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上,7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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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正昇
李鈴靜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昇、李鈴靜、朱家禾均非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顯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正昇、李鈴靜、朱家禾有侵害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下稱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依據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在遭不詳詐欺者施詐受騙後,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陳正昇在台北富邦銀行以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25日從前開帳戶各轉匯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李鈴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朱家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刑事被告李坤明先後從被告李鈴靜、朱家禾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0萬元、50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者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3人名下之帳戶曾遭不詳詐欺者及本案刑事被告李坤明所利用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3人名下之帳戶與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再者,依原告上訴狀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3人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本案刑事被告李坤明及尚未逮捕歸案之不詳成年人使用,除已製造金流斷點外,同時也阻礙犯罪偵查,故被告3人與本案刑事被告李坤明對原告而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上卷第8至11頁),故從形式上觀之,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刑事被告李坤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3人自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從而,原審以被告3人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依該案起訴書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造成原告私權受損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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