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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琨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琨格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邱琨懿住家,先以手拍打邱琨懿所有之上址鐵捲門(未能證明該鐵捲門有凹陷,或其他喪失效用之情形),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上址門外對邱琨懿辱稱:「邱琨懿你給我出來幹你娘」、「你娘雞巴、你娘老雞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琨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琨懿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不諱(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琨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檔案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之公然侮辱判決過重,懇請輕判云云。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言詞,係在馬路邊辱罵告訴人並又指名道姓,對告訴人之人格羞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判決書毀損部分罪名判決寫錯,告訴人控告毀損部分有誣告之嫌云云,因毀損部分並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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