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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安
選任辯護人 徐浩軒律師
蔡宜蓁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立安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安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同年5月10日、7月10日、9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分別經原審、本院各判處有期徒12年、10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應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非法吸金美金2千餘萬元、人民幣1千餘萬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亦造成被害人等鉅額之財產損害,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均自11 2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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