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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魏銘和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嫌事證不足,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審認攝得的錄影畫面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宥霖的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加重竊盜罪,亦應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將監視器畫面進行放大毫微比對,以便將各特徵點與被告本人進行比對,詳查其身體及所使用物品特徵是否被告獨有的必要,倘事實未臻明瞭,原審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我真的沒有犯罪,不能因為我之前有類似前科,就認為我犯下如附表所示各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承辦員警林宥霖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本件竊盜案會找被告來調查的原因,並沒有明確的證據,僅是從外在的背包、袋子、穿著及夾腳拖鞋相似來特定到被告身上。
只是,員警所比對的這些物品都是常見的,林宥霖也證稱這些衣物、背包、袋子到處都買得到。
如果要這樣認定被告犯罪,太過牽強。
又本案所勘驗到被告身上的刺青,其形狀、圖案及顏色與現場拍攝到的照片未盡相符,搭乘的車輛經原審勘驗比對,其色澤也跟員警一開始所掌握到的資料不太一樣。
在這樣的情況下,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連俊韋、盧威全、蔡阜翰、謝家豪(以下簡稱連俊韋等4人)管理經營的販賣機店地點,分別於所示時間遭人攜帶各編號所示兇器,以編號1至4所示竊盜方式,竊取編號1至4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以編號1至4所示交通工具逃離現場。
㈡109年5至7月間被告與黃淑芬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淑芬在109年6至7月曾向案外人蔡木雄借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右手上臂有刺青。
㈣告訴人連俊韋等4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竊的過程中,犯罪行為人都是佩戴白色手套、口罩,並身穿深色長褲及黑色人字夾腳拖鞋。
㈤以上事情,已經連俊韋等4人、黃淑芬、蔡木雄、林宥霖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刺青相片、原審當庭拍攝被告右手手腕照片、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⒈被告右手上臂有刺青,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WIHC6381.MP4」監視器錄影,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其於行竊時頭戴黑色帽子,帽子正後方有一白色圖案,配戴白色手套、口罩、穿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藍色褲子及黑色人字夾腳拖,並提著黑色袋子進入夾娃娃機店的兌幣機前,試圖以工具撬開機器,且於監視器錄影影片播放時間8分14秒至8分44秒時,可見該嫌疑人右手袖口露出右手臂刺青的圖樣等情,這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卷一第244-245、372頁)。
而該嫌疑人手臂露出的刺青位置、樣式、顏色與範圍,核與被告右手上臂的刺青相近之情,這有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相片2張在卷可佐(偵9315卷第89頁)。
由此可知,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的位置、樣式、顏色與範圍既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身上的刺青相近,被告有高度可能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
⒉被告與黃淑芬於109年5至7月間為男女朋友,黃淑芬在109年6至7月間曾向案外人蔡木雄借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於行竊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巷內,黃淑芬斯時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等情,這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卷一第205-218頁)。
又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由承辦員警林宥霖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者離開後,沿線追蹤擷取所得等情,亦經林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一第357-358頁)。
另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6月至7月間向蔡木雄借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這段期間我跟被告都會使用該機車,沒有其他人持有該車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會使用該機車,我只有借給被告等語(偵4200卷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時所搭載、坐於後座之人是我,因為是金髮等語(原審易卷一第364頁)。
此外,本件案發時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於行竊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巷內,亦與被告前述居處有地緣關係。
綜上,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身上的刺青與被告相近、行竊後離開現場的過程、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地緣關係及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芬等情事來看,可以認定被告即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⒈被告右手上臂有刺青,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UZOY7193.MP4」監視器影像,該行竊者於行竊之時頭戴黑色安全帽,配戴白色手套、口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褲子及黑色人字夾腳拖,並提著黑色袋子進入夾娃娃機店的兌幣機前,試圖以工具撬開機器,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40秒時嫌疑人右手手腕處似有刺青的圖樣,並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4秒時亦可見其右手臂上方有露出刺青的圖樣等情事,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原審易卷一第245、372-373頁)。
而該行竊者手臂露出的刺青位置、樣式、顏色與範圍,核與被告右手上臂的刺青相近之情,以及與被告右手手腕刺青除去後的痕跡相近等情,這有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相片2張、當庭拍攝被告右手手腕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9315卷第89頁、原審易卷一第375頁)。
由此可知,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的位置、樣式、顏色與範圍及右手手腕刺青除去後的痕跡既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之人身上的刺青相近,被告有高度可能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之人。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之人於行竊前,是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情,這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卷一第219-229頁)。
而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是由承辦員警林宥霖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者下車後至走進店內均有調閱到監視器畫面等情,亦經林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一第359頁)。
又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6至7月間向蔡木雄借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這段期間我跟被告都會使用該機車,沒有其他人持有該車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會使用該機車,我只有借給被告等語(偵4200卷第9頁)。
綜上,由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之人身上的刺青與被告相近、行竊前前往現場的過程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等情事來看,可以認定被告即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之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審僅是從常見的物品判定是被告所為,且勘驗到被告身上的刺青與現場拍攝到的照片未盡相符,搭乘車輛的色澤也跟員警一開始所掌握到的資料不太一樣等語。
惟查,原審除以佩戴白色手套、口罩,並身穿深色長褲及黑色人字夾腳拖鞋等跡證,據以判定被告即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竊之人之外,同時包括被告右手上臂刺青的位置、樣式、顏色與範圍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身上的刺青相近,以及右手手腕刺青除去後的痕跡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之人身上的刺青相近。
此外,依照前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人行竊後離開現場的過程、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地緣關係、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淑芬,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之人行竊前前往現場的過程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等情事來看,在在均可佐證被告即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竊之人。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駁回他的上訴。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㈠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
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
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
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
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連俊韋於警詢時證稱:小偷是1男1女共有2人,男生頭戴黑帽,灰色素T,夾腳拖、背藍色肩背、戴口罩、戴手套,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瘦,女生穿黑色米老鼠長袖衣服,戴灰帽、帶手提咖啡色包包等語(偵卷第20-21頁);
盧威全於警詢時證稱:小偷是1男1女共有2人,男生頭戴黑色鴨舌帽,灰色上衣,黑色口罩,手上拿黑色袋子,黑色長褲跟拖鞋,女生穿黑色上衣連身帽,黑色長褲,夾腳拖,手上有拿粉色袋子與咖啡色包包等語(偵卷第12頁)。
由此可知,連俊韋、盧威全僅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之人都是一男一女,卻未指認被告即為竊取機台內現金之人。
而承辦員警林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單純以外型、穿著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之人是被告,當時是先比對出黃淑芬,再經由黃淑芬去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之人為被告,但黃淑芬沒有告訴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我們是調畫面確認,先確定是1男1女,發現這個地帶有很多類似案件,所以認為該1男1女應該是被告跟黃淑芬;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我是透過監視器影像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之人的特徵,畫面中的男生都戴著帽子,當時連續有4件案件,我們調到第3件、第4件時就幾乎確定男生是被告,我們回推過去,再比對那些特徵、犯案手法,完全都一樣,雖然衣服有換,但男生的身材都是一樣的體型等語(原審易卷一第355-357頁)。
亦即,林宥霖僅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之人的外型與穿著等特徵、犯案手法,推定該行竊之人即是被告。
然而,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女性為自己,也不知道該選物販賣店內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男性為何人,亦不知道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女性、男性為何人(原審易卷一第361-363頁)。
何況林宥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述監視器畫面中所示行竊的2人,彼此間可以確定是同一組人,但未必是被告和黃淑芬等語(原審易卷一第354頁)。
綜上,檢察官顯然僅以犯案手法、身形、穿著等一般不具專屬性、指向性事項,推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之人都是被告,且無從確認監視器畫面中的女性為黃淑芬,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尚有疑義。
㈢經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者頭戴黑色帽子(正面素色無圖案)、白色手套、口罩、穿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及黑色人字夾腳拖,並提著藍色方形袋子進入夾娃娃機店,自店內另一監視器角度可見所戴黑色帽子右後處有一褐色小圖案;
經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者頭戴黑色帽子(素色無樣式),帽子右後方有一紅色三角圖案,配戴白色手套、口罩、穿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及黑色人字夾腳拖等情,這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在卷可稽(原審易卷一第244、371頁)。
由此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者於行竊過程中均戴帽子及口罩,以致無法自相貌或外觀辨識其身分。
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並未查得如同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竊之人的身體刺青、交通工具、行竊前前往現場或行竊後離開現場的過程等可以具體指向被告涉案的跡證,而僅以犯案手法、身形、穿著等一般不具專屬性、指向性事項,推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之人都是被告,且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監視器畫面中的女性為黃淑芬,加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者於行竊過程中均戴帽子及口罩,以致無法自相貌或外觀辨識確實為被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另犯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竊盜案件,經比對前案犯案時的衣著均為淺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黑色夾腳拖,認是同一人犯案;
上訴意旨雖指稱:法院如認證據不足以證明,應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將監視器畫面進行放大毫微比對,以便將各特徵點與被告本人進行比對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早上5時26分左右,持螺絲起子1支至案外人蔡坤寶所經營的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行竊,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前案的犯案衣著是淺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黑色夾腳拖,雖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之人的穿著類似,但這些衣著、物品均是一般人極易取得之物,實不足以特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再者,本院依檢察官的聲請,傳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之人離開現場時所搭乘的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涂永林到庭作證時,涂永林對於是否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搭載過被告,均證稱沒有印象、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者於行竊過程中均戴帽子及口罩,以致無法自相貌或外觀辨識其身分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使將監視器畫面進行放大比對,亦無從確認是被告所為。
是以,檢察官的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所為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如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的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
㈠),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告
訴
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攜帶
兇器
交通工具
竊取
物品
連
俊
韋
109
年6
月11
日4
時6
分
新北市
○○區
○○○
路00號
之選物
販賣機
店
持可供作兇
器之右列工
具撬開店內
兌幣機鎖
頭,並竊取
該店內兌幣
機內現金
螺絲
起子
及鉗
子
竊盜得手後步行至新
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與建國二路交岔路
口,搭乘由不知情之
涂永林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
現金
25,000
元
盧
威
全
109
年6
月12
日2
時38
分
新北市
○○區
○○○
路00巷
00弄0
號之選
物販賣
機店
持可供作兇
器之右列工
具撬開店內
兌幣機鎖
頭,並竊取
該店內兌幣
機內現金
螺絲
起子
及鉗
子
無。
現金
50,000
元
3 蔡
阜
翰
109
年6
月24
日5
時20
分
新北市
○○區
○○路
000○0
號之選
物販賣
機店
持可供作兇
器之右列工
具撬開店內
兌幣機鎖
頭,並竊取
該店內兌幣
機內現金
螺絲
起子
及鉗
子
搭乘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後至新
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
巷內,不知情之黃淑
芬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重機車至該處,再
現金
41,000
元。
由被告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
4 謝
家
豪
109
年6
月28
日20
時10
分
新北市
○○區
○○路
00號之
選物販
賣機店
持可供作兇
器之右列工
具撬開兌幣
機之鎖頭並
竊取該店內
兌幣機內現
金。
螺絲
起子
及鉗
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重機車前往左列選物
販賣機店。
現金
10,000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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