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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旭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榆藺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乙○○。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告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拘禁於淡水據點之被害人,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及聲請人所持有之其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廠牌型號OPPO Ren 4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被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即本案淡水據點時,遭甲○○等人加重強盜之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淡水據點執行搜索時一併予以扣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件之警偵詢陳述在卷(卷12第309、359頁),並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0「遭強盜財物」欄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24第30至49頁)、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732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士檢迺定字第111少連偵217字第1129070966號函暨函附同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36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押之被害人晶片(儲蓄)金融卡清冊(原審卷30第243至247頁;
本院卷18第25至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等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證物,然既係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且非本案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被告甲○○等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明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自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廠牌型號OPPO Ren 4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未併予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上開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18第25頁),本院自無從發還。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管字第3136號金融卡清冊編號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17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23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40
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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