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0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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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韋中於民國112年3月4日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見周育麒遺失之皮夾(內含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乃將皮包據為己有。

嗣經周育麒發覺皮包遺失,而返回上址處尋回尋找上開物品未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經過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原審所論處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遊民,經常在西門捷運站附近走動、翻找垃圾桶,並未取走告訴人之皮夾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周育麒112年3月5日晚間21時38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3月4日上午6時許在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發現黑色長皮夾不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軍人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最後一次是在112年3月4日凌晨0時許,在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旁的長椅上看到,當時是拿在手上,發現遺失後有回原地找,但沒有找到等語(偵字第23325號卷第11至12頁);

嗣於原審證稱,112年3月3日晚間伊與朋友相約聚餐,當天聚餐結束超過112年3月4日凌晨0時,捷運已經關門,故伊坐在2號出口外的椅子上,直到早上6點出頭捷運開門,伊就整理行李打算搭捷運要回宜蘭掃墓,就發現皮夾不見了,伊公司就在案發地點附近,伊就先回公司拿回家的交通費,直到112年3月5日晚上搭車回臺北後才去報警,伊在椅子上有一度睡著,是半清醒狀態,並沒有感覺有人靠近,當時伊是搭計程車到西門捷運站,有拿出皮夾付計程車費,伊確定在捷運站前椅子時,皮夾還在身上,是放在外套口袋裡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86頁)。

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證,僅可知其黑色皮夾係在其於凌晨0時許付完計程車車費後到上午6時許之間不見,然該黑色皮夾究係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是拿在手上,抑或如其於原審所述,是放在外套內,實有不明,遑論告訴人稱並未感覺有人靠近,是該皮夾究竟如何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亦有疑問。

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皮夾之犯行。

㈡至卷附112年3月4日凌晨3時25分至3時33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固顯示,有1人坐在捷運站前之長椅上,另有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人行道,並將腳踏車停放後,即坐在腳踏車旁之座位,之後並數次起身在超商附近徘徊,之後有彎身之動作,離開後數次上下碰觸胸口,接著離開該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至37頁)。

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攝錄距離過遠,無法看出該彎身之人手中有無拿取物品,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尚無法證明該彎身之人有取走告訴人皮夾之犯行。

雖依卷附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4分、3時36分許在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曾經過該處,並與民眾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偵字第23325號卷第37頁),而相同特徵之人在騎乘腳踏車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出現在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是伊(本院卷第57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於上開監視錄影時段出現在西門捷運站2號出口前之長椅附近之人,除有上開彎身之人外,另有身穿橘色上衣推著貨物前往超商之人、穿著黑色上衣及長褲之人、穿著米白色背心自路邊貨車搬下腳踏車之人等,已可見告訴人所指長椅地點,即使在深夜捷運站關閉時分,仍經常有人往來行走;

而上開長椅又位在超商之旁,燈火通明,倘若被告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翻找其財物,亦容易遭人發現;

況告訴人指述皮夾不見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4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6時之間,實無法僅以被告曾於該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所指長椅附近,即據以排除於其他時間有其他人拿取或撿拾告訴人皮夾之可能性。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指皮夾遭人拿取之時段,僅被告接近告訴人所在之長椅附近,原審以上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人即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4分許出現在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前之被告,且有彎身、上下摸胸口之動作,即認定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即嫌率斷。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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