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被告李佳文於原審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程序中,原審檢察官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當時為「…就吳政龍、李佳文在審裡中有作證,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減刑(或從輕量刑)」,然筆錄並未明確表達檢察官對被告求刑之意見,內容顯有漏載,自有調閱拷貝原審該次審判程序光碟,俾利請求更正原審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第28頁第21至22行之筆錄内容。
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原審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本院卷四453至457頁)。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情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案原審即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於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