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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欣諭
被 告 王正杰
張晉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正杰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張晉嘉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檢察官、被告王正杰、張晉嘉均未提起上訴而均已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案件之原審案號雖亦為上開臺北地院案號,然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李元亨、胡瑞良、鄔邵竣,並非被告王正杰、張晉嘉,該2人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王正杰、張晉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鈞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被告王正杰、張晉嘉之刑事案件既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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