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1189,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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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
原 告 陳誼蓁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楊丕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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