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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楊于箴
被 告 程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程思涵刑事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决駁回上訴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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