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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原 告 楊仲捷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石文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聽信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貽信公司)業務員石文儒介紹之投資方案,而於民國106年間匯款共計新臺幣200萬元至貽信公司帳戶,迄媒體報導始知該公司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為此請求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貽信公司、石文儒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案件刑事判決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宣判後之112年10月4日始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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