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1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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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第2081號、第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改為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子曜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者藉由收集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年5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址設基隆市○○區○○○000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又於110年12月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後,於111年4月19日前不久之某日,將上開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其後持有上開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9日,由持有上開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B門號及C門號分別向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B電支帳戶)、「0000000000」帳戶(下稱C電支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以D門號向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D電支帳戶)後,再由持用該門號及電支帳戶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訛詐林豐雯、沈育芳、蔡沁怡等3人,致渠等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林豐雯、沈育芳、蔡沁怡先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沈育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沁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實有在前揭時間申辦各該門號並取得門號卡使用,惟否認有何提供B、C、D門號之門號卡予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線上遊戲所以申辦使用這些門號,但使用完畢後伊就會將門號卡折
半、剪掉並丟棄在垃圾桶內,伊並未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
然查:
㈠前揭B、C、D門號均係被告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其申辦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1日(B門號)、110年12月6日(C、D門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第3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3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51頁、第19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1年11月30日基服字第111000090號函暨附件申裝相關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同處112年4月13日基服字第1120000026號函暨附件申請書與歷史資料一覽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95頁至第111頁)存卷可按,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遭人施行詐術如「詐欺方式」欄所示,並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內容完成匯款等情,分別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豐雯、沈育芳、蔡沁怡等人之證述存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林豐雯提供之行動電話臉書私訊對話內容之畫面截圖、告訴人林豐雯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林豐雯提供之臉書帳戶畫面截圖、告訴人沈育芳提出之臉書貼文與私訊畫面截圖、告訴人沈育芳提出之一卡通轉帳畫面截圖暨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蔡沁怡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沁怡提出之臉書貼文及私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被告亦未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騙等情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信實。
㈢至B、C、D門號各別與B、C、D電支帳戶間之關係,亦有一卡通B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暨銀行帳戶綁定及結綁歷程與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一卡通C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按,被告也未曾就此有所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由上開B、C、D門號均能提供作為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時註冊綁定之電話號碼,可見在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犯行者,於註冊電支帳戶時,該門號均應可作為正常通訊使用,否則詐欺行為人自無從完成帳戶之註冊登錄及綁定。
被告雖聲稱其將前揭B、C、D門號之門號卡折斷、剪掉並丟棄至垃圾桶內,然若其果真將門號卡折損,即便有第三人將之撿拾,亦無從再將之使用作為電話門號通訊,更無法完成綁定電話號碼之驗證。
從而被告聲稱其丟棄門號卡之前,有將門號卡剪掉、折斷等語,顯然與事實不合,並不可信。
⒉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實際完成綁定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或被告果有參與對附表所示之人行詐之犯行,是即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非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該B、C、D門號之門號卡之占有,並持以使用。
⒊再者,由被告前述辯解,可知被告明知將門號卡任意丟棄並不妥當(兼衡本院於審理時所提示被告之109年12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99等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先前即曾因收集門號卡涉嫌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無論其於該案中是否確有犯罪,但對此情形可能涉及犯罪自當有所體認),是由被告既為如此之辯解,其辯解卻顯然悖於事實之情形,可見被告雖非實際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但用作犯罪時所使用電支帳戶登錄註冊用之B、C、D門號之門號卡必為被告所提供無誤。
被告辯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核與事實所見情狀未合,自非可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
用;
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並自陳曾就讀於高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前亦曾因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犯罪使用等情,業於109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99等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均為其涉嫌收集門號提供詐騙使用之記載),無論被告於該案是否清白,但被告既具有該案被起訴之經驗(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繫屬,分案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大量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更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該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況且,前揭門號均為預付卡型門
號,其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上開門號卡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該等門號卡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是被告貿然將前述B、C、D門號之門號卡交與他人,任由他人再為轉賣或轉交,以致其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持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實已預見將所申辦之B、C、D門號之門號卡隨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前揭門號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檢察官起訴時,固將被告交付B門號、C門號之門號卡時間認定係在111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而與其認定交付D門號之時間111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認定係不同次之交付行為,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
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其交付之正確時間、地點及是否分次交付;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分別將門號卡提供他人詐騙使用乙節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查:
⒈由B門號、C門號用來申辦電支帳戶之時間及實際詐欺行為既遂時間僅相隔3日,時間相距甚近,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而論,詐騙行為人係從111年4月11日即著手詐欺犯行,迄同年月19日始騙取財物既遂,是從時程而論,詐騙行為人是否係分別自被告處取得(換言之,即被告是否係一次行為交付前揭B、C、D門號,抑或先後係以2次、3次之交付行為將門號卡分別交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⒉遑論被告係同日申辦C門號、D門號,更難想像被告如係為提供他人詐欺使用而申辦該2門號使用,何以需將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分別交付?由是更應認被告係同時一次性交付B、C、D門號無誤。
⒊至B門號之申辦日雖在108年5月21日,遠早於C、D門號申辦日,但由詐欺行為之時間點而言(如附表所示),係在111年4月19日既遂,與C門號所涉及對告訴人沈育芳詐欺既遂之犯行係發生在同日,審諸此等門號在詐欺行為之使用上,有其時效性,不至於產生囤積門號之情形(蓋以預付卡類型之門號來說,長期不使用將會有失效之結果,詐欺犯罪行為人額外花費成本定期儲值以維持門號卡效期之可能),是被告交付B門號之行為時點,同應認係在附表所示詐欺犯罪行為既遂前不久,與被告先前遭訴之他案行為並無是否為同一行為之疑慮,一併指明。
⒋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單次將B門號、C門號、D門號之門號卡一次交付予詐欺犯罪行為人收受,併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
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B、C、D門號,幫助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林豐雯、沈育芳、蔡沁怡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認被告先提供B、C門號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者使用後,另行起意再將C門號之門號卡交付詐騙行為人使用,而認為係屬2行為,然徵諸前述,其舉證仍有不足,應認僅係單一行為,而非應予分論併罰之不同行為,併此再予指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
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將上開門號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某時,在位於基隆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外,以2,000元之代價,向童薰溥收購其於當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後(童薰溥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A門號),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作為詐騙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共犯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其後,獲取該A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盧麗玉,假冒為盧麗玉之姪子耿弘,並佯稱因人在外面無法匯款,請其幫忙匯錢等語,致盧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李昭美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美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盧麗玉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徐子曜就此收購A門號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玉、證人童薰溥、李昭美之證述、告訴人盧麗玉申辦之存摺封面、告訴人盧麗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李昭美)暨交易明細、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證人李昭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本案前即已認識證人童薰溥,但否認有向證人童薰溥收受A門號之門號卡後交付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童薰溥與其素有怨隙,本件係其刻意誣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盧麗玉遭詐騙之過程及結果,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玉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童薰溥、李昭美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告訴人盧麗玉申辦之存摺封面、告訴人盧麗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李昭美)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證人李昭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惟告訴人盧麗玉縱有遭詐騙之事實,但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盧麗玉遭詐騙之事實而已(包含證人童薰溥申辦之門號用作本件詐欺行為人聯繫告訴人盧麗玉時使用之電話門號),不能執此證明其遭詐騙之犯罪行為,與被告之間有何關係。
㈡本件唯一能將告訴人盧麗玉遭詐騙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產生連結之證據方法,僅只有證人童薰溥之證述(證人童薰溥指稱其申辦A門號後,將該門號之門號卡交給被告,其後即不知道被告再交給何人)。
換言之,如無證人童薰溥證稱其將所申辦之A門號之門號卡交付被告等語之證述,告訴人盧麗玉遭詐騙之犯罪行為即無任何與被告間之連結存在。
㈢證人童薰溥指證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不足,有如下述:⒈被告辯稱:證人童薰溥先前與之存有夙怨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證人童薰溥與訴外人李家豪、陳緒凡於109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深溪路、新豐街口遇到被告時,因債務問題與被告及其友人發生互毆情事。
徵諸證人童薰溥向檢察官證述係將A門號之門號卡交付被告之時間為110年4月29日,顯然在前揭互毆(及其所本之債務糾紛事件)之時間點後,則由證人童薰溥與被告間之關係,證人童薰溥是否可能將門號卡透過被告交付他人利用,即有可疑;
反過來說,被告與證人童薰溥之間的關係是否有好到足以存在被告向證人童薰溥收購門號卡,同樣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
又以雙方之關係非無嫌隙,已如前述,則證人童薰溥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如無其他佐證可資確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即難執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方法。
⒉證人童薰溥之證述本身,又存在前後不一致及與事理矛盾之情形:
⑴證人童薰溥於110年4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間因伊缺錢,聽聞友人即被告說有在收購門號,就去辦很多門號賣給被告,都是辦完之後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86頁),同年7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A門號辦完後,一開始是伊再使用,後來才把A門號賣給友人即被告等語(見同卷第107頁),同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伊辦完A門號後有拿來使用約2週,之後再賣給被告等語(見同卷第113頁),112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改稱:因伊缺錢,被告帶伊辦門號,辦完之後被告就直接將門號卡帶走,每隻月租型門號2,000元,預付卡門號則是5張門號卡1,80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辦完之後被告當場給現金並帶走門號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先前筆錄後改稱:A門號好像是被告另外辦給伊的,原本被告要帶走,後來又叫伊先用,之後才拿
走,拿走時才把那支門號該給的錢給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116頁、第117頁)。
在本院審理時,證人童薰溥先是改稱:是在申辦完後隔天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全然有別於偵查中歷次之所述;其後經提示先前筆錄後再稱:兩週後才賣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
從中已可見證人童薰溥就A門號究竟是否被告於申辦完成後即帶走、被告於隔日收取,抑或被告有留給其使用約2週時間,屢有陳述不一之情形。
⑵承前,由證人童薰溥自述當時係被告在收購門號卡,並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很多門號卡之情,可見被告對於門號卡之需求,如何能夠容許證人童薰溥先將其中1支門號帶走使
用?又以證人童薰溥證稱:辦電話門號的錢都是被告出的等語,及證人童薰溥所陳本身因缺錢使用才會任令被告利用其申辦行動電話之證述,被告何以能放心讓證人童薰溥持用該門號?(例如:證人童薰溥是否自行賣掉,或於使用該門號期間濫用,以至於造成門號後續使用上之障礙)益見證人童薰溥提及被告容許其先行使用該門號等語,難認符合事理人情。
⑶就被告何以讓證人童薰溥使用A門號約2週時間乙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伊跟被告說伊要使用,被告就讓伊先使用,當時是因為伊弟弟沒有門號,所以打算將這個門號給弟弟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117頁),但旋即又稱:伊弟弟並未使用該門號,因為當時弟弟在感化院,所以沒有交給伊弟弟等語(見同
頁),如若證人童薰溥關心其弟,甚至要為其弟準備行動電話門號,何以不知其弟當時身在感化教育機構無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由是益見證人童薰溥就其向被告要求使用A門號並蒙被告應允之說法,難認合理。
但反之益徵證人童薰溥確有使用A門號-參諸證人童薰溥本係因A門號供他人詐欺犯行使用而遭檢察官偵查、訴追,則其本應撇清與A門號之關係(例如其一開始所稱:被告帶其申辦門號後隨即將門號卡取走等語),詎證人童薰溥仍承認有使用A門號之事實,可見證人童薰溥應有無法否認使用A門號之情事存在,始不得不為此牽強之陳述。
⑷再者,證人童薰溥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辦A門號是要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與其先前所述係因缺前使用所以要辦來賣給有在收購門號之被告等陳述顯然存有矛盾,且與其前引該A門號要給弟弟使用等語同樣不一。
則證人童薰溥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存有疑慮,未見有何足資確保其證述信憑性之情形。
⑸況由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可見A門號之申辦日期為108年8月13日;
倘若證人童薰溥之證述可信,檢察官應認被告向其收購A門號之日期約在2週後之108年8月下旬某日,但徵諸本件起訴書記載之收購日期(見前揭公訴意旨之摘引)就是108年8月13日,換言之,檢察官於起訴時亦不相信證人童薰溥之證述,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⒊證人童薰溥與被告間既早已存有嫌隙,其證述又有明顯前後不一及與事理未合之瑕疵可指,自難認其陳述可信,甚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㈣綜核上情,證人童薰溥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難以採信,故本件即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林豐雯
(提告)
111年4月19日
假商品買賣
111年4月19日下
午2時50分許
林豐雯將5,000元匯入B電支帳戶
沈育芳
(提告)
111年4月11日
假商品買賣
111年4月19日上
午11時20分許
沈育芳將11,500元匯至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該集團某成員再轉帳13,500元至C電支帳戶
蔡沁怡
(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商品買賣
111年4月22日下
午5時14分許
蔡沁怡將2,000元匯至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該集團某成員再轉帳28,221元至D電支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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