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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許永忠主張因被告張毅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於該案尚未確定之際,原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就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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