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均於民國112年8月22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於
-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
- 三、「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
- 四、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僅歷時約1秒,且當時被告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
-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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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處,因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張又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張文斌」,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向告訴人張又斌比中指,足以妨害告訴人張又斌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車道上,告訴人駕駛小貨車離我非常近的距離,讓我感到害怕,後來告訴人突然加速超車,我受到驚嚇有往告訴人的方向比中指,我是針對告訴人不當超車的行為表達我受到威脅的反應。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接近紹興街口處之內側車道,斯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與被告同向),準備變換車道左偏至內側車道,告訴人駛入內側車道時,因告訴人驟然進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貨車與被告駕駛之機車距離突然拉近,之後被告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告訴人車輛併行,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舉起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約一秒,旋向前加速駛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調院偵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26、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5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偵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8-30、37-41頁)可佐,又被告比中指之地點既在戶外一般行車道路上,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是可認定被告該手勢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之危險,而屬侮辱行為。
關於被告比出中指手勢前,其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接近紹興街口處,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間車道,然告訴人驟然進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駕貨車與被告駕駛之機車距離突然拉近,被告之後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告訴人車輛併行時朝告訴人方向舉起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約一秒,旋向前加速駛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原審易字卷第28-30、37-41頁)可憑。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告訴人騎乘之交通工具分別為機車、貨車,2人之車距於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後驟然縮短,被告因事出突然受到驚嚇、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欲宣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對其比中指,難謂有違社會常情,且上述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有往告訴人方向比中指,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感覺生命受到威脅,我不會無緣無故對告訴人比中指,我只是發洩情緒」(偵卷第21頁,調院偵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四、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僅歷時約1秒,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旁並無其他用路人,僅有被告後方稍遠處有一名機車騎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原審易字卷第28、39-40頁)可憑,則被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沒有其他用路人之情況下,於僅約1秒的時間內對告訴人做出無聲的中指手勢,是否屬會特別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不無疑問,尚難排除被告係在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而使其突然面臨生命危險後,因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比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難認已逾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復以本案雙方之行車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而起初二人車輛在不同車道行駛,原本被告前方並無近距離之前車,在告訴人驟然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後,被告若不緊急減速,有極大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係告訴人之駕車行為先行挑起本案行車爭端,則被告隨後以比中指之肢體語言予以回擊,且比手勢之時間短促,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
準此,本案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無從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憑,依生活經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依原審之意見,豈非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違背立法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然綜合本件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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