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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與告訴人林修德一家孰識,在監及出監期間受告訴人一家周濟資助多年,後因借款遭拒後改以侵入住宅竊盜財物遂其所需,告訴人一家初時不知何人所為,內心驚恐不安,為免再遭外力侵入,乃將住家隔間及對外門窗通道一一封閉,並加裝監視器,其後始知侵入者為被告,憤怒更甚,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更對告訴人的身心、居家安寧及對人的信任感造成嚴重之損傷,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係因事證明確不容狡辯,並非真心悔悟。
又查被告前即曾因搶奪、竊盜及毒品案,或入監服刑或在司法調查中,顯見其無視法令,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法院一併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試圖振作,努力找工作(其於警詢筆錄自稱待業中),反而在半夜侵入住宅行竊,使告訴人不僅受有財產損害,又從此不能安心睡覺,應予非難。
雖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因為受精神科藥物影響才犯案,覺得對不起告訴人,希望和解等語。
然考量被告曾因搶奪等多罪入監服刑,分別定執行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不到5年,又犯本案,並另有其他竊盜及毒品案尚在司法調查中,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最低刑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履行,詳後述)。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法院一併審酌是否宣告沒收等語。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查本案被告有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而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林修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竊取林修德所有粉紅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警詢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㈡告訴人林修德之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30頁)。
㈢新北市○○區○○街000號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試圖振作,努力找工作(其於警詢筆錄自稱待業中,見偵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反而在半夜侵入住宅行竊,使被害人不僅受有財產損害,又從此不能安心睡覺,應予非難。
雖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因為受精神科藥物影響才犯案,覺得對不起被害人,希望和解等語
(偵卷第7頁背面)。
然考量被告曾因搶奪罪入監服刑,甫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不到5年,又犯本案,並另有其他竊盜及毒品案尚在司法調查中,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最低刑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之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陳稱,失竊財物為粉紅色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現金2,000元(偵卷第10頁背面)。
又於113年2月20日之偵訊筆錄改稱,清點後發現現金5、6,000元不見,還有偷我家人的一個紅色包包等語(偵卷第50頁)。
㈡爰審酌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拿了多少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告訴人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稱,其在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11年9月4日3時31分,來家裡偷了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
被告後來食髓知味,又於112年11月17日12時50分,來家裡破壞衣櫃,偷走姑姑的6,5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足證告訴人後來在113年2月20日,向檢察官陳稱被偷5、6,000元,應是牽扯到另案。
㈢告訴人在民事訴訟程序,雖非不得一次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但在刑事程序中,犯罪所得仍應個案認定。
故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
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該粉紅色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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