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上,31,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寶樂(原名曾寶琳)



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曾寶樂、曾寶慧(下稱被上訴人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背信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2人被訴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2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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