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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中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鄭秀英
即 被 告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乙、參、二關於「其『姊』朱立宜個人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妹』朱立宜個人帳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朱立宜係朱立安之「妹」,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誤寫為「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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