷,表示該公司目前正販售頵銳公司股票,該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將上市櫃,屆時會有一段股價飆漲的蜜月期,現在正是先介入購買的好時機,建議我購買,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1份文宣資料給我參考,後來我便答應江穎購買,印象中她當時先以每股70元價格賣給我6張,後來有說有2張可以便宜以每股68元出售,所以我就先後共買了8張。
我不知道江穎的公司名稱為何,但是我對兆元公司名稱有印象,可能先前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曾經將股款匯款到這間公司的帳戶。
我沒有看過系爭文宣,我會頵銳公司股票是因為對方說未來很好會上市上櫃,我當時沒有瞭解頵銳公司,是聽對方說明就購買,我不記得對方有無跟我分析這家公司的資本額、公司營業項目等語(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6頁)。
6、證人顏邦美於調查處時證稱:我印象中大約於104年10月左右接到某間投資顧問公司女性業務員來電,表示該公司目前承銷頵銳公司股票,該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即將上市櫃,現在正是先介入購買的好時機,建議我購買,並徵得我同意後,先寄了1份文宣資料給我參考,我考慮之後認為可以投資看看,我便答應購買1張,並依該業務員指示,將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她,她將股票過戶之後請我打電話去兆豐證券確認,我確認之後就將股款6萬6,500元匯到她指定的帳戶,之後業務員就將股票、稅單及她幫我刻的印章以掛號郵寄給我。
因時間過久,加上我有向多家投顧公司購買過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以我不記得公司名稱了。
我印象中有接過兆元公司寄來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文宣,但我不確定向我推銷頵銳公司股票的是不是兆元公司等語(市調處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
7、從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僅與證人連立凱聯繫之人自稱為兆元公司業務,其餘均非,又上開投資人購買頵銳公司股票前或未曾見過系爭文宣,或並非因系爭文宣內載之不實「2015~2017年損益預估」資訊而同意購買頵銳公司股票,顯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以兆元公司名義居間媒介,虛偽、詐欺及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有價證券之情形。
至證人陳李泉固稱系爭文宣中頵銳公司之資本額是吸引其購買原因之一,然起訴書第6頁僅載系爭文宣中之「營業收入與EPS等項目均與事實不符」,並未稱資本額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且本件起訴被告陳鈺縓為頵銳公司虛偽增資、資本不實之時間為107年1月19日、5月15日,均在證人連立凱購買之後,復北市調處案情報告書所稱被告陳鈺縓於102年間為頵銳公司虛偽增資部分,雖曾經被告陳鈺縓於調查處時一度坦認(他卷第514頁至第516頁),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列為此部分犯行之虛偽方式,顯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陳鈺縓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永縈、陳鈺縓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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