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訴,5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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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為至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葉智升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為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葉智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鄧為至、葉智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中,認㈠鄧為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鄧為至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九第255至257頁);

㈡葉智升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重大,裁定被告葉智升提出新臺幣1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按(原審卷十七第129至131頁;

原審卷十九第65、67頁)。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2月22日聽取檢察官、鄧為至、葉智升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本院卷五第90至91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認鄧為至、葉智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重大,鄧為至涉犯上開罪嫌中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鄧為至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以及葉智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八),具保金額僅1萬元,亦非無棄保潛逃境外規避刑責之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鄧為至、葉智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鄧為至自113年1月31日起、葉智升自113年1月2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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