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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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8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廷叡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侵占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潘俊龍是前妻舅關係,雙方關係良好,並保持聯絡,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雖告知3天後歸還,嗣亦有告知告訴人該車近況;

且被告向余佑任收取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修車費用,原判決認定被告向余佑任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一直希望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並無將他人財產(車輛)占為己有之想法,更無浪費司法資源的意圖,爰請法院秉持情理法,審酌被告之家境、意圖、動機而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我承認犯罪;

當初以為我要賠償告訴人,所以我沒有認罪,後來我仔細思考,所以今日【112年10月17日】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證人潘俊龍、余佑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供稱:當初以為我要賠償告訴人,所以我沒有認罪,後來我仔細思考,所以今日認罪,我今日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至255頁),足認被告係在明白檢察官以其於110年4月20、21日,在余佑任位於基隆市○○區○○路居處,擅自將本案車輛出租予余佑任使用1週,並向余佑任收取租金1萬元,以此方式處分本案車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認罪之表示。

且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經核尚無矛盾之處,亦非法官以不法手段取得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原審所為陳述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3頁),復與證人潘俊龍、余佑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期限屆至後,其將該車出租予余佑任,並向余佑任收取租金1萬元,經告訴人催討後,始告知該車已交付他人使用各情,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符,足認其自白屬實,自可採為證據。

職是之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出租予余佑任使用1週,並向余佑任收取租金1萬元,以此方式處分本案車輛而侵占之犯行,已然明確。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其向余佑任收取1萬元是修車費用,不是收取租金,亦無將他人財產占為己有之想法等語,翻異前詞再事爭辯,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侵占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四)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侵占之犯行,並無理由。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輛之借用期限屆至後,竟將該車出租他人,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原均否認犯行,且經原審2次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25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與告訴人是前妻舅關係,其一直希望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請法院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家境、意圖、動機,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61至62、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廷叡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停車場,向前姊夫潘俊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於3天後返還該車。
蕭廷叡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20、21日許,在其友人余佑任(臉書暱稱「陸遙」,所涉侵占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區○○路某處之居所內,未經潘俊龍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出租予余佑任使用1週,並向余佑任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處分本案車輛。
嗣因蕭廷叡遲未返還本案車輛,經潘俊龍屢次催討後,蕭廷叡始告知本案車輛已交予余佑任使用,因余佑任於110年4月28日發生車禍致本案車輛損壞送修而未能返還,方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移轉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廷叡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2-2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0、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龍、證人余佑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桃檢偵卷第45-53、123-137、165-167頁,桃院審易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潘俊龍約定本案車輛借用期間為3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桃檢偵卷第152頁),被告當知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應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然竟未返還,反而擅自將該車出租予余佑任,並向余佑任收取租金,經告訴人催討後,始告知該車已交付他人使用,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頁), 可見被告已將其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後處分他人之物,甚為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輛之借用期限屆至後,竟將該車出租他人,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
。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原均否認犯行,且2次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於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耗
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告訴人
於審理期日仍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因出租本案車輛而收受余佑任交付之租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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