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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謙宇(原名許彤光)明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係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催繳,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遭他人冒用身分盜辦本案門號,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誣告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員警調查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謙宇(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南崁派出所指稱遭人盜辦本案門號,並提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我只有去警局備案,並未提告等語。
經查: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及其身分證、駕照所申辦,並於110年5月8日在遠傳電信○○○○門市辦理乙節,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加值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告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5至71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9日1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員警陳稱因證件遭人冒用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對盜用其身分之人提出告訴,經警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9日提告之調查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謙宇)附卷足憑(偵卷第45至47頁),而員警受理被告報案後,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門號之申請書及繳費紀錄,有該公司111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5278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繳費紀錄(偵卷第51至71頁),是被告確實係以遭人冒用身分資料為由而報案,且該派出所員警並因此展開製作調查筆錄、調閱上開門號申請資料等偵查作為,均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為備案,而非提告云云,與卷證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㈡本案門號乃被告申辦之認定:⒈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客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乃登記於被告養母蔡晶晶名下,且為被告所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2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三等親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73至75頁)。
⒉本案門號因未繳納電信費而遭遠傳電信於110年6月18日開始以簡訊催繳款項,同時聯繫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表明會於當日繳款;
後於同年7月1日,被告以ATM損壞、不願另外前往超商繳款、其實無錢繳納等理由,要求遠傳電信等候;
嗣於同年7月2日,被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部分電信費用3,719元後,遠傳電信繼於同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多次以電話聯繫「0000000000」或以簡訊方式請被告繳款,被告或未接聽、或允諾當日繳款,直至同年10月25日被告接聽電話,並稱無法一次繳納電信費用、其不欲使用本案門號、要求分期繳款等語;
其後遠傳電信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遠傳電信111年9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110812588號函暨檢附之催收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18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按(偵卷第15至19頁、第79至137頁)。
⒊勾稽以上,可知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當時係填寫被告使用之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而遠傳電信催繳本案門號電信費聯繫之對象,亦始終為被告,被告更曾以其名下金融帳戶繳納部分電信費,且於遭催繳期間,未曾向遠傳電信反應本案門號係遭盜辦,反允諾繳納或以無力繳納等情拖延;
佐以被告無法說明何以盜辦本案門號之人知悉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乙節(見易字卷第23頁),以及據以申辦本案門號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均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上開證件曾經遺失(詳後述),在在足認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而非遭他人盜辦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而: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有繳第1期費用,後面衍生的費用不是我刷的,是被人盜刷,是「阿嘎」偷我的證件,「阿嘎」欠我5萬元,並稱他缺業績,和我要資料要辦手機,因「阿嘎」在那邊工作,我懷疑是他等語(偵緝卷第46至4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門號是遭盜辦,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駕照沒有遺失,但我曾經提供身分證和駕照資料給貸款業者等語(原審易卷第22至23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我的駕照不見了,有去報遺失,之後去警局領回駕照,但身分證沒有遺失等語(原審易卷第123至124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因我的駕照被偷了,可能有人拿我身分證、駕照上的照片去辦理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其就遭盜辦之情形、遺失之證件究係身分證抑或駕照等節,歷次說詞歧異。
卷內復欠缺被告曾因證件遺失而報案之相關紀錄,則其辯稱其上開證件曾經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⒉且若本案門號確係遭他人盜辦,被告於遠傳電信110年6月間向其催繳本案門號電信費時起,即應知悉,其卻未採取任何停話、報警之措施,甚至繳納部分電信費用,且直至一年後之111年6月9日,方前往南崁派出所提告稱本案門號遭盜辦,所為顯與一般人知悉遭盜辦門號後,多會立即採取停話、報警之反應有別,益徵其辯稱本案門號係遭盜辦等語,無從憑採。
⒊況且,被告未能提出「阿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傳喚、調查(原審易卷第39頁);
另經原審函詢遠傳電信確認本案門號之承辦人員身分無果,且依既有資料,亦無從就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人之簽名部分進行筆跡鑑定等節,有遠傳電信112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655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貳字11203327140號函(原審易卷第33頁、第91至94頁),均無從調查被告所稱遭盜辦乙節之真實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門號非遭他人盜辦,卻仍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偽造文書,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當鋪業,現則擔任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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