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訴,56,2024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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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翊



指定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倫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陳友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凱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霆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莊智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翔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方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宏儒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智帆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葉智升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有罪量刑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鄭文誠等)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未對原審判決關於鄭文誠等人之論罪及沒收部分;

林順凱、李佳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以及邱柏倫、林順凱、楊子霆無罪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第1097至1110頁)及檢察官於本院陳述(本院卷五第76、423頁;

本院卷六第27、93頁)在卷可稽。

㈢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亦均係對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等論罪及沒收部分上訴,業經鄭文誠(本院卷五第426、431至432頁)、張家豪(本院卷五第427、431至432頁)、劉宏翊(本院卷五第428至429、431至432頁)、邱柏倫(本院卷六第94至95頁;

本院卷七第48至49頁)、曾忠義(本院卷五第84至85頁;

本院卷七第195頁)、林順凱(本院卷六第30頁)、李佳文(本院卷五第429至430、432至433頁)、吳政龍(本院卷六第31頁)、楊子霆(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周長鴻(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林品翔(本院卷六第96頁)、陳義方(本院卷六第96至97頁)及辯護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

至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則均未上訴。

㈣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鄭文誠等分別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至二九所示各罪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引原審判決事實暨附表目錄各該附表所載(詳原審判決第10至25、224至743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73、572至1091頁)。

至原審判決關於鄭文誠等沒收部分;

林順凱、李佳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190、196至198頁;

本院卷一第538、544至546頁);

邱柏倫、林順凱、楊子霆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第200、202至204頁;

本院卷一第548、550至552頁),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職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審判決時,分別說明鄭文誠等所犯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至二九所示各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判決第137至151頁;

本院卷一第485至499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分別審酌下述一切情狀,就鄭文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二六至二九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併就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分別定其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三所示之刑。

⒈鄭文誠、張家豪部分:審酌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指揮控員之控員幹部,負責接受指令後再指揮各該據點現場控員,對各該據點控員具有一定命令、監督之權力,並均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遺棄屍體罪等罪,為使詐欺、洗錢犯行得以遂行,在各據點現場親自實施或指揮其餘共犯實施上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又在拘禁被害人期間,動輒傷害、毆打被害人,復無視被害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以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知在被拘禁期間,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均全面處於風險之中,甚而有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最終確實遭受侵害而無可回復,嗣後更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將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處遺棄,對死者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惡性重大。

並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均屬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27日、30日,參與程度甚深、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暨⑴鄭文誠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物流搬貨員,月薪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⑵張家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雜工,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一第514至516頁)。

⒉劉宏翊、邱柏倫部分:審酌其等均為接受本案犯罪組織上級成員或控員幹部指令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之人員,劉宏翊、邱柏倫均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私行拘禁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劉宏翊另犯遺棄屍體罪,邱柏倫就被害人林○○部分另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私行拘禁致死罪想像競合,其等為使詐欺、洗錢犯行得以遂行,在各據點現場「聽命於其他共犯而實施」上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之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間,聽從指示傷害、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知在被拘禁期間,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均全面處於風險之中,甚而有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最終確實遭受侵害而無可回復。

嗣後劉宏翊雖未實行丟棄屍體行為,但參與實施遺棄屍體之分工行為,再由其他共犯將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之處遺棄,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對死者親屬亦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其等並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惡劣,均應受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等非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為均為10日之參與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

暨⑴劉宏翊行為時年齡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107年間經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發展性學習障礙者,有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24第354頁),暨羈押前從事辦活動時燈光音響架設,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⑵邱柏倫行為時年齡18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燈光音響架設,月薪約2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第169至171頁;

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⒊曾忠義部分: 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及發放報酬之工作,並陸續招募成年及未成年成員共15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執行看管被拘禁者之工作,而共同實施私行拘禁犯行,造成被拘禁者身心受創,惡性非低。

其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招募人數、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遭詐欺損失之數額,暨其行為時年齡19歲,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電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第172至173頁;

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⒋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部分:審酌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依指示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私行拘禁,並強盜財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以欺瞞方式使被拘禁者施用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取,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均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除李佳文與告訴人曾禾瑄以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原審卷24第296至298頁)外,均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均為詐騙集團下層成員,非核心決策角色,主客觀惡性較之主要核心成員相對較輕,林順凱、李佳文參與期間逾半個月餘,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參與期間均不足1週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數額,暨其等下述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174至177頁;

本院卷一第522至525頁):⑴林順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等。

⑵李佳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曾於95年及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紙、98年9月24日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羈押前從事沙發製造工作,月薪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⑶吳政龍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⑷楊子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物流撿貨人員,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⑸周長鴻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遊具組裝,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⑹林品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暨其行為時年齡19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羈押前從事模板工,月薪約1至2萬元,領有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⑺陳義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⒌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部分:審酌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貪圖高利,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貳、六㈡所示方式遺棄被害人黃○娟、林○○2人屍體至山坡下,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並使黃○娟、林○○屍體因無人發現,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黃○娟、林○○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⑴邱宏儒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上開二罪刑,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一起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⑵被告蔡智帆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營造工程,目前在人力公司打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⑶葉智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現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⑷潘依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冷氣維修,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另1名成年子女在外生活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㈡經核原審關於鄭文誠等所犯各罪之科刑,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係以鄭文誠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文誠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參與本案前之工作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手段、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決策核心或下層控員、參與期間長短、犯罪手段、遭私行拘禁、毆打、強盜及餵食毒品之被害人數、財物損失暨所受身心之傷害程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詐騙、洗錢金額規模,組織犯罪分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餵食毒品情節、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貪圖高利遺棄屍體黃○娟、林○○2人屍體,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黃○娟、林○○屍體因無人發現,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困難、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量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亦稱妥適,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要難遽謂原審判決就鄭文誠等(除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外)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以及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關於鄭文誠等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稱:㈠邱柏倫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邱柏倫在偵訊前均否認知悉該藥係FM2,其有無自白,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七第460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柏倫就其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偵詢時雖曾抗辯不知其餵食林○○之物係第三級毒品FM2,綽號「海南」(即謝承佑)告知係安眠藥云云。

然其始終坦承確有依指示將謝承佑交付之藥物餵食林○○之事實,並曾於警詢時,經警質之有無餵食林○○「毒品」或「其他藥品」時,坦認:「(死者黃○○、黃○娟、林○○等3人是否曾遭強行餵食『毒品』或其他藥品,何人以何種方式〈直接逼迫施用?私下摻入食物內?〉為之?)死者黃○○、黃○娟我不知道,死者林○○是我拿給他直接吃,我有跟他說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吃。」

、「(死者黃○○、黃○娟、林○○等3人最後一次遭強行餵食『毒品』或其他藥品之時間為何?)死者黃○○、黃○娟我不知道,死者林○○最後一次餵藥時間我忘記了。」

等語在卷(卷4第143至144頁),揆諸上開警詢內容,員警提問既係包含毒品及藥品在內之複合性問題,邱柏倫之回答亦係概予坦承,自應為有利於邱柏倫之解釋,認邱柏倫亦有自白其有餵食林○○毒品之犯行。

復據邱柏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我承認就餵食林○○FM2的部分成立非法使人施用毒品,就我之前抗辯是安眠藥的部分實際上是FM2。

因為林○○開始喊叫,用腳踢地板用手槌牆壁,謝承佑覺得他很吵,也有回報給群組,謝承佑就指揮我拿FM2餵林○○吃,就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林○○成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我承認犯罪等語在卷(原審卷9第458頁;

原審卷12第252頁),且有助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釐清,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原審就邱柏倫共同非法使林○○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148至149頁;

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並認此與其私行拘禁林○○致人於死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4年(原審判決第169至171頁;

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係在法定刑度內,且未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指摘原審就邱柏倫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誤不當,委無可採。

㈡就加重詐欺罪部分之刑度,以本案係以柬埔寨手段犯之,且為跨境詐欺,詐騙總額將近4億元,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有被害人死亡為由,認應自2年6月開始量處,原審自1年2月開始量處,顯然過輕;

就私行拘禁罪部分之刑度,以本案係將多名20、30名被害人拘禁在不到7坪之狹小空間,站立尚顯擁擠,遑論有睡覺空間,後期每日僅能進食1餐,有時是添加FM2泡麵,生病無法就醫,禁止交談,上廁所不能完全關門,毫無隱私,稍有頂嘴或交談等,即遭毆打之手段等為由,認應自1年2月開始量處,原審自7月開始量處,顯然過輕;

加重強盜罪部分之刑度,以加重強盜目的為強取被害人提款卡或手機辦理帳號約定轉帳,遂行詐騙獲利,搜查被害人身體物品,避免被害人報警或逃脫,遂行管理,認刑度應自7年6月開始量處,原審自7年4月開始量處,顯然過輕;

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罪部分之刑度,以將毒品摻在麵中讓被害人食用方式為之,相較於暴力電擊毆打的方式管理被害人,並非立即傷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且非每日為之,手段難謂非常殘暴,原審將在偵審中自白者,法定刑從5年減到有期徒刑4年尚稱妥適;

遺棄屍體罪部分之遺棄屍體具數、動機等(本院卷八第460至463頁)及鄭文誠等之家庭、經濟、工作、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手段等情狀,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提高應執行刑之上開量刑因素等情,既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詳予審酌說明如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之適法行使,再予指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鄭文誠等(除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外)以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㈠李佳文、吳政龍之辯護人稱原審對李佳文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審酌原審檢察官請求對李佳文、吳政龍減刑之意見,違誤不當等語(本院卷四456至457頁;

本院卷七第473至475頁)。

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8月30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時間「26分25秒至26分51秒」錄音內容結果,原審檢察官在該次審理期日,對被告之量刑資料及科刑範圍為辯論時,固有就李佳文、吳政龍部分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請依法量刑,就目前這個吳政龍、李佳文他們在審理中也有作證,又具結,屬於犯後態度良好,可主張在科刑範圍內減刑。」

「吳政龍跟李佳文,因為在法庭中有作證」等意見,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358至359頁)。

然將李佳文經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十六,原審判決第214至215頁;

本院卷一第562至563頁)加總共390年2月(即4,682月),定應執行刑13年6月(即162月,約為宣告刑加總之0.0346);

以及吳政龍經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十七,原審判決第215頁;

本院卷一第563頁)加總共220年10月(即2,650月),定應執行刑12年2月(即146月,約為宣告刑加總之0.0550),較諸原審均認罪,同樣為控員,且均未犯私行拘禁致死罪之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加總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173年1月(即2,077月),應執行11年(即132月,約為宣告刑加總之0.0635);

161年5月(即1,937月),應執行10年10月(即130月,約為宣告刑加總之0.067);

159年(即1,908月),應執行刑10年6月(即126月,約為宣告刑加總之0.0660)為輕(詳「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十九、二一、二二,原審判決第215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563至564頁)。

足見原審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業已審酌檢察官上開意見,李佳文、吳政龍之辯護人指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漏未審酌檢察官意見,要無可採。

㈡鄭文誠等(除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外)稱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等犯罪行為情狀、犯罪動機、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智識、素行等情狀,從輕量刑;

張家豪(本院卷四第11至19頁)、劉宏翊(本院卷一第1161至1167頁)、邱柏倫(本院卷八第35至49頁)、曾忠義(本院卷四第467頁;

本院卷五第22至26頁;

本院卷八第472頁)、林順凱(本院卷五第29至33、41至43頁)、吳政龍(本院卷四第113至116頁;

本院卷五第267至270頁;

本院卷八第474至475、519至524頁)、楊子霆(本院卷四第433至443頁;

本院卷八第525至538、475頁)、林品翔(本院卷四第117至120、503至507頁;

本院卷八第476頁)、陳義方(本院卷四第395至401頁;

本院卷八第476至477頁)及辯護人等並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⒈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鄭文誠等(除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外)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所擔任角色、分工、期間、手段、均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貪圖高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鄭文誠、張家豪均係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擔任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指揮控員之控員幹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別為27日、30日,負責接受指令後再指揮各該據點現場控員,而對各該據點控員具有一定命令、監督之權力;

劉宏翊、邱柏倫均為接受本案犯罪組織上級成員或控員幹部指令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之人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均為10日;

曾忠義負責招募控員及發放報酬等工作,陸續招募成年及未成年成員共15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執行看管被拘禁者之工作;

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均係桃園、淡水據點之控員,雖為詐騙集團下層成員,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期間分別為19、18、7、4、2、2、1日,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參與本案擔任控員期間雖短,然桃園、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時被拘禁人數分別為32、26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間,直接面對被害人,仍依指示而為上銬拘禁、毆打、電擊、強盜財物等行為,見被害人遭諸此非人對待而無所動,致遭拘禁之被害人身心受創,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之共同參與行為,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鄭文誠等各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遺棄屍體罪等罪,均惡性重大,手段惡劣,詐欺金額甚高,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機關追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高度非難,要難認其等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⒊且除林品翔因其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經原審審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及其角色分工,倘就林品翔此部分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29罪)各罪,均予酌減其刑外(原審判決第151頁;

本院卷一第499頁),其等所犯其餘各罪之量刑,經原審分別⑴就鄭文誠、張家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在其等以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之刑量時,或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量刑時,併予審酌其等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事由後(原審判決第109至113、144至145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1、492至493頁);

⑵就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量刑時,併予審酌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原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事由後(原審判決第115至125、126至127、129至133、145至146頁;

本院卷一第463至473、474至475、477至481、493至494頁);

⑶就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判決第147至149頁;

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所判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等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其等所述家庭、成長背景、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較諸社會上身心障礙、經濟弱勢、缺乏家庭支持、智識程度較低、突遭變故、須分擔甚至獨自承擔一家生活重擔,惟仍兢兢業業,安分守法,戮力工作,換取正當報酬,在困境中,力求上進,辛勤營生者,在客觀上並無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至其等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時間、家庭、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

是以,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前揭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本案以外其他個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素行、是否再犯同類型犯罪及有無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情等量刑因子及酌減因素,均不盡相同,另案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審酌因素,要非得以直接比附援引作為本案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從而,鄭文誠等(除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外)及辯護人等所陳上開關於量刑審酌因素之各項情狀,既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理由予以審酌說明如上,其等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刑不當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林順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在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核諸追加起訴書附表甲之1編號3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原審金訴卷1第30頁)及原審判決書附表11-1編號211各欄位之記載(原審判決第634頁,本院卷一第982頁),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⒏」所載(本院卷五第59、63頁)內容相同,僅被害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且移送併辦意旨書「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列之證據方法,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迺定112偵12898字第1129070121號函送原審在案,有該署上開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林○○警詢筆錄、身分證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帳戶存摺、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原審卷30第309至339頁),附此敘明。

六、鄭文誠等以外之同案其他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等,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江玟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江玟萱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同署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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